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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后男方替女方还的房贷,还能要回来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9-06 10:52: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双方认可因3年前限购房屋假离婚后一直在一起正常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身份关系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合同编进行参照适用的原则性规定。
刘某偿还按揭贷款系对杨某的赠与,而赠与的前提是与杨某恢复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这种赠与的有因性决定了该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现杨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该赠与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刘某主张返还贷款依据充分。下面跟贵州贵阳离婚律师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
诉讼请求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杨某、刘某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财产公正》合法、有效;
2.判令刘某履行《财产公正》第三条,支付杨某100万元;
3.判令刘某履行《财产公正》第五条,将南湖家园3栋2门1002室房屋过户至杨某、刘某女儿刘某希名下;
4.判令按照《财产公正》第八条约定,确认杨某对科博公司享有50%的股权;
5.判令刘某支付女儿刘某希抚养费10,000.00元/月;
6.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由刘某承担。
刘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判令杨某返还刘某房屋首付款540,493.00元、购买两个车位款140,000.00元以及2013年7月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的房屋按揭贷款483,400.00元;
2.反诉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查明

杨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刘某希归杨某抚养,刘某名下产权房南湖家园小区3号楼房屋以及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11栋房屋(尚未发产权证)归刘某所有,其他财产自行分完。

双方登记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另,杨某、刘某于登记离婚前贷款购买了天安第一城房屋以及两个地下车位,刘某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房屋定金100,00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289,575.00元、支付车位款140,00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房屋增加面积款10,918.00元,刘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向杨某名下银行卡转款用于偿还房贷,截至2021年2月,刘某已向杨某转款483,400.00元用于还贷,现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

刘某在与杨某登记结婚前系博洛尼品牌代理,后因该品牌不允许个体代理,故杨某、刘某成立科博公司。科博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2名即本案杨某、刘某,刘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博公司2013年8月14日《章程修正案》以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载明刘某货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资金于2013年8月13日缴足;杨某货币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资金于2013年8月13日缴足。通过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可见刘某实际付款40万元、杨某实际付款10万元,均为增资款。刘某称增资款50万元均由其支付,并提供了其名下光大银行尾号1736账户流水,显示刘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杨某转增资款100,000.00元。

2016年3月19日,杨某、刘某签署《财产公正》协议,载明:“现因3年前限购房屋假离婚后一直在一起正常生活,并将财产分割如下(之前协议同时作废)。1.将刘某名下汽车路虎激光更名为杨某所有;2.天安郡庭8栋住宅及地下两个车位归杨某所有;3.支付现金100万到杨某名下;4.宝马汽车一台及路虎神行者一台归刘某所有;5.南湖家园3栋2门1002归女儿刘某希所有;6.南湖附近一处老楼6楼及万龙丽水湾4栋403住宅共3套归刘某所有;7.金海马一门市归刘某所有;8.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归刘某、杨某共同所有;9.股票、基金、理财等项目投资200万人民币归刘某所有;10.桃园路新开店铺10%纯利润归刘某所有;11.卡内现金以及店铺周转资金归刘某所有;12.未清回万科项目工程返款(北京公司返回)归刘某所有;13.女儿刘某希归母亲杨某抚养,刘某可在天安郡庭8栋1单元1002室一同生活;14.女儿刘某希相关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即时生效,未尽事宜见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中的天安郡庭房屋即刘某反诉所涉天安第一城房屋。现杨某因刘某不履行《财产公正》约定的义务而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刘某对婚生女抚养费无异议,对《财产公正》不予认可。另查,杨某于2021年7月1日与案外人登记结婚。本案审理中,杨某向法院申请对《财产公正》中“刘某”签字是否为刘某本人所签以及签字处按压指纹是否为刘某本人指纹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的《财产公正》中男方“刘某”签名字迹与刘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时,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刘某”签名处捺印指印乳突花纹不清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杨某支付鉴定费15,800.00元。

另,杨某申请对长春市科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自2016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财务状况及盈亏数额进行审计。经法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长春展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法院出具退卷函,称因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审计资料,故无法进行审计。经法院另行委托审计机构,吉林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法院出具退卷函,称该所从业人员因公出差,均无法到达审计现场,无法进行审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杨某、刘某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在离婚后对财产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对未处理的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杨某诉请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为子女,杨某作为监护人主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处理,各方可就抚养费问题另行协商解决。
针对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杨某、刘某登记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对部分财产进行了约定,后通过签订《财产公正》的方式对财产分割进行了重新确认,现经司法鉴定,该《财产公正》系刘某本人签字,故应认定该协议系杨某、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财产公正》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因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了杨某所诉事实,故鉴定费15,800.00元应由刘某承担。
关于财产如何分割:一、根据《财产公正》第3条约定,刘某应支付杨某100万元,现刘某未按照约定支付,且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杨某有权随时要求刘某履行支付义务,故对杨某要求刘某支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财产公正》第5条约定,南湖家园3栋2门1002室房屋过户至杨某、刘某女儿刘某希名下,应视为双方对刘某希的赠与。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已通过《财产公正》对南湖家园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因杨某与刘某均为赠与财产一方,现杨某主张刘某履行赠与义务不符合权利主体有关规定,应由接受赠与一方主张权利,故对杨某要求刘某配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财产公正》第8条约定,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归杨某、刘某共同所有。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系由科博公司代理,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科博公司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均认可二人在登记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科博公司于双方同居期间设立,刘某虽提供证据证明科博公司实缴资本50万元系由刘某出资,但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共同共有,故双方应各享有科博公司50%的股权。因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的股权情况,故法院仅对其享有科博公司50%的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根据《财产公正》第2条约定,天安郡庭8栋住宅及地下两个车位归杨某所有。本案中,天安第一城房屋及车位即为《财产公正》第2条约定的房屋及车位。杨某、刘某于2013年1月支付该房屋首付款以及全部车位款,此时双方尚未登记离婚,故天安第一城房屋以及两个车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双方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并未处置该房屋。登记离婚后,房屋贷款由刘某偿还,有银行流水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后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签署《财产公正》,约定天安第一城房屋及两个车位归杨某所有,但未就剩余房屋贷款如何承担进行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在登记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双方共有,对于双方已实际取得的天安第一城房屋及两个车位应按照《财产公正》的约定,归杨某所有,截至双方登记离婚之日的剩余房屋贷款应由杨某继续偿还。现双方登记离婚后的剩余贷款由刘某继续偿还至2021年2月,该部分贷款应视为刘某对杨某的赠与,双方虽在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但刘某继续偿还贷款是以与杨某恢复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为前提,现杨某与他人登记结婚,侵害了赠与人即本案刘某的合法权益,刘某偿还剩余贷款已不具备事实依据,故刘某享有双方登记离婚之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根据刘某的银行流水,杨某应返还刘某自2013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房贷转款合计483,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杨某与刘某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财产公正》合法、有效;
二、鉴定费15,800.00元由刘某负担;
三、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100万元;
四、杨某与刘某各享有长春市科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
五、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房屋贷款483,400.00元;
六、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为附条件的赠予系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为附条件的赠予系缺乏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向刘某返还按揭贷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主要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偿还贷款行为系附条件赠与,事实依据充足。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某偿还贷款行为系附条件赠与,法律依据充足。
三、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向刘某返还按揭贷款适用法律正确。
四、至于杨某在其上诉状中关于“刘某也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是偿还按揭贷款行为的直接获利人……”的陈述,充分证明了其思维逻辑错误且颠倒黑白的事实。正是因为刘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刘某才有理由一直认为是假离婚,才有可能在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却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财产公正”材料“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刘某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归纳案由错误。
二、本案应适用“赠与合同纠纷”案由。
三、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主要答辩意见:
本案案由定性正确,只是本案部分事实涉及到赠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483400元系附条件的赠与之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刘某所上诉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节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或者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由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杨某、刘某在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时,对名下两处房产进行了分割。在离婚登记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19日形成了《财产公正》,应视为对财产分割重新形成了合意。现因履行《财产公正》发生争议成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财产公正》效力一节。案涉《财产公正》是刘某、杨某离婚后对财产分割的重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财产公正》合法有效,并无不妥
关于刘某应否向杨某支付100万元一节。如前所述,《财产公正》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系杨某、刘某对财产的重新分配,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约定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应当按照约定向杨某支付100万元。
关于对科博公司股权分割比例是否适当一节。《财产公正》约定“8.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归刘某、杨某共同所有。”经本院二审询问,刘某认可科博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故科博公司虽成立于杨某和刘某登记离婚之后,杨某持股比例为10%,但因其主要经营项目即为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财产公正》又约定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归刘某、杨某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享有科博公司50%的股权,并无不当。
关于杨某应否向刘某返还按揭贷款一节。天安第一城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后,由刘某负责偿还贷款。因《财产公正》约定“现因3年前限购房屋假离婚后一直在一起正常生活”,刘某主张偿还天安第一城房屋贷款是以与杨某共同生活为前提,现杨某已再婚,故主张返还贷款,依据充分。杨某辩称贷款资金来源于双方共同经营的欧亚卖场博洛尼整体厨房店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身份关系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合同编进行参照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偿还按揭贷款系对杨某的赠与,而赠与的前提是与杨某恢复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这种赠与的有因性决定了该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现杨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该赠与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支持刘某该项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杨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吉01民终2351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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