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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注意了!今后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了!-贵阳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的债权人,以及接受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即民法典中提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都应当关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的变化。
在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某些行为的权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之前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对象不包括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但有些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的原因正是由于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纳入可以撤销的行为之列。
当然,撤销是有条件的,对于严重减损债务人偿债资产的行为(无偿转让、放弃债务或担保、债务延期),撤销的前提条件较少,只要有损债权即可;但对于不合理商业行为(低价转让、高价收购、为他人债务担保),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二,一是有损债权,二是相对人非善意。
就对外担保而言,由于其或有债务性质,在判断是否有损债权、相对人是否善意时会更为复杂,详见本文分析。
一、基金公司可以请求撤销长*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减少责任财产,并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可能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具体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这实际上是为自己增加了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财产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长*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者,债务人已经不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进一步降低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损害了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本案的争议在于,长*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其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长*公司在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是否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全部债务。法院认为,长*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已经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长*公司仍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应予以撤销。 三、长*公司(注:担保人)、佳*公司(注:债权转让人)、周*诚(注:债权受让人)并非善意。佳*公司、周*诚应当知道长*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会损害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也就是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应综合考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交易过程,包括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来确定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第一,佳*公司、周*诚未向人民法院说明长*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佳*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保证担保的过程未作说明。周*诚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说明长*公司为佳*公司、周*诚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长*公司称,其提供担保是为了配合中科健公司的重组,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第二,佳*公司、周*诚应当知道,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极有可能需要承担债务。佳*公司、周*诚知道其购买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原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债务,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有极高可能性需要承担责任。佳*公司于2011年3月 14日受让涉案不良债权,长*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了担保函提供担保,佳*公司、周*诚于2011年4月30日就向长*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主张债权。擎淞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长*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周*诚,而长*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担保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知,佳*公司、周逸在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均知道,其随时可以直接要求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长*公司向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根据周*诚的主张,佳*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债权。但是,长*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向佳*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长*公司主张,其接到了口头通知。法院认为,长*公司在没有收到书面通知,就为数亿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周*诚也没有提交佳*公司取得债权的证据。周*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是该文件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在基金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第四,佳*公司与周*诚之间的债权转让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周*诚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佳*公司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向佳*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周*诚提交的其与佳*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记载债权转让款数额,只记载周*诚应支付转让余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周*诚关于其从佳*公司受让债权的交易方式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周*诚一审陈述称,佳*公司拍卖取得涉案债权的价款是人民币6050万元,佳*公司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周*诚将人民币5050万元以及佣金,汇付到广东粤财公司。根据周*诚的陈述,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后,通过拍卖取得不良债权。在长*公司为这些不良债权提供了新的保证担保后,佳*公司又转让给了周*诚,而周*诚没有向佳*公司支付对价,只是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了剩余的人民币5050万元,佳*公司没有获利,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综合考虑佳*公司、周*诚取得不良债权的交易过程,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过程等情况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佳*公司、周*诚应当知道,长*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四、应撤销长*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佳*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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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贵在分享,作者:孙俊霞 来源:法务CLUB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