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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护士上班时被前男友刺亡是否工伤?(高院再审)
欣*是陕西某医院的护士。
2012年4月7日,欣*在急诊科抢救室上班时,被前男友拿刀刺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4月3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2187号通知书,不予认定欣*所受伤害为工伤。
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187号通知书。
一审判决:欣*不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欣*是否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法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根据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查明,欣*所受伤害是因前男友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未果,致其受伤后死亡,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据此,欣*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家属上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解释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等伤害
原审宣判后,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解释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是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也缩小了该项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原审法院依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解释为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等伤害,而不论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发,即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欣*所受伤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复恋爱关系遭拒后,出于报复心理致欣*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家属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要求人社局对欣*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欣*所受伤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复恋爱关系遭到欣*拒绝后,出于报复心理致欣*受伤导致死亡,该伤害后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故欣*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家属上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欣*工伤决定通知书》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欣*虽在单位上班期间被其前男友因恋爱问题捅刺致死,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高院认为,2012年4月7日,欣*在医院急诊科抢救室上班时,被前男友拿刀捅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查明,欣*所受伤害是因其前男友欲恢复恋爱关系遭拒绝后,实施了致欣*死亡的行为。
人社局依据该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欣*工伤决定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之规定,欣*虽在单位上班期间被其前男友因恋爱问题捅刺致死,但该死亡结果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5)陕行监字第00062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注:本案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含义。
原劳动部对此曾有过一个解释,现提供给读者参考:
劳社厅函(2006)497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
劳社厅函(2006)497号
大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释义的请示》(大劳发[2006]6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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