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买房的首付款由爷爷奶奶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孙子负有偿还义务。
1.判令梁某返还欠款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赵某、梁某2系夫妻关系,2024年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东大街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监护人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梁某2,性别男,身份证号XXX,1946年7月19日出生,其配偶赵某,身份证号XXX,其女儿梁XX,身份证号XXXX,因梁某2脑中风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其配偶赵某和女儿梁XX一致同意指定梁某2的法定监护人为配偶赵某。本案梁某系赵某与梁某2的孙子。
一审庭审中,梁某2、赵某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2018年7月8日梁某借爷爷梁某2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子首付款。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梁某欠梁某二39万元人民币。关于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原告陈述如下:第一份《借款证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8日;第二份欠条的签订时间是在梁某购买房子之后,欠条原件另外一面是房本复印件,大约在疫情期间签订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
一审庭审中,梁某申请对《借款证明》和欠条上的“梁某”进行笔迹鉴定,北京中一诺达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1、检材2“梁某”签名字迹系直接书面形成;2.检材1、检材2“梁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梁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笔迹。
关于款项的交付,梁某2、赵某陈述如下:其中10万元系转账的方式交付,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7日9:08:01,赵某向梁某转款8万元;2018年7月7日9:12:56,赵某向梁某转款2万元。剩余30万元系现金交付,提交了2018年7月6日赵某北京农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储存单取现8万元、2018年7月8日赵某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取现18万元,梁某2、赵某另陈述家中存放了4万元。
根据梁某与赵某在2023年11月25日录音,显示:赵某陈述:“是,你什么时候给拿来”“你姑姑有钱没钱,你别管她,你爷爷这么厉害花钱,你这钱你就不给呀,你给送钱来,你那一回说送钱送钱,怎么也不来?”“我你说,你借的是我的钱,那是我的养老钱,你给你爷爷,你爷爷这清楚呀”“那不是我的名呀,那是你爷爷给我的养老钱,你就那样平白无故的给拿走了,你爷爷这么厉害,你拿钱呀,你给你爷爷花多少钱”;梁某的陈述有“拿钱我肯定给不了他,他现在一是不是很清楚”“那我姑姑没钱了,住不了医院了,还是?”“那一回我不是说了吗,你得加我姑姑过来,一块把这个事聊清楚了”“我是借我爷爷的,我肯定得给我爷爷呀”“我给我爷爷花过钱了,不是一分钱也没花”。
一审庭审中,梁某认可在2018年7月份赵某和梁某2给了40万元,一分部是现金一部分是转账,当时是梁某2给梁某介绍的对象,当时陈述是爷爷奶奶赠给其买房子的。现梁某2、赵某认可已经偿还1万元本金,并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焦点一:赵某、梁某2是否为适格主体。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现梁某2在医院ICU,患有脑部疾病,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确认赵某作为梁某2的法定监护人;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亦未就行为能力提出鉴定,该院结合梁某2的年龄、病情及现在身体状况等,认为由赵某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适宜。故赵某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另,本案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针对借款所形成的的债权系连带债权人,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综上,赵某、梁某2系本案适格原告。焦点二: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款项是否交付。该院分析如下: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赵某、梁某2提交了一份《借款证明》、一份欠条,且载明了借款及欠款金额;其次,梁某亦认可收到了赵某、梁某2交付的40万元用于买房,赵某、梁某2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取现记录予以佐证。再次,在梁某与赵某的通话录音中,梁某也明确承认是“借我爷爷的”。综上该院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本金金额系40万元,梁某亦未提交还款的证据,赵某、梁某2仅认可还款1万元并主张还款借款本金39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梁某2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4年1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判决:一、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梁某2、赵某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赵某、梁某2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起诉状中梁某2未签字,而是由赵某作为梁某2的监护人代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赵某如果请求作为梁某2的监护人,必须通过法院特殊程序,由法院对梁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后,才可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赵某未向法院申请特别程序,仅提供一张社区居委会开具的《监护人证明书》,便作为梁某2的监护人提起诉讼,该《监护人证明书》开具的流程违反上述法律条款,应为无效。1.案涉《借款证明》、欠条等证据的内容均为梁某向梁某2借40万元,但所有证据材料均无梁某2的签字、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梁某2起诉意愿的资料,在监护人程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法院应确认梁某2本人关于本诉讼的真实意愿。2.梁某2多次否认其提起本案诉讼。梁某通过视频多次问梁某2是否有意愿起诉梁某或委托赵某起诉梁某,梁某2均表示否认,相关视频已作为证据在一审提交法院。3.梁某妻子张某与赵某沟通过程中,赵某表示梁某2对起诉不知情,并多次表示其对起诉、开庭不知情。1.通过视频录像可明显看出,梁某2能够理解他人说话含义,并能够进行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截至2024年8月23日,梁某2已治愈出院,现已回到北京市丰台区颐安养老照护中心进行疗养。梁某2的年龄、诊疗经历、身体状况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定赵某为监护人的依据。2.赵某主张作为梁某2的监护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监护人认定相关材料,梁某未主张作为梁某2的监护人,故不应由梁某就行为能力提出鉴定。赵某未提供监护人认定相关材料,不利后果应由赵某承担,但一审法院让梁某承担了不利后果。虽然梁某2、赵某系夫妻关系,但从事实来看,梁某2已明确表示无起诉意愿,且在赵某监护人程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赵某无权作为连带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一、关于监护人问题。梁某2术后意识不清、不能说话,无法沟通和表达,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配偶赵某有权利担任监护人,保护梁某2人身和财产安全。居委会依法查看了病例材料并出具监护人证明,合理合法。二、关于梁某2要求还钱的意愿。梁某2术前特意将《借款证明》和欠条等证据整理好,交给赵某和女儿,嘱咐如梁某拒绝还钱,需要起诉时可以作为证据。梁某提供的梁某2的视频仅见梁某及其妻子自言自语或逼问,梁某2几乎无反应,偶尔摇头不构成任何意思表示。三、关于赵某起诉的意愿以及是否告知梁某2起诉之事实。赵某亲自与律师沟通、签订委托合同与授权委托书,并通过电话和录视频方式记录了向梁某索要欠款,其意图真实明确。赵某亲自前往居委会沟通梁某2病情,并开具监护人证明,其对起诉事实完全清楚。四梁某2、赵某借给梁某的40万元系共同共有财产,梁某2、赵某为共同共有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均有完全追索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梁某12与赵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为梁某1收到的款项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关于焦点一,梁某2与赵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梁某与赵某均认可梁某2患有脑部疾病,曾住在医院ICU病房,并做过脑部手术,且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确认赵某作为梁某2的法定监护人。加之,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梁某2的行为能力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经赵某陈述,梁某2病情已加重,结合梁某2的年龄、病情、现在身体状况等实际情况,认定由梁某2的配偶赵某作为监护人参加诉讼较为适宜。赵某有权代理被监护人梁某2提起本案诉讼。另,本案出借款项系梁某2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针对本案借款所形成的的债权系连带债权,赵某属于连带债权人,其有权起诉要求梁某偿还借款。故,梁某2与赵某系本案适格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焦点二,梁某收到的款项属于借贷还是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孙子买房的首付款由爷爷奶奶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孙子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梁某2与赵某依据银行提款及部分转账记录、梁某出具的《借款证明》及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梁某偿还借款本息,梁某虽称该款项系梁某2与赵某对梁某的赠与,但梁某并未提交证明梁某2与赵某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且梁某为梁某2出具了《借款证明》及欠条,承认借梁某二40万元,用于购买房子首付款,其尚欠梁某2借款39万元,综合梁某2与赵某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等实际情况,本院只能认定梁某收到的款项属于借款,并非对梁某的赠与。梁某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梁某2与赵某上述借款39万元。综上,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4)京02民终12240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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