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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买“凶房”,还能退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9-23 14:40:5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案情简介

 

  刘某从事喜铺生意多年,随着生意规模的扩大,刘某想开一家分店。2022830日,刘某在某网络平台上发现了崔某的房源,经过多方面权衡,无论是地段还是面积都觉得很满意,后通过平台联系到房主崔某进行看房,双方多次沟通后于2022924日签订《沿街商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某将位于城中心沿街的商铺三间出售给刘某,商铺总面积为1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8万元。刘某于20221016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崔某将房产过户到刘某名下。20221220日,刘某从来店购买商品的顾客口中得知,几年前曾有一对小夫妻在这里开店,后因情感纠纷,女方在店铺内上吊身亡。刘某得知后感觉自己受到了欺骗,且自己做的是喜铺生意,在凶房里不吉利,于是通知崔某表达了退房的意愿,崔某拒绝;双方协商不成,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沿街商铺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崔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您猜猜法院会怎么判决呢?贵州贵阳民商事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涉案房屋中曾经发生过有人上吊身亡的事实,属于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该事实虽然不会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是会严重影响购房人的购房意愿,出卖人崔某有义务向购买人刘某披露。正是由于崔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刘某误以为该房屋为正常房屋,从而作出购买该房屋的意思表示,属于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刘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沿街商铺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被告崔某刻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刘某误判,并最终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被撤销,原告刘某因此付出的房屋装修费用、过户费用等均应由被告崔某赔偿。

 

  判决后,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凶宅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无法在实体法律规范上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义。准确的来说应该是基于中华民族传统习俗而产生的一个民间概念。将某类房屋定义为凶宅,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追求喜庆吉祥、忌讳死亡和趋利避害心理而演化的产物。

 

  在房屋买卖特别是二手房买卖中,中介机构拟定的条款中一般将凶宅定义为,在业主本人或亲属持有期间,房屋本体结构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杀、他杀、从房屋内坠出死亡、意外死亡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凶宅有明确约定的场合,上述约定可以作为解决相关纠纷的依据。但在当事人双方就凶宅的概念并未做约定时,判断是否为凶宅就不能以个体主观感受为依据,而应当以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下所达成的社会共识为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死亡形式,发生人为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自然的生老病死属于人之常情,不应属于此界定范围;二是死亡地点,发生在房屋内即房屋专有部分。

 

  择善而居、趋利避害是一种善良朴素的传统风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披露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房屋中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并不会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该情形的确会对居住人和使用人的心理产生重大影响,足以对其作出是否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影响,因此出卖方负有向购房人如实披露告知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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