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情侣关系持续十余年,仍未登记结婚,男方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女方款项的事实,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男方支付的款项系为维持、增进感情、促进恋爱关系、维持同居期间花销的一般性赠与。在赠与财产已交付后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况下,男方主张女方返还赠与款项,不予支持。马某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归还582,790元整(房屋购置首付款102,000元、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100,000元、转付给吴某用于支付房贷款380,790元)。马某标与吴某在2007年或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交往三年多后两人分手,后吴某与他人结婚又离婚。2014年马某标与吴某再次相遇,后再次发展为情侣关系,2024年1月分手。
2015年,吴某购买位于**街**路**号**广场**幢**单元**层**号房**并办理购房贷款。吴某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显示,吴某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申请贷款,房屋总价款为319,889元,首付款金额为96,889元,贷款金额为223,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35年12月9日。2024年5月27日,吴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Z2****057),通过房产中介郑州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价款为380,000元,吴某应承担佣金5,000元。2024年6月2日,吴某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153,984.62元。吴某称剩余房屋出售款项由其保管。
马某标提交其向河南瑞昌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向开发商支付上述房产的首付款62,296元及物业费907元。吴某认可上述费用系马某标支付的案涉2802号房屋首付款。马某标还提交有其自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向吴某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共计380,790元,每次转款金额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平均每月转款一至两次。马某标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自2015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马某标分别较为固定的向崔、马转账,转账金额自千元至万元不等。马某标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马某标为马开通微信亲密付功能,累计支付16,640.56元。吴某称马某标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马某标在与其交往期间还与崔、马保持亲密关系,并向二人转账支付款项、购买房产。
马某标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某某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马某标在2023年1月21日被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多支病变,PCI术后,PTCA术后,心功能Ⅱ级;2.2型糖尿病3.心律失常,频发室早。
吴某提交有其与马某标的合影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在河南省某某医院、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相关检查、住院病历报告,拟证明其与马某标为情侣关系,期间吴某曾流产三次,且感染HPV病毒。其中时间显示为2023年1月9日的《河南省某某医院》患者授权委托书中马某标作为吴某的受委托人在该委托书中签名。时间显示为2023年1月13日的《河南省某某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吴某的联系人为马某标,关系显示为配偶。
马某标另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的(2003)郑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显示,马某标与其前妻马某某于2003年解除婚姻关系。
庭审过程中,马某标陈述其之所以为吴某支付购房首付款系应吴某的强烈要求,吴某的理由是为了双方有更好的生活,其本人同意支付首付款并向吴某转账的原因亦是为了双方更好的生活。其未与吴某办理婚姻登记的原因系认为吴某对其感情不纯粹,对吴某不够信任。吴某陈述,购买案涉房屋后其与马某标共同居在案涉房屋居住,马某标未予以认可,称其仅偶尔在案涉房屋居住,吴某长期在此房屋居住。马某标认可其与崔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但未与崔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院以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应为马某标向吴某转账的行为是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马某标能否撤销赠与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马某标在赠与行为完成后主张撤销赠与并要求吴某返还财产,须具备以上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情形。马某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情形,而其在庭审中称其要求吴某返还财产的依据为案涉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吴某应当返还。根据庭审查明,马某标与吴某在2014年再次相遇并发展为情侣关系,自2015年开始即陆续为吴某支付房屋首付款,而双方交往十余年,亦未走入婚姻,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从常理来看,在2015年、2016年时双方的感情尚未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且马某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某曾讨论、准备结婚相关事宜,故上述款项亦不能认定系马某标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给吴某的款项。另,从马某标庭审中陈述其未与吴某结婚的原因及其自认与其他女子养育子女的情况来看,其截止庭审时亦没有与吴某结婚的打算。综合以上情况来看,马某标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吴某案涉款项。而根据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马某标称“在我眼中,一直都是以一家人相处。还是我之前说过的,有我一口饭吃就有你一口饭吃。我从来没有对人这样说过”“我的情况你也知晓,我也给你承诺过,但凡你跟我一天,有我一口饭,就有你的半口”“其实我明白很对不住你,最重要的东西给不了你”等内容,再结合吴某因流产住院期间马某标在受委托人处签字的行为及住院病历中对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表述,可以认定马某标为吴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向吴某银行卡转账的款项均系为维持、增进感情,促进恋爱关系,维持同居期间花销的一般性赠与。吴某亦未曾作出要偿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现马某标、吴某均确认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马某标要求吴某返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标主张吴某返还装修款及家具家电费用100,000元的诉请,马某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标的诉讼请求。(一)马某标于庭前提供了证据材料,吴某提前查阅了马某标的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吴某提前提交证据供马某标查阅,造成庭审过程中马某标无法作出充分准备,影响了判决结果,程序不当。(二)马某标出资购买房产是为了双方共同使用且将来走入婚姻所用,马某标目的意愿明确,完全没有自愿赠予的意思表达,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予有误。(三)马某标和吴某相处期间,吴某因为身体原因住院。每次吴某住院,马某标也都是主动过去照顾,并不清楚吴某是何种原因造成住院,更谈不上要求吴某流产等事宜,由于只有马某标一人在医院照顾,医院需要家属签字时,马某标也无从选择。马某标和吴某相处多年,期间聊天内容多如牛毛,吴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和照片,完全是断章取义,片面选择性。(四)本案中,已经明确房屋为马某标出资,且共同居住,只是马某标年迈父母在老家居住,马某标需要经常回老家照顾父母,因此,不是每天都在此居住。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标无权分割及无权要求吴某返还不当所得的判决有误。(五)马某标与案外人马某、崔某完全是独立的个体,来往转账是朋友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吴某提交的马某标转给案外人款项,是马某标和案外人崔某的借贷及子女抚养费,及马某标和案外人马某的朋友借贷,和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并且只统计了马某标转给案外人的款项,没有案外人转给马某标的统计资料,没有完整性且金额有误。期间,马某标为单身状态,与案外人完全是正常的朋友交往行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吴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在充分审查本案证据的基础上,对吴某、马某标进行了详细的发问,进而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马某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之情形。马某标同时与多位女性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践踏女性尊严,挑战道德底线,违反公序良俗,社会危害性极大。法院应当对其行为严格禁止,否则就是对该种行为的放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标主张其赠与吴某的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应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马某标与吴某的情侣关系已持续十余年,仍未登记结婚,马某标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吴某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马某标为吴某支付的款项系为维持、增进感情、促进恋爱关系、维持同居期间花销的一般性赠与,并无不当。在赠与财产已交付吴某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况下,马某标主张吴某返还赠与款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某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