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上访拿到10万元并约定彻底了断,又要求补缴社保能支持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0-23 14:35:0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案号:(2021)鄂10行终12号



基本事实



李某系原甲公司的职工,于1979年在甲公司参加工作,1982年因公出差发生车祸受伤,1989年10月起在甲公司享受劳保待遇。后因李某未上班,甲公司给予其除名的处理决定,但该除名的处理决定未送达李某本人。经多次仲裁和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李某于2006年8月24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为其补办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及自2004年5月起每月的工资待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沙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应当从2004年5月起核发李某工资,并为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后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欠缴费用,后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鄂荆中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甲公司进行改制,更名为乙公司2009年12月29日,李某在荆州市信访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乙公司等单位的协调下,出具一份《申明》,同意乙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十万元后息诉罢访。2010年1月5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荆州水务集团支付的十万元,从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乙公司李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材料,经法院审理已认定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李某诉讼请求: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监不受〔2019〕4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人社局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处理李某关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投诉的行政职权。关于人社局辩称“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该方案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费用的征收由税务部门负责,而对于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的管理职责仍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故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关于人社局辩称的乙公司系市直单位,针对市直单位投诉不属于其执法监督范围的主张,依据《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的通知》(荆政电〔2019〕1号)的规定,以属地管理为原则,乙公司位于人社局管辖范围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中对李某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依照李某提交的证据3可以认定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乙公司具有为李某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费用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由于缴费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自违法行为人更正其行为、违法行为终了时,投诉的时效开始起算。

在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乙公司2010年1月5日向李某支付了十万元,以此终结了乙公司与李某之间全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后乙公司2010年12月2日向李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故可以认定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李某,在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后,双方之间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乙公司不再具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迟应当认定自2010年12月2日乙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起,乙公司不再具有缴费义务,至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止开始计算投诉的时效。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李某向人社局投诉时止,期间已经超过2年的投诉时效,故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决定对李某的投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区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李某2019年8月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投诉内容为“我是原沙市市自来水厂职工,现改为乙公司,我于2007年2月与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由我自己缴纳。我今年已满60周岁。2019年7月到荆州市养老保险局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工作人员告诉我档案中无单位缴费记录,办理不了企业职工退休。自我与乙公司200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单位没有依法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并且也造成了视同缴纳不能认定,今向沙市区劳动监察投诉”。

从投诉书来看,李某的投诉请求事项并不明确,结合李某起诉状分析,其投诉请求事项应是劳动监察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乙公司为李某建立养老保险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2008)鄂荆中民四终字第4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为李某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根据人社局甲公司工资总额,以及核定李某的工资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李某的养老保险费,并由人社局甲公司补缴应由单位缴纳的欠缴部分费用”。2009年12月29日,李某在荆州市信访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乙公司等单位的协调下,出具一份《申明》,同意乙公司一次性向其支付十万元后息诉罢访。2010年1月5日,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十万元,从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李某的投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处理,并经协调一次性赔偿十万元解决,其再向区人社局投诉并要求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2日解除,在乙公司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后,乙公司不再具有为李某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李某于2019年8月3日提出投诉,超出了2年的投诉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原审法院适用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参照部门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网络、工伤通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