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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同居三月分手,彩礼能要回多少?
裁判要旨彩礼返还:结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未孕育子女以及被告存在过错等情形,法院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见面礼、彩礼、黄金首饰折价款25万元。常见争议点:原告与被告对黄金首饰的去向各执一词,均称由对方保管,因黄金首饰系个人专属物品,在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已将黄金首饰交付被告,且在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也由被告佩戴保管,故应认定由被告保管,但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在原告与被告交谈过程中原告承认黄金手镯在其处,故黄金手镯的价值不应计入彩礼数额中。诉讼请求
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9800元、黄金首饰款38700元、婚车钱8000元、婚纱照钱5200元、衣物钱6000元,共计3677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
被告马某芳系被告马某、王某兰女儿,经人介绍被告马某芳与原告虎某某认识,2024年5月6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马某芳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和其他异性保持联系且关系暧昧,2024年8月19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马某芳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有财产,亦无共有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马某芳缔结婚姻,给付三被告见面礼20000元、彩礼260000元,并为被告马某芳购买价值37800元的黄金首饰(手镯一个、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吊坠一个),同时,被告马某芳也为原告购买一枚黄金戒指(现在原告处保管)。
上述原告为被告马某芳购买的黄金首饰除手镯外,其余首饰均在被告马某芳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芳缔结婚约给付三被告彩礼,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马某芳无法缔结婚姻为由,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马某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的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原告虽主张彩礼为309800元,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三被告也只予以认可260000元,且证人虎某雄亦陈述彩礼为2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本院予以认定26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谢娘钱10000元、孝敬钱10000元,因谢娘钱、孝敬钱系原告为表达感激、孝敬之情自愿赠与,且孝敬钱的收受方并非三被告,结合款项的给付目的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20000元谢娘钱、孝敬钱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对见面礼20000元、价值37800元的黄金首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见面礼数额及黄金首饰价值较大,应属彩礼范畴。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某芳对黄金首饰的去向各执一词,均称由对方保管,因黄金首饰系个人专属物品,在原告与被告马某芳订婚时,原告已将黄金首饰交付被告马某芳,且在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也由被告马某芳佩戴保管,故应认定由被告马某芳保管,但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在原告与被告马某芳交谈过程中原告承认黄金手镯在其处,故黄金手镯的价值25481元不应计入彩礼数额中。被告马某芳为原告购买的一枚黄金戒指现由原告保管,应由原告返还于被告马某芳,但为便于履行,现予以折抵彩礼款不再返还。
折抵后,结合原告与被告马某芳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未孕育子女以及被告马某芳存在过错等情形,本院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虎某某见面礼、彩礼、黄金首饰折价款共计25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婚车钱8000元、婚纱照钱5200元、衣物钱6000元,因三被告不同意返还,且婚车钱与婚纱照钱系原告与被告马某芳订婚、举办婚礼期间的正常花销,不属于彩礼范畴,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系赠与行为,衣物钱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车钱、婚纱照钱及衣物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芳、马某、王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虎某某见面礼、彩礼、黄金首饰折价款共计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马某芳、马某、王某兰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截图、快手聊天记录欲证明上诉人马某芳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性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芳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和其他异性保持联系,且关系暧昧的事实错误。该事实的真实情况是:因上诉人马某芳在与被上诉人结婚之前有过一段恋爱史,上诉人马某芳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就与前任对象无任何联系,因为上诉人马某芳身体有疾病需要医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疾病系与前任对象找对象期间留下的疾病,应由上诉人马某芳的前任对象医治,便怂恿上诉人马某芳向前任索要款项医治病情,上诉人马某芳未经住被上诉人的怂恿向前任索要款项医治病情,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马某芳与其他异性保持联系且关系暧昧。
另外,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未与原始载体核对的情况下就给上诉人认定为对夫妻关系不忠诚的名声,是对上诉人今后生活的羁绊,更是对上诉人人格的一种侮辱,上诉人难以接受。
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见面礼20000元属实,但是该20000元其中有被上诉人需要给上诉人购买手机款,让上诉人用该20000元中其中l0000元购买手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60000元也属实,但是该260000元并非全是彩礼,其中有l3000元系按照当地习俗支付的压箱钱,实际彩礼为247000元。被上诉人支付彩礼当日上诉人马某给被上诉人作为回礼返还了5000元,同时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金戒指一枚价值6800元,还为被上诉人更换了全身的衣服花费了4000元,上诉人马某芳出嫁时上诉人马某为双方结婚购置毛毯一对(800元)、棉花被子一对(1000元)、还有一些生活日用品,共计3000元,婚后三天上诉人又去给被上诉人家拿了18000元,以上总计:368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彩礼时将按照习俗给付的压箱钱13000元认定为彩礼的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的陪嫁予以折减,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最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马某芳结婚之前隐瞒了二婚的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部门以被上诉人尚有婚姻关系未解除为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未办理结婚证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原因,并非上诉人原因,婚姻过错方系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马某芳回到娘家是被被上诉人送回来的,也就是被上诉人不要上诉人马某芳了,既然被上诉人不要媳妇了,为何要将黄金首饰交由媳妇保管,所以被上诉人称黄金首饰由上诉人马某芳持有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黄金首饰由上诉人保管的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婚姻过错方系上诉人马某芳的事实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或者改判。故,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虎某某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马某芳并不存在与其他异性保持联系且关系暧昧的情形,答辩人认为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快手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马某芳在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与婚外异性言语暧昧,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已经依法审查,并作出了合理认定。另外,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而上诉人引用的该法律条文第十五条并无该项规定。相反,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答辩人在原审中出示该微信聊天记录、快手聊天记录时,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据此认定上诉人马某芳在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与前任对象保持联系,且关系暧昧并无不当。
2.上诉人称答辩人支付的260000元并非全是彩礼,其中有13000元系按照当地习俗支付的压箱钱。答辩人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的证人虎某雄的证言,可以证实答辩人向上诉人给付见面礼20000元,彩礼260000元,谢娘钱10000元,孝敬钱10000元,共计支付300000元。答辩人给付上诉人上述款项后,上诉人如何支配,答辩人无权干涉。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支付彩礼当日上诉人马某给答辩人作为回礼返还了5000元,还为答辩人更换了全身的衣服花费4000元,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答辩人并未收到上诉人返还的5000元及4000元衣服。此外,上诉人主张婚后三天给被上诉人家拿了18000元,答辩人并未收到该款项。
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隐瞒二婚的事实,并且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系答辩人的原因,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在与上诉人马某芳相识之初,就已经明确告知其答辩人曾有过短暂的婚史,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原因系上诉人马某芳婚检异常,该疾病是在马某芳与前任对象谈恋爱期间感染,对此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可以体现。上诉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但不迷途知返,反而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认为答辩人是过错方。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马某芳是被答辩人送回来的,所以黄金首饰由马某芳持有不符合常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视频足以证实黄金首饰由上诉人持有。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中,马某芳、马某、王某兰提交证据一:宁夏某某公司销售卡、清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衣服花费4155元的事实;证据二:宁夏民政综合管理平台婚姻登记系统查询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截至2025年1月7日尚与王某玲未解除婚姻关系。
虎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内衣店出具的清单并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转账记录等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无法证实其真实的花费,其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的陈述,上诉人并无陪嫁物品,上诉人也从未为被上诉人购买过衣物,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2023年9月25日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根据原审判决第7页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系因为上诉人马某芳婚检异常导致,而非因被上诉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所致。
虎某某提交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玲于2023年9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马某芳、马某、王某兰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马某芳、马某、王某兰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422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准予虎某某与王某玲离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马某芳、马某、王某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按照习俗给付的压箱钱13000元认定为彩礼,且未将上诉人的陪嫁物、手机款、回礼以及给被上诉人购买的衣服款予以折减,认定彩礼数额错误。因被上诉人虎某某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并无陪嫁物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号截图、快手聊天记录,认定马某芳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和其他异性保持联系,且关系暧昧的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与马某芳结婚之前隐瞒了二婚的事实,婚姻登记部门以被上诉人尚有婚姻关系未解除为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过错方系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认定黄金首饰由马某芳保管错误。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与案外人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且马某芳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最开始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因为婚检过不去,后面是因为其身份证找不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黄金首饰由马某芳保管及马某芳在婚姻中存在过错,酌定由三上诉人共同返还被上诉人见面礼、彩礼、黄金首饰折价款款共计250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15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芳、马某、王某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宁04民终190号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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