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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男子遭女友妹夫等多人殴打,持水果刀反抗致1人重伤、3人轻微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法院这样判了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7-05 11:50:5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92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97年10月8日生,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祥云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松,男,1998年6月14日生,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4日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4日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7日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10月26日被巍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17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刑诉〔20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建科,被告人陈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松从巍山到祥云找其女朋友黄某敏,当晚黄某敏外出与朋友过生日,陈某松独自在黄某敏出租房内休息吃夜宵,并使用房间内的一把水果刀划食物吃。当晚,杨某山(系黄某敏妹夫,与黄某敏租住同一层楼)邀约了其朋友庞某、沈某涛、庞某恒、张某等人在其出租房内喝酒。黄某敏参加完生日聚会后回到出租房,因为回来得晚被陈某松抱怨了几句,黄某敏便生气离开到杨某山的房间和杨某山等人一起喝酒。23日凌晨2时许,庞某、沈某涛等人离开杨某山住处前往九鼎路的“北屋酒吧”喝酒闲玩,黄某敏和杨某山、张某丽返回其房间,到黄某敏房间门口,陈某松听见杨某山的声音,因担心和杨某山发生冲突,便躲进卫生间,在躲卫生间时,陈某松将用于划食物吃的水果刀带进卫生间后放入自己衣服兜内。后陈某松趁杨某山不注意,从卫生间出来离开房间,在楼梯上听见杨某山提到自己和黄某敏之间的事情,便又返回房间内想把自己打着黄某敏的事情说清楚,杨某山见到陈某松后便与其发生争吵,随后陈某松便离开打算回巍山,来到在出租房大门口处准备叫滴滴车过程中,庞某、沈某涛、庞某恒、张某等人驾车又返回来到出租房大门口并询问陈某松其和杨某山之间有什么事,这时,杨某山和黄某敏也出来到出租房大门口,双方又发生争吵,庞某、沈某涛、杨某山便上前对陈某松进行殴打,在双方吵打中陈某松便从口袋里拿出水果刀乱挥,便将庞某、沈某涛、杨某山和前来拉架的黄某敏刺伤。庞某、沈某涛被刺伤后到车旁让庞某恒、张某将他们送往祥云县某某医院医治,杨某山和陈某松、张某丽打了出租车将黄某敏送医院医治。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涛背部、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山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敏右胸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中度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颈部、胸部皮肤裂伤、左侧上肢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松于当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松赔偿医疗费36796.91元,误工费19833.3元,护理费13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4336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6188.41元。为支持以上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庭提交了祥云县某某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祥云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大理大学第一附属某某门诊指引单、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松承认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至多是防卫过当造成伤害,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予处罚。民事赔偿方面,其答辩认为,庞某所提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要求,庞某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自食其果,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庞某一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松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陈某松从重处罚,判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松与黄某敏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巍山县大仓镇人。2023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松从巍山县到祥云县城找女友黄某敏,因黄某敏外出与朋友过生日,陈某松独自在黄某敏出租房内休息吃夜宵,并使用房间内的一把水果刀划食物吃。当晚,杨某山(系黄某敏妹夫,与黄某敏租住同一层楼)邀约了其朋友庞某、沈某涛、庞某恒、张某等人在其出租房内喝酒。黄某敏参加完生日聚会后回到出租房,因为回来得晚被陈某松抱怨了几句,黄某敏便生气离开到杨某山的房间和杨某山等人一起喝酒。23日凌晨2时许,庞某、沈某涛、庞某恒、张某离开杨某山住处前往九鼎路的“北屋酒吧”喝酒闲玩,黄某敏和杨某山、张某丽回黄某敏房间,到黄某敏房间门口,陈某松听见杨某山的声音,因担心和杨某山发生冲突,便躲进卫生间,在躲卫生间时,陈某松将用于划食物吃的水果刀带进卫生间后放入自己衣服兜内。后陈某松趁杨某山不注意,从卫生间出来离开房间,在楼梯上听见杨某山提到自己和黄某敏之间的事情,便又返回房间内想把自己打着黄某敏的事情说清楚。杨某山见到陈某松后便与其发生争吵,随后陈某松便离开打算回巍山,来到出租房大门口处在准备叫滴滴车过程中,因杨某山与庞某电话联系后庞某、沈某涛、庞某恒、张某等人驾车又返回。几人来到出租房大门口并询问陈某松其和杨某山之间有什么事,这时,杨某山和黄某敏也出来到出租房大门口,双方又发生争吵,庞某、沈某涛、杨某山便上前用拳脚对陈某松进行殴打,在双方吵打中陈某松便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水果刀乱挥,将庞某、沈某涛、杨某山和前来拉架的黄某敏刺伤。庞某、沈某涛被刺伤后到车旁让庞某恒、张某将他们送往祥云县某某医院医治,杨某山和陈某松、张某丽打了出租车将黄某敏送医院医治。黄某敏的伤口经处理后,陈某松和黄某敏即打车回巍山县大仓镇。
经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涛背部、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山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敏右胸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胸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中度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颈部、胸部皮肤裂伤、左侧上肢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还载明:被鉴定人开发性血气胸,创伤性肋间动脉破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查,陈某松归案时左手拇指、食指有锐器划伤伤口,左额头处有一块擦伤痕迹,右手手肘、右侧腰部有擦伤痕迹。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松持有的蓝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一把。被告人陈某松于案发当天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松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5日。
被害人庞某受伤后,到祥云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了医疗费35776.91元。此外,庞某在出院后还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诊疗,支付费用1020元。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因原告人不愿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立案文书,证实2023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祥云县公安局接匿名人报警后进行处置,并于同日受理立案侦查。
2.被告人陈某松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既往被行政处罚的材料,证实被告人的体貌特征、相关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对陈某松刑事拘留、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取保候审等情况。
4.入所健康检查表、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经检查,陈某松左手拇指、食指有锐器划伤伤口,右手手肘、右侧腰部有擦伤痕迹。随案被扣押的一把水果刀现在保管于公安机关。
5.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经民警电话联系后陈某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具体经过情况。
6.庞某在祥云县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及沈某涛、杨某山、黄某敏三人的就诊病历,证实被害人伤后的具体伤情及医治情况。
7.通话记录清单及通讯录截图,证实杨某山、庞某在2023年2月23日至2月24日的通话的次数、时间等具体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地未发现有监控设备的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陈某松持有的蓝色塑料把水果刀一把。
10.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2023年2月22日晚上其和庞某、杨某山、沈某涛、庞某恒在杨某山租住的房间喝酒,杨某山说醉了在床上休息,后四人离开前往九鼎路的“北屋酒吧”继续喝酒,期间庞某叫走,四人坐沈某涛的车来到杨某山住房一楼门口停车,其见一男子在门口蹲着,庞某询问该男子给是要找杨某山,后沈某涛就说你要单挑么我和你挑,不用和杨某山挑。随后杨某山、庞某、沈某涛三人就围拢那个男的,他们三个就用拳头打用脚踢那个男子,那个男的也就还手和他们三个打起来,一名女子在中间拉架,因为天黑吵打细节没有看清。打了一两分钟后,沈某涛就过来车里拿毛巾捂住右手肘并叫赶快去医院。之后就送庞某、沈某涛去医院。后面警察到吵打地点在花台里找到一把带血的水果刀。自己和卫某(庞某恒)未动手。
(2)证人庞某恒(小名“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场的。2023年2月22日晚上,其和庞某、杨某山、张某、沈某涛在杨某山租住的房间喝酒,期间黄某敏进来喝酒,不久后四人便先行离开了杨某山住处前往九鼎路的“北屋酒吧”继续喝酒,后杨某山打电话给庞某,具体说什么不清楚,庞某说去找杨某山,四人再次返回杨某山住处,其见一男子在门口蹲着,后面杨某山下来后和那名男子互骂,后沈某涛就说单挑么我来得了。杨某山就和那个男的吵打起来,杨某山媳妇的姐姐黄某敏进行劝架,还是没有拉开,沈某涛和庞某就冲上去打那个男的,打了一两分钟后,沈某涛就过来叫去帮他看看手,之后就送庞某、沈某涛去医院。
(3)证人杨某焕的证言,证实杨某山、黄某敏系其家的租客。杨某山租住着204房间,黄某敏是杨某山媳妇的姐姐,租住在208房间。2023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听见门口有吵架声音,出来见一名男子在抱着手,手上还在流血,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嘴里还说着“我不怕你们”。黄某敏在地上抱着肚子睡着,拿刀的男子把黄某敏抱着坐车去了。后听说拿刀的男子是黄某敏的男朋友。
(4)证人张某丽(小名“佳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敏系好朋友,同租住一栋楼,其住3楼,黄某敏住2楼。案发当晚,杨某山、黄某敏、庞某等人在喝酒,散了后杨某山叫黄某敏带他去房间看陈某松是否在,其也跟着去看。进去见陈某松躲进卫生间,后陈某松又进到房间。杨某山和陈某松发生争吵,杨某山和陈某松说:“是不是要打,要打么我和你单挑。”陈某松说:“在你的地盘我不和你打。”之后陈某松跑下楼说要回去,自己也就回宿舍了。10多分钟后其听见楼下吵闹声出来,只见黄某敏、杨某山、陈某松在场,黄某敏前腹部有刀口,还流着血。
(5)证人李某周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23年2月23日凌晨04时12分,其开车拉着“啊杨”(黄某敏)和一名男子从清红路晓婷足浴门口前往巍山大仓。
1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山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2日晚上,其和庞某、张某、沈某涛、卫某(庞某恒)四名男子在租住的204房间喝酒,凌晨两点左右四名男子离开其住处,其在黄某敏住处闲聊时打电话叫庞某等人再次返回继续喝酒,之后陈某松进到房间,两人约单挑,到楼下门口两人打起来后庞某等人来到就拉架。其给庞某等人打电话是叫他们回来喝酒。其用双手拳头殴打了陈某松颈部、肩部、背部、腰部等部位。陈某松用水果刀将其致伤。
被害人沈某涛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3日凌晨,其和庞某、杨某山、张某、卫某(庞某恒)等在杨某山租住的房间喝酒,期间黄某敏和一女的进来喝酒。凌晨2时许四人离开杨某山住处前往九鼎路的“北屋酒吧”继续喝酒,期间杨某山打电话给庞某叫回去继续喝酒,四人到达出租房一楼门口停车后,杨某山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其上前用双手压着那男子的肩膀以及揪着对方的衣服,对方双手乱挥乱舞,此时感觉手麻就放手了,见到自己右手肘关节部位出血。
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3日凌晨,其和杨某山、张某、沈某涛、卫某(庞某恒)等人在杨某山租住的房间喝酒,期间黄某敏和佳某进来喝酒,之后其和张某、沈某涛、庞某恒四人离开到九鼎路的“北屋酒吧”继续喝酒,期间杨某山打电话给其叫回去继续喝酒。四人到达出租房一楼门口停车后,黄某敏男朋友(陈某松)在出租房一楼大门口蹲着,后杨某山、黄某敏出来,杨某山与陈某松打起来,自己去拉偏架用双手推着陈某松胸口及肩膀位置,在几人揪着陈某松的时候,陈某松就开始反击,两只手在空中胡乱挥舞,此时其就感觉胸部、颈部疼痛,用手一摸感觉是血。黄某敏的亲妹妹是杨某山的妻子。打架是因为黄某敏和她男朋友吵架,杨某山帮黄某敏出气。
被害人黄某敏的陈述,证实2023年2月22日晚,其男朋友陈某松来祥云找她。凌晨时分其酒醉后杨某山和“佳某”送其回房间,陈某松用一把淡蓝色刀把的水果刀在划着鸡腿吃着,后杨某山骂了陈某松,陈某松没有出声就摔着出去了,其就追着出去,后面听到杨某山打电话说了一声“喂”,其追陈某松到一楼门口,后就见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庞某和老沈就下车走过来,庞某就叫喊叫什么记不得了,庞某和老沈就动手踢打陈某松,其抱着陈某松拉着不要和他们吵,后面将陈某松打倒在地上,其也跟着摔倒在地,站起来后看见杨某山、庞某、老沈和一个男的冲过去打陈某松。另外还有一个男的也在场,他是否动手打陈某松不确定。他们用脚踢陈某松的身上。发生吵打时是庞某、老沈他们先动手打陈某松。庞某、老沈、杨某山都动手打了陈某松。陈某松当天使用的水果刀是自己平时放在桌子上削水果用的。
12.被告人陈某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从巍山到祥云找其女友,期间杨某山见到后与其发生争吵,其采取回避态度准备打车返回巍山。此时,经杨某山与庞某电话联系后,庞某、沈某涛、庞某恒、张某驾车来到,庞某先动手,杨某山、沈某涛跟上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其拿出水果刀挥舞,刺伤对方。当时被吓到了,对方多人来打,其神经紧绷,本能反应,拿出水果刀乱挥。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23年2月23日9时20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的具体经过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杨某焕户住宅门口水泥路面上。在现场花台内提取了一把蓝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刀上带有血迹。并且对刀上、地面的血迹进行了提取,共提取了9份血迹物证。
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打架现场及拿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归案时的衣着特征及身体体表受伤情况,鞋子上还有血迹。
16.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松辨认出被其用刀刺伤的人庞某、杨某山、沈某涛,庞某、杨某山、沈某涛辨认出捅伤他们的男子是陈某松。
17.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松辨认出了案发当晚其所使用的水果刀。
18.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沈某涛、杨某山、黄某敏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庞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Ⅱ)级;现场及作案工具刀子上提取的血样,有受害人庞某、沈某涛的血迹,有被告人陈某松的血迹。鉴定意见已通知了相关当事人。
19.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10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庞某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至42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0.祥云县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大理大学第一附属某某门诊收费票据3份、门诊指引单2份,证实被害人庞某支付住院和门诊医药费36796.91元。
21.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损伤鉴定支出1000元,伤残程度评定支出1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支出800元,“三期”评定支出800元,共计支出鉴定费3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松在和黄某敏恋爱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害人杨某山作为黄某敏的妹夫,为帮黄某敏出气,与陈某松发生争吵,陈某松采取回避的态度准备打车离开。过程中,经杨某山电话联系后,被害人庞某、沈某涛及张某、庞某恒来到案发现场,杨某山、庞某、沈某涛用拳脚对陈某松进行殴打,陈某松在慌乱中从衣服包里拿出水果刀挥舞捅刺致伤庞某、杨某山、沈某涛和劝架的黄某敏。杨某山、庞某、沈某涛围殴陈某松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陈某松在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进行还击过程中拿出水果刀挥舞捅刺致伤庞某、杨某山、沈某涛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松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关于自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蓝色塑料把水果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经告知后,公诉机关对所提量刑建议未进行调整,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松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陈某松防卫过当构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庞某重伤二级,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庞某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67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6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支持13222.2元,护理费支持3085.1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604.29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结合案件实际,上述费用由被害人庞某自己承担50%,被告人陈某松赔偿50%,即32302.15元。被告人陈某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
二、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被告人陈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302.1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艳琼

人民陪审员  周燕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永康

书 记 员  俞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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