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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协议中商标使用费的约定出现歧义,怎么认定?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02 11:55:3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本案实质争议在于对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商标使用费的约定条款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诉讼请求
简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张某向简某支付2022年8月商标使用费10000元;
2.判令张某一次性向简某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商标使用费2160000元;
3.判令张某承担简某因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男)反诉请求:
1.简某向张某返还商标使用费70000元;
2.全部诉讼费用由简某承担。
一审查明
简某、张某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2020年9月5日协议离婚并存档于民政局,后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
《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商标(商标登记字号:第12787542号)解除婚姻关系后,该商标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授权男方使用,使用期限无限期,同时男方在每个月5日前支付女方商标使用费1万元,直至女方去世”。
《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商标使用期限和使用费原《离婚协议》约定女方授权男方使用商标期限为无限期,同时男方在每个月5日前支付女方商标使用费1万元,直至女方去世止,现更改为女方授权男方使用商标期限为20年,从领取离婚证当日起算20年,同时男方在每个月5日前向女方支付商标使用费1万元,直至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届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简某向张某返还70000元。
二、驳回简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120元、反诉受理费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简某负担。

上诉意见

判后,简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简某无需向张某返还70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向简某支付使用费、律师费共计2170000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为履行离婚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本案为双方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商标使用费的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固定为总额240万元,并没有约定停止支付或者不给付的条件,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商标被撤销了,就断定双方该约定被终止了或者达到停止支付的条件,完全是错误的。既然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那就不属于商标许可使用的争议,一审法院处理不当。

二、从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本案即便商标被撤销后,张某仍然继续给付该费用,说明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在于商标使用被使用,而是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完全矛盾冲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几乎没有什么使用价值,双方对于每月支付的使用费1万元,支付20年,共计240万元,实则是对夫妻财产分割的一部分。从双方履行的情况来看,本案即便商标在2021年12月21日被撤销后,张某仍然继续给付该费用,且在2022年8月份,张某向简某发送的通知中,停止支付的原因也并非与该商标被撤销有关,而是说其经济困难。说明双方对该条款的约定,并不在于商标使用被使用,而是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完全矛盾冲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关于商标使用费的条款是结合其他财产分割情况而出具,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而非单独存在,一审法院割裂离婚协议其他内容,是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裁判错误。

第一,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包含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有机整体。本案中,离婚协议针对涉案每月1万元使用费,支付20年期限,共计240万元,实则是双方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靖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财产进行分割,该费用作为简某支付张某广州市越秀区靖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财产折价的一部分,已经在协议签订后固定。并不会因为商标的影响而影响,甚至与涉案商标毫无关系。如果不是固定240万元分割费用,简某不会把每年盈利200余万元的经营部拱手相让。

第二,从双方分割的财产情况来看,本案简某仅分得荔湾区龙津中路世通街XX号商铺以及华登峰商标,而张某分得白云区同德鹅掌坦后街五巷XX号XXX房、4辆汽车、广州市越秀区靖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权、所有权等,在张某对婚姻不忠的情况下,仍然分得这么多财产,明显与常理不符。从简某提交的证据七能够看到,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靖禾汽车配件经营部2019年1-12月的毛利高达2990599.95元,2020年1-9月毛利高达1876713.37元,且具有不断盈利的能力。而该经营部自2012年成立至2018年均由简某负责经营(详见简某提交的证据12),本就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商标使用费应当结合广州市越秀区靖禾汽车配件经营部财产分割情况来看待。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完全忽略或者没有审查离婚协议签订的内容,所涉及的其他财产的分割,分割的背景等,仅仅割裂看待,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本案与广州中院审理的(2021)粤01民终18445号案极度相似,应当进行类案裁判。

五、本案系因履行离婚协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已固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停止或者不支付涉案费用的条件,且本案张某发停止支付通知时明确表明,其并非因为商标被撤销而不支付该费用,而是因为经济困难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张某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六、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一审阶段张某提出反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张某的反诉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一,张某在一审阶段提出反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并非关于商标许可合同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反诉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

第二,张某在一审阶段提起的反诉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针对张某提起的反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非受理并合并审理。

第三,退一步来讲,即便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如受理张某反诉后,作出相关裁判,而针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而本案的本诉部分又不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则存在严重冲突。

七、一审法院判决简某退还商标使用费依法无据,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首先,本案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双方系因离婚财产分割因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本案并非关于商标使用被使用的相关事宜。其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给付的时间、金额,该约定是双方对财产数额固定分割的条款,并没有约定不给付或者停止给付的条件。并且本案张某在2022年8月份发送的通知中也并非因为商标被撤销而不给付该费用,而是表明因为其经济困难不给付。退一步来讲,本案商张某在2022年1月至8月期间已经使用了涉案商标,依法应当支付该费用。商标被撤销不限制张某的使用。说在最后,本案双方作为成年人,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关于财产的分割内容,张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但是张某不但没有按月给付,且恶意耍诈,毁约。作为守约的一方,简某本该获得的,不仅没有依法得到,反而步步维艰。

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简某的上诉请求,简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简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归属简某的注册商标,由简某授权给张某使用,相应的张某按月支付使用费,该约定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独立的条款,现该商标被撤销,简某无权再授权给张某使用,因此,张某无需向简某支付使用费。

1.简某与张某在2020年7月25日的《离婚协议》和9月3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20年9月5日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分配、商标使用的处理及其他财产的分割都分属独立的条款,各条款均独立表述,清晰明了,没有任何一条有将商标的使用费与其他条款中关于财产分割绑定在一起的。

2.2020年9月3日的《补充协议》第2条、9月5日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6点都明确约定支付使用费直至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但该商标实际已于2021年12月21日撤销,该商标从被撤销之日起,简某已无权授权张某使用,故原约定已无法履行,因此,从该商标被撤销之日起,授权即己届满,张某也无需按照该条款的约定支付使用费。

二、商标的授权及使用费支付的约定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并没有签订独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张某的反诉正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而提出来的,因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反诉和本诉同时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简某授权给张某使用商标,张某向其支付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是明确、具体的,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在注册商标被撤销后,简某即无权授权张某使用,其向张某收取使用费既无协议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当返还给张某。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理解及处理是否有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简某、张某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2020年9月5日协议离婚并存档于民政局,其上关于财产分割及处理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条款达成变更合意,亦是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审根据本案争议系双方对履行上述离婚协议部分约定产生纠纷,定性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并对双方在一审均指向商标使用费之诉讼请求合并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简某上诉主张原审不应接纳张某反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实质争议在于对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商标使用费的约定条款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一方面,《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女方名下的商标(商标登记字号:第12787542号)解除婚姻关系后,该商标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授权男方使用,使用期限无限期,同时男方在每个月5日前支付女方商标使用费1万元,直至女方去世”及《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商标使用期限和使用费原《离婚协议》约定女方授权男方使用商标期限为无限期,同时男方在每个月5日前支付女方商标使用费1万元,直至女方去世止,现更改为女方授权男方使用商标期限为20年,从领取离婚证当日起算20年,同时男方在每个月5日前向女方支付商标使用费1万元,直至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届满。”原审据此认定张某向简某每月支付1万元系以获取商标使用权作为对价,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另一方面,针对简某主张离婚时关于该项商标使用费的约定实际是张某取得汽车配件经营部所有权作出的补偿,原审分析认定在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分配及商标使用的处理分属独立的条款,作出简某该项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的认定,亦符合整体解释规则。因此,原审在查明2021年12月21日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之事实,以该时点作为应否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区分时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现简某上诉所持各项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粤01民终16523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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