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男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在其去世后女儿享有继承权,但与《承诺书》内容相抵触,《承诺书》属于遗嘱,出具时间在后,应当以《承诺书》确定房屋继承人。二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理,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设立遗嘱。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是包括当事人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各相关条款之间具有关联性,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随意解除或变更其中某项内容。男方在没有女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其在《承诺书》中的赠与行为不能对抗原有的离婚协议,应视为无效。1.判决被继承人徐某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村××幢××单元××号的房产由唐某继承;
徐某于1963年5月6日出生,2024年3月5日死亡。徐某生前与严某于1989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6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小徐。坐落于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6)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7号。云(2016)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8号]登记在徐某与严某名下。2017年7月26日,徐某与严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西山区金牛小区23幢901房由严某和独生女小徐共有,家中股票归严某所有;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层××号房屋由徐某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250000元由徐某负责偿还。严某、徐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权继承上述两套房产。
2023年8月11日,徐某手写《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我的以下两项财产,在我死后无偿赠与我的女友唐某:一、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7幢3单元4层402房产一套;二、我死后的优抚金之类。”落款徐某及身份证号、日期。
2024年3月31日,唐某出具《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唐某系徐某的女友。徐某生前于2023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遗赠书(《承诺书》),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在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的房产及死后的优抚金等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声明人所有。徐某于2024年3月4日死亡,声明人作为被继承人徐某的遗嘱受益人,同意接受遗赠,声明人保证以上声明内容属实,并对声明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唐某将该份声明书邮寄给小徐。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徐某手写《承诺书》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房屋赠与唐某,该《承诺书》由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日期,属于徐某的遗嘱。遗嘱是否有效,其实质要件在于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故遗嘱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必须意识清醒、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三是立遗嘱完全出于自愿,不受外来不正当的干预;四是遗嘱人对需处置的财产或权益具有合法处分权。本案中,徐某虽患有抑郁症,但据云南省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医院精神检查记录均显示徐某意识清晰、智能正常;距书写遗嘱日期最近的病程记录亦载明,2023年8月22日徐某入院,精神检查结果为意识清晰。故严某、小徐主张徐某因患精神疾病书写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案涉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号房屋虽登记在严某及徐某名下,徐某与严某于2017年7月26日离婚时已经就该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屋归徐某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徐某与严某是否继续共同居住生活不影响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案涉房屋亦不存在其他物权限制,徐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权。徐某虽在其与严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在其去世后小徐享有继承权,但与《承诺书》内容相抵触,《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应当以《承诺书》确定房屋继承人。综上,《承诺书》合法有效。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于知道受遗赠的起算时间,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遗嘱人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受遗赠人在遗嘱人生存时即已知道受遗赠的事实,也无法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此种情况下,60日的起算点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本案中,唐某虽于2023年12月份收到《承诺书》,该时间点《承诺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接受遗赠的期间应当自徐某死亡之日即2024年3月5日起算,唐某于2023年3月31日向徐某之女小徐发送声明书表示接受遗赠,故对唐某主张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某去世后云南省委办公厅发放的优抚金,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徐某死后的优抚金是其所在单位在其死后发放给近亲属的生活补助,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不属于徐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对唐某主张继承优抚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云(2016)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7号。云(2016)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8号]由唐某所有;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本案中,老徐系被继承人徐某的父亲,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在老徐未参与到本案继承诉讼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老徐作为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已经严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得出《承诺书》合法有效的错误结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徐某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承诺书》,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本案中,根据小徐、严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徐某自2022年5月起至2024年3月4日死亡时止,一直患有精神疾病,并在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8月9日,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1月17日于云南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却简单的以病历显示徐某2023年8月22日入院时检查结果为意识清晰、智能正常为由认定徐某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而忽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也应认定无效这一法律规定。特别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在徐某签署所谓的《承诺书》后仅仅一个月的时间,徐某便要求唐某偿还欠付其的借款,也就是说,徐某一方面要赠予唐某财产,一方面又要唐某返还财产。在如此短的时间里,徐某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说明徐长定意识不清,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签署的《承诺书》因不具备必须的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徐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其签署的《承诺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方面,离婚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双方都要承担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而遗嘱为单方的意思表示,系单方法律行为,故离婚协议与遗嘱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涉及所分割财产的“继承”的条款并非遗嘱,而系离婚双方对离婚财产处分的一部分内容,双方都必须全面、严格履行,单方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书》与《承诺书》内容相抵触,《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应当以《承诺书》确定房屋继承人为由确定案涉房屋由唐某所有,实际上系混淆了继承与离婚财产分割的概念,应当予以纠正。另一方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徐某所有存在条件限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严某、徐某百年之后,女儿小徐有权继承房产。也就是说,严某、徐某约定案涉房屋由徐某所有的条件是房屋最终归属于两人的女儿小徐,若前提条件未成就,则该项约定也不发生效力。现如徐某于离婚后单独签署《承诺书》将案涉房产赠与唐某,则该行为不仅严重背离了与严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实际上也是对案涉房屋的最终归属进行变更,若房屋最终不再归属于小徐,案涉房屋由徐某所有的约定亦不发生效力。同时,《离婚协议》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简单的财产归属,而系综合考虑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权益等问题后形成的合意,其成立理应全面考虑协议签订的背景以及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如简单以财产归属约定而否定其他影响离婚协议签订的因素,则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解和对当事人的不公平。故,徐某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其擅自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应发生效力。三、一审法院对徐某之父老徐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明,从而确定未保留遗产份额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即便徐某有权针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且其签署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老徐系徐某之父亲,长期独居生活,没有劳动能力,亦无相关经济来源,其日常生活需要徐某扶助这一重要事实,径直确认未预留任何遗产份额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严重损害了作为继承人的老徐的合法权益。四、即使《承诺书》赋予了唐某受遗赠人的资格,唐某也因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受遗赠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承诺书》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即唐某于2023年8月11日就应当知道受遗赠的事实,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唐某于2023年12月收到《承诺书》,唐某也应当于2024年2月以前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但唐某直至2024年3月31日才发出声明,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故即使《承诺书》赋予了唐某受遗赠人的资格,唐某也因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受遗赠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并遗漏了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已经严重损害了小徐、严某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有损司法公正和权威,让人难以信服,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本案案由为遗赠纠纷,并非法定继承纠纷或遗嘱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或遗嘱继承纠纷基于法定继承人身份关系获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故而需要在相关诉讼中依法追加当事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赠纠纷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据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获得被继承人财产,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适用范围为法定继承纠纷或遗嘱继承纠纷的继承诉讼,而非遗赠纠纷。另一方面,遗赠的效力主要取决于《承诺书》的有效性和受遗赠人的明确接受。本案中,《承诺书》合法有效且被继承人徐某已经明确指出接受遗赠人系本案上诉人,后续小徐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邮寄《接受遗赠声明》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案被继承人作出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本质属于“遗赠”行为。被继承人有权处分案涉房屋,有关诉讼程序不需要其他法定继承人作为必要诉讼的当事人。故,小徐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审理“《承诺书》合法有效”的认定事实清楚。(一)徐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识清楚,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首先,被继承人徐某先生作为成年人且完全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身患抑郁症并不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徐某虽患有抑郁症,根据小徐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022年5月、2023年8月两次云南省精神病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第三组P14-15、P30、P45】均显示徐某先生在整个治疗期间意识清晰、智能正常,小徐依据相关住院病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被继承人于2023年6月才从工作单位云南省省委办公厅退休的工作履历,徐某早于2022年确诊抑郁症并继续工作到2023年退休的事实,都能说明其不存在意识不清的情形。其次,小徐所称徐某先生通过微信要求还款的表述系唐某与被继承人徐某2023年6月讨论分手后的谈及,而本案的《承诺书》系2023年8月作出,符合情侣之间争吵后又和好的合理生活逻辑,并不存在矛盾,小徐片面的以此来证明徐某意识不清完全无事实依据。最后,《承诺书》系被继承人徐某本人亲笔书写作出,通篇无错别字及任何涂改的情况,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徐某作出《承诺书》处分属于自己财产时拥有清晰、独立的意识。(二)徐某具有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处分权。1、离婚协议关于“徐某百年后小徐有权继承上述房产”的约定并不影响后续徐某作出真实有效的“遗赠行为”关于《离婚协议》中表示“严某、徐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权继承上述两套房子房产”,从字面意思理解,仅对小徐的法定继承权予以明确。即不属于被继承人徐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更不可能扩大化曲解为系徐某获得案涉房产的前置条件。即便理解为徐某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进行分配,但该条款与《承诺书》内容相抵触,《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依据《民法典》第1142条相关规定,徐某实施与《离婚协议》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对相关内容的撤回,应当以《承诺书》确定房屋继承人。2、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徐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权案涉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7幢单元402号房屋虽登记在严某及徐某名下,但徐某与严某于2017年7月26日离婚时已经就该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屋归徐某所有。该份离婚协议经民政局盖章具有公信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亦不存在其他物权限制,徐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合法处分权。三、《承诺书》仅处分被继承人的部分遗产,不存在影响其他需要保留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权益。《承诺书》仅处分被继承人名下部分房产,一方面,被继承人还存在其他个人财产通过法定继承保留给其他法定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其他银行存款等),另一方面,被继承人父亲还有其他子女可以赡养,并不影响其通过法定继承及其他子女赡养保障后续生活。故,小徐所称被继承人父亲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形。四、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是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遗嘱人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60日的起算点应当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相关规定,自被继承人徐某死亡时起算60日。而徐某于2024年3月4日去世,唐某于2024年3月31日通过邮寄声明书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唐某接受徐某相关遗赠。综上:被继承人作出的遗赠《承诺书》合法有效,唐某如期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享有有关接受遗赠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小徐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老徐身份信息。2.《证明》,拟证明2024年9月18日,罗平县某某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辖区居民老徐与本案被继承人徐某(身份证号:53012019********)系父子关系。3.《证明》,拟证明2024年9月20日,罗平县某某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辖区居民老徐一人独自生活,由于年事已高、丧失劳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徐某在世时每月寄赡养费2000元给父亲老徐作为生活费。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2024年3月5日死亡”更正为“2024年3月4日死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老徐为当事人,其未被追加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承诺书》是否因此无效;三、徐某是否有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其在《承诺书》中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老徐作为当事人,其未被追加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老徐在遗赠纠纷中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适用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纠纷,旨在处理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本案系遗赠纠纷,唐某作为受遗赠人主张权利,其权利来源于被继承人徐某的遗赠行为,而非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老徐作为徐某的父亲,其权利基础是法定继承,但在遗赠纠纷中,其权利并未直接被诉争,其是否作为法定继承人接受遗产或参与诉讼,并不影响遗赠行为本身的效力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老徐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唐某是否能够接受遗赠,应当根据遗赠人徐某的意愿及其行为有效性来判断,而不依赖于老徐是否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遗赠纠纷时,未将老徐追加为当事人的做法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判断其遗嘱效力的关键。根据一审中提交的云南省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尽管徐某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但病历资料表明,尤其是在2023年8月22日入院时,徐某的意识状态被记录为清晰,智能正常。此外,考虑到徐某在患病期间仍能继续工作直至退休,以及《承诺书》书写内容的连贯性和清晰度,可以推断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意识清醒的状态。因此,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上诉人提出徐某在短时间内作出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必然证明其在签署《承诺书》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相反,这可能反映的是个人情感变化或决策调整,而非精神状态的障碍。况且,法律强调遗嘱必须在立遗嘱人意识清晰时作出,而非要求遗嘱人在此后的所有行为中保持一致。因此,徐某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的体现。综上所述,徐某在签署《承诺书》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关于徐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承诺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徐某与严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怡康温泉住宅新村A区××幢××单元××号房屋的处理,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非设立遗嘱。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徐某所有,但同时约定在徐某与严某百年之后,小徐有权继承,这表明徐某对房屋的处分权受到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房屋最终应归小徐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是包括当事人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各相关条款之间具有关联性,离婚双方当事人不得单方随意解除或变更其中某项内容。本案中,徐某与严某在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特别约定,涉及双方婚生女的利益,徐某在离婚后所立《承诺书》中将该房屋赠与唐某,这一行为实际上改变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最终归属的安排,且与离婚协议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因此,徐某在没有严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其在《承诺书》中的赠与行为不能对抗原有的离婚协议,应视为无效。综上所述,徐某无权单独处分案涉房屋,其在《承诺书》中的赠与行为无效,唐某主张根据《承诺书》受赠案涉房屋的诉请不能成立。对于唐某一审诉请的优抚金,该优抚金属于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给近亲属的生活补助,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不属于徐某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赠与,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唐某的该项诉请,唐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小徐、严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12773号民事判决;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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