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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冲突,产权究竟归谁?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5-13 10:20:4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张某某享有案涉房屋物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李某某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并由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
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与李某某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真实、有效。
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代持管理协议》本质上为借名购房协议。在借名购房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约定所购房屋归借名人所有,在将房屋登记至借名人之前,借名人也仅对出名人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请求确认对标的物享有物权。因此,即使胡某某主张的该协议真实,其也仅对张某某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以此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
车辆属于消耗品,其价值随时间变化而贬损。胡某某常年在国外务工,无法使用车辆,其购买案涉车辆由张某某使用,并主张由张某某代持,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胡某某以张某某为其代持案涉房屋和车辆主张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房产(产籍号:1-60-129-1021)、车辆(车牌号:辽C6××**)归胡某某所有;

2、判令二被告返还房产(产籍号:1-60-129-1021)及车辆(车牌号:辽C6××**);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8月17日与鞍山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855栋25层5号(产籍号:1-60-129-1021)房屋,总价款为504550元,首付款104550元,贷款金额400000元,后张某某于2018年5月2日办理了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产证中注明涉诉房屋为张某某单独所有。

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21年7月5日到鞍山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处于同日作出(2021)辽鞍市证经字第35093号公证书,张某某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其中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甲方在婚前贷款购买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855栋2层50号,产籍号:1-60—129-1021,建筑面积:126.4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李某某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屋贷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还清。解除抵押后,甲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乙方个人所有的相关手续。如甲、乙双方离婚,未还清的房屋贷款由乙方个人偿还,甲方应主动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乙方个人所有的相关手续。2、上述房屋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房屋维修及费用、保养费用由甲方支付,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归乙方个人所有。3、乙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处分和相关权利。乙方处分上述房屋,应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应积极配合倒房和办理相关手续。4、如本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甲、乙双方应在法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等手续,否则协议约定的财产所有权不发生物权转移。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及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

另查,胡某某于新加坡务工期间,多次向张某某及其姐姐胡某荣汇款,其中注明用途为“家用”,张某某于庭审期间自认,其无固定工作单位及固定收入

另查,胡某某多次向张某某6210××××9815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或存款,胡某某对此解释为,该账户系张某某还房贷的账户。但张某某实际还房贷的账户为交通银行6222××××5737账户。各方当事人认可每月贷款还款额为1900多元,近2000元。李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多次向张某某交通银行6222××××5737账户及微信账户(张某某微信名称为“皮蛋”)直接转款2000元,共计74000元。

另查,张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注明:今收到胡某某借款13万(拾叁万元整)及每3月2.2万元后期分期还款,用于购买本田英仕派,价值2299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胡某某对本案涉诉房产及车辆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首先,就本案涉诉房产,胡某某虽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代持管理协议》,但考虑到张某某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张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虽然存续,但感情已经发生破裂,且张某某与胡某某此前并未向李某某披露该协议,故不应仅凭该协议确认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胡某某与张某某于庭审期间均认可胡某荣每月代替胡某某向张某某转款,即所付款项均为间接支付,张某某表示转款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该说法与作为证人的胡某荣的发言,即“固定每月给被告张转款5千元,没有间断”不一致,张某某与胡某荣对转款账户的性质表述不一致。同时,据李某某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以个人银行账户,直接向张某某偿还贷款的账户转款,所转金额与每月还款金额基本一致,胡某某未能提供直接性证据证明其对涉诉房产具有所有权。

其次,就本案涉诉车辆而言,张某某向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仅能显示其未购买车辆向胡某某进行借款的相关内容,其中并无如胡某某及张某某所述的代持管理的内容及性质,故因此无法证明胡某某系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

据此,胡某某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诉房产、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胡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案涉房产系胡某某在张某某婚前购买,胡某某并没有明确的赠予表示,且和张某某立有代持协议,原审认为该房屋被李某某实际占有且未向李某某披露相关代持协议不应凭此认定归属权,胡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房屋系张某某在结婚之前由胡某某出资购买,根据房屋贷款协议,每个月的月供也由胡某某按时支付给张某某,而胡某某如何支付贷款系被上诉人自己的行为,根据双方的代持协议,胡某某已经履行完全部义务,因此该房屋系胡某某与张某某个人之间的财产约定,二被上诉人结婚后,从未因该财产向胡某某转款,所以,其中的财产份额并无张某某和李某某的份额,因此胡某某无需向李某某披露,至于张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是否披露告知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胡某某无关,胡某某主张确权并返还案涉财产。

关于庭审中提到的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纠纷,被上诉人曾用公证书向胡某某索要30万元,胡某某认为其二人婚姻债务分割,由其二人之间另诉,不应因此扩张到本案对胡某某财产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张某某已经成年,胡某某并无义务对其抚养,仅因亲情可以对其适当帮助,所以对房屋的使用上车辆使用等均未向其索要使用费用,有新证据表明房屋归胡某某所属。房屋是中国人归宿,胡某某在新加坡打工就是为了晚年可以回国养老,因此购置相应的房产,车辆因无法办理贷款等原因选择张某某代持,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达,也是胡某某约束被上诉人赡养道德在法律上的体现,协议合同等在如今的法制社会是对任何关系的一种约束,应当被遵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并无根据且不符合事实。

补充上诉理由:一、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系胡某某支付。二、通过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可知案涉房屋于2018年5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张某某、李某某201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如李某某不知道有代持协议且认为案涉房屋是二人婚房,那么2018年5月办理产权证时,李某某就不会放弃案涉房屋所属权。三、李某某与张某某多年间互有转账行为,一审法院只要是李某某给张某某转款2000元均认定为还贷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亦有多笔给李某某微信和银行转款记录,夫妻之间相互转款为生活支出,与还贷无关。胡某某为支付房屋首付、贷款、物业费、取暖费及装修共计支付593000元。李某某未对该房屋支付任何费用。另加上购买车辆,给二被上诉人交社会保险等支出,总计已经向二被上诉人支付981800元。四、胡某某在国外打工,每月收入1.5万元,扣除房租、生活支出,已将全部收入用于国内购房及装修房屋,除此之外无结余,如果按一审判决,胡某某将面临回国无住所的悲惨境遇。

李某某辩称:

一、关于案涉房屋。胡某某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及要求返还。首先,胡某某仅凭一份《房屋代持管理协议》和几张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银行汇款凭证就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及返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房屋代持,顾名思义,该房屋需系实际所有人所有,由名义人代为持有。本案中,胡某某对案涉房屋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何来由张某某代持一说。案涉房屋不管是从购买、出资、房屋所有权登记还是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均与胡某某无关。胡某某不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缴纳了首付款、分期房贷款等。在原一审庭审期间,胡某某与张某某均认可胡某荣每月代替胡某某向张某某转款,即所付款项均为间接支付,张某某表示转款时间与金额均不固定,该说法与作为证人的胡某荣的发言,即“固定每月给张某某转款5千元,没有间断”不一致,张某某与胡某荣对转款账户的性质表述不一致。同时,李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以个人银行账户,直接向张某某偿还贷款的账户转款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所转金额与每月还款金额基本一致,胡某某未能提供直接性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具有所有权。在胡某某不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屋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房屋代持管理协议》是否有效在所不问,该协议根本不成立,更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张某某,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对世效力,胡某某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胡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基于这种亲密的亲属关系,张某某在购买案涉房屋作为婚房时,即便胡某某部分出资首付款,也不能天然足以证明胡某某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资目的上,胡某某为张某某支付案涉房屋部分首付款也属于赠与行为,该行为属于合情合理的普遍现象,胡某某不能以为案涉房屋缴纳了部分首付款,就认定案涉房屋为其所有。而且李某某提供的微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李某某为案涉房屋偿还贷款的事实,如果《房屋代持管理协议》成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胡某某,那李某某没有向案涉房屋偿还贷款的义务。事实上,李某某基于案涉房屋为其与张某某的婚房,才履行了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义务。案涉房屋就是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婚房,案涉房屋也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第三,李某某认为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代持管理协议》属于不真实、不合法的虚假无效协议。因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破裂,胡某某与张某某为了转移案涉房屋而补签的。试想一下,如果本案中认定该协议有效,确认胡某某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那么,当胡某某对外有债务且其财产不够给付时,因“该房产”登记在其儿子张某某名下,导致该房产无法被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当张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出现问题,导致离婚分割财产时,胡某某又拿出代持协议,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导致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无法得到分割。胡某某的这种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精神,应作否定性评价。

二、关于案涉车辆。胡某某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对案涉车辆进行确权及要求返还。案涉车辆系胡某某以贷款的形式,为张某某及李某某购买的,用于夫妻共同使用,该车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也并非胡某某。购车至今,李某某承担该车辆的加油费、保养费、车位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证明了该车辆系用于夫妻共同使用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胡某某在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给李某某与张某某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无权对案涉车辆进行确权及要求返还。

补充答辩意见:一、胡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李某某并未放弃案涉房屋的权属。三、胡某某所主张的给被上诉人的支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四、对于胡某某主张的回国无房可居住这个事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当中除了案涉房屋,按照胡某某的主张,她还有别的房产。关于代持协议,代持协议上写的是胡某某给张某某转钱,他还房贷,但是作为证人出庭的胡某某妹妹胡某荣的陈述,与张某某一审当庭陈述是矛盾的。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平,同意胡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明,拟证明胡某某在新加坡从事工薪阶层的打工工作,其月收入除生活支出部分外全部邮寄给儿子用于其支付代持的房屋首付贷款及装修款无节余,如果按一审判决胡某某相当于全部的工资收入被剥夺。2、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张某某代持,真正所有人是胡某某的事实双方均清楚,否则不能有“房屋贷款由你母亲一次性偿还”的字样。3、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全部由胡某某支付,一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银行卡明细能体现胡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8月16日分别在银行取现49000元,然后于当日存入张某某的银行卡内,于2016年8月16日由红星美凯龙房地产直接代为缴付。胡某某是在国内提现,买房子时胡某某在国内。4、张某某向李某某微信转款记录,拟证明张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双方互有转账,一审认定李某某向张某某转款就是还房贷错误。5、胡某某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胡某某在疫情之后所还的房贷都是由胡某某直接汇入张某某用于还房贷的交通银行卡中。

李某某质证意见:1、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胡某某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该证明涉及六家公司,但只有日月中医盖章。该证明是手写而非机打。作为涉外的所谓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我方不认可它的真实性、合法性。2、聊天记录截图是非连续性的,只是片段式的截取了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谈话内容。该份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房屋的权利人是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准,而不是以二被上诉人之间与本案无关的几句聊天来确认所有权。那期间我是有工作,张某某应该是一直都几乎没有什么工作,我一个人的收入维持不了家庭支出,张某某曾经跟我说她母亲要帮着还房贷,帮着结清房贷,但是最后那时候也没有还。3、对于这个资金流向我不太清楚,因为当时是要结婚,然后咱们一起去看的,说是买结婚婚房。该份证据恰恰与证据1新加坡公司工作证明所证明的时间冲突,因为证明时间2014年至今都是在新加坡,但是2016年胡某某居然在国内说要买这个房子,所以反映证据1是不真实的。这两份银行明细并不属于新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提供这个证据。胡某某取现记录并没有资金走向,不能证明他为案涉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张某某银行明细证明了张某某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为案涉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即便胡某某缴纳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但其并没有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屋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胡某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张某某是名义持有人。本案案涉房屋在没有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即便其支付了首付款,也不能证明他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4、转款记录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胡某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该转款记录系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转款,因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在生活中有资金往来很正常,证明不了胡某某是案涉房屋权利人的证明目的。我俩婚后张某某所有收入全都给胡某某去用于炒股票,他的钱不是放在我这里,胡某某说炒股票赔了算她的,挣了算我们的,但是这个钱我俩一直是分开的,因为我当时有工作,然后怀孕了之后领失业金,孩子上幼儿园以后,我才又回去工作。这期间胡某某一直也不让张某某上班,说“我给你钱,你别上班,你在家带孩子”。5、由于当时是男方在婚内出轨,然后他主动要求把这个房子给我,承诺给我一个保障,说把这个房子公证给我。去年8月末胡某某回来知道这个房子公证,他俩胁迫我让我签欠条和各种协议,我不签,男方说要离婚,咱俩就一直在协商离婚,由于离婚财产没谈拢,回去以后男方也一直是冷暴力,而且我有一个出警记录,他限制我人身自由,把我所有的电话都抢走了,就为让我给他签欠条,我报警才出去,没给他签各种欠条,此后二人就分居了。从那之后贷款就不知道是谁还的,应该就是胡某某还的。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2023年之后是胡某某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也无法证明胡某某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

张某某质证意见:1、认可工作证明,无异议。2、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是确实希望我妈把贷款还清,记不清在那个时间点我有没有工作,我和李某某工作都是不固定的,也确定不了这个时间李某某是否有工作。3、买房首付款,连续取了两天的49000元,都是李某某和我一起去取的,从我母亲的银行卡取49000,然后转到我银行卡,所以说李某某对这个事实应该是非常清楚的,首付款是来源于胡某某。4、李某某在一审提供过微信转账截图,我认为如果认同这个是还房贷的流水,那我给她转账也应该一样,如果不认同的话应该双方都不认同。李某某说我当时没工作,所有收入给我母亲是矛盾的。我当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哪来的收入给我母亲,而且炒股票那个钱后来都已经拿回来了,我母亲都给我了,我又给到李某某,这也是都是事实,当时炒股票的钱是结婚的时候收的礼金。2000元或者2000元以上转款都有可能是我给他替我还房贷的,因为当时除了微信转账以外,我还给她现金。5、关于这个房子公证是在出轨之前,李某某经常跟我说没有安全感,跟我结婚之后房子车子都没有,名都是我单独所有,因为这个总在家跟我闹矛盾。2019年孩子出生了,我希望好好过日子,关于房子从2016年买完一直到现在的任何费用都没用李某某负担,都是我母亲给我转的。确实有报警,但我并没有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我只是把卧室门关上了。当天她还对我使用暴力了,我并没有还手,警察出警的时候我跟警察都说过这个话,而且当时孩子跟我们在一个房间。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1、关于工作证明,该证明系手写明细,且并未明确是胡某某的工作证明,而胡某某在国外的收入情况与其是否为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该聊天记录中双方对话逻辑并不连贯,无法证明该记录的连续性和真实性。且该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胡某某主张的“房屋贷款由你母亲一次性偿还”的字样,而李某某在该聊天记录中对张某某说“没事,给买就买,不买就靠你了,你加油”,说明李某某对所谓的房屋代持并不知情,故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胡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通过胡某某及张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看出,胡某某账户于2016年8月15日和8月16日分别现金支取49000元,而张某某账户于2016年8月15日和8月16日分别存入490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在鞍山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94550元。上述胡某某取款时间与张某某存款时间一致,且与张某某购房时间吻合,能够证明张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胡某某给其转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张某某向李某某微信转款记录,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有转款符合日常经验,即使其中确有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款项,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本案胡某某是否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5、关于胡某某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胡某某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每月初固定向张某某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400新加坡元(约合人民币2156元),可以认定胡某某自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每月为张某某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4月27日胡某某与其妹妹胡某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4月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还没要离婚的时候胡某某就开始算计以后离婚分财产的事,说明2019年胡某某已经承认案涉房屋系张某某与李某某的财产。那时我刚生完孩子出院,他家就开始算计离婚财产,我那时候和张某某的感情没有任何问题,我也是一心想好好过日子,要不然我不能说把婚前的车也卖了,然后我也总给张某某转钱。当时我发现这个聊天记录就特别不平衡。2、胡某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胡某某购买门市从李某某处借款13万元,所以后来胡某某给张某某转款中有的是还李某某的钱,具体哪笔是我也记不清了,现在13万元已经还完。

胡某某质证意见:1、胡某某与胡某荣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来源有问题,胡某某与其姐姐的聊天记录,正常李某某不应该拿到。胡某某姐姐不会使用手机,要李某某帮着看手机,然后私自截图截了这样一个内容。这个内容实际上也是真实的,是2019年买门市房的时候跟胡某荣之间的一个对话。说明买门市房虽然借用了张某某的名字,但是出资人是胡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是代持,本案住宅仍然是这个情况,虽然名义上看是张某某的名字,但是真正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都是胡某某。2、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胡某某在新加坡对于李某某之间的财产进行一个总结,借钱已经全部还清,并且额外给李某某买了一块手表,还了利息7500,说明双方虽然是姻亲关系,但账目是清楚的。

张某某质证意见:1、聊天记录我不清楚。2、借款13万我知道,我母亲半年左右把钱给我,我给了李某某,当时说要给她利息她不要,当时我母亲给她买了一块手表。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因胡某某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与鞍山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855栋2层5号房屋,并非原审判决书载明的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855栋25层5号。鞍山市公证处2021年7月5日作出的(2021)辽鞍市证经字第35093号公证书载明“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甲方在婚前贷款购买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855栋2层5号,……”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载的“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855栋2层50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5日和8月16日分别现金支取49000元,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5日和8月16日分别存入490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在鞍山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94550元。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胡某某每月初向张某某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400新加坡元(约合人民币215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某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与鞍山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104550元。2018年5月2日,张某某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张某某享有案涉房屋物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21年7月5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李某某单独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并由鞍山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与李某某签订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各地设立的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效力。因此,张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自愿与李某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李某某单独所有,该协议书真实、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胡某某主张其是案涉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胡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和8月16日共取款98000元存入张某某银行账户用于案涉房屋首付,此后胡某某在张某某与李某某分居情况下,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每月向张某某贷款账户还款,其作为张某某的母亲,为张某某购买婚房提供部分首付款,并对张某某予以经济支助,符合常理。在张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虽曾多次向张某某汇款,但均未通过张某某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交通银行账户汇入,每次汇款数额不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每月贷款还款额应为1900多元,近2000元,但案涉胡某某向张某某以及胡某某向胡某荣转款无任何一笔金额为1900至2000元,且有些汇款注明用途为“家用”,而不是“还贷”等相关字样,结合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胡某某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是通过每月固定向张某某还贷账户转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其此前多次向张某某汇款是偿还贷款行为。故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否定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三,关于胡某某主张张某某系为其代持房屋和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代持管理协议》本质上为借名购房协议。在借名购房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约定所购房屋归借名人所有,在将房屋登记至借名人之前,借名人也仅对出名人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请求确认对标的物享有物权。因此,即使胡某某主张的该协议真实,其也仅对张某某享有合同债权,而不能以此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而关于胡某某主张案涉车辆代持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属于消耗品,其价值随时间变化而贬损。胡某某常年在国外务工,无法使用车辆,其购买案涉车辆由张某某使用,并主张由张某某代持,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胡某某以张某某为其代持案涉房屋和车辆主张房屋和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辽03民终3693号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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