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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不明确,工伤认定怎么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2-22 14:14:4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在工程建筑领域

各类转分包情况屡见不鲜

当建筑工人发生事故伤害该找谁赔偿?

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

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简介

20204月,某公司将承包的某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加工及绑扎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名下未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20213月,刘某经人介绍到张某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刘某接受张某的管理。2021410日,刘某在施工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事发后,刘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决定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某公司。某公司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某公司复议时主张人社部门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且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让其对刘某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门答复称该案证据足以证明刘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不慎摔伤胸部的事实,且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能够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实际招用刘某,刘某在工作时受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刘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复议机关经全面审查该行政行为后认为,人社部门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那么关于工伤的认定

大家了解多少呢?

来看看相关的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规定明确了当用人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时,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且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种情况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招用了劳务人员刘某为其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伤认定不需要以某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公司因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实践中,一些建筑施工企业用工较为混乱,将工程建设项目非法转包、分包,容易造成劳动关系模糊不清、法律责任承担不明。受损害的职工往往难以厘清层层转包、分包关系而找不到用工主体,导致遭受事故后寻求法律救济的路径曲折漫长。

国家建立工伤保护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在从事工作工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可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一方面,劳动者要提高法治素养和依法维权意识,如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可以向转包、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不管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在进行再次分包时,应注意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应当积极为劳动者办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主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妥善解决工伤事故,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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