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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成年人玩闹致同伴高楼坠亡,监护人如何担责?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5-19 17:42:3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四个未成年人在杨某某家玩打架游戏,从邓某某(事发时6岁11个月)、徐某某(事发时7岁6个月)、杨某某(事发时10岁3个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陈述来看,打架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这过程中杨某某打开了主卧室位于飘窗上方的窗户且用窗帘遮挡,导致危险增加,因此,游戏的参与者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杨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邓某某、徐某某。赵某1(事发时7岁7个月)在参与游戏过程中进入窗户区域,赵某1虽然年幼但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特别是对在高楼飘窗玩耍的危险性应有认知,而其在游戏过程中没能注意安全适当远离危险,导致自己不慎从打开的窗户坠落身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诉讼请求

万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由邓某某、邓某1、聂某某、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徐某某、徐某1、张某某连带赔偿万某某、赵某某损失1092798.70元;

2.诉讼费由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邓某某、邓某1、聂某某、徐某某、徐某1、张某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24年3月16日约12点多,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赵某1在重庆市黔江区某街道某小区(简称某小区)广场一起玩耍,后四人一起到位于某小区X栋XX-X房屋即杨某某家中玩耍,去之前四人均未告知各自的监护人。

到了杨某某家之后,家中只有杨某某的哥哥在其卧室,四人先是在杨某某的卧室玩耍,后又到杨某某父亲的卧室即案涉卧室玩耍。

在案涉卧室玩耍期间,杨某某提议玩点刺激的,后四人商议玩监控人打架游戏,即由年龄最大的杨某某(事发时10岁3个月)追打年龄较小的邓某某(事发时6岁11个月)、徐某某(事发时7岁6个月)、赵某1(事发时7岁7个月)三人。

在追打过程中,杨某某将案涉卧室里的窗户左边打开并将窗帘拉上遮拦,且未将打开窗户的情况告知其余三人,徐某某目睹杨某某开窗过程但亦未告知其余二人,邓某某不知道窗户是打开的,赵某1是否知晓开窗情况因其已死亡不能查明。

四人在案涉卧室里的床、飘窗、卫生间等空间范围内追逐、打闹,四人在床上打闹期间赵某1被打哭,和好后又继续打,后赵某1、邓某某跑到卫生间躲藏,杨某某用洗鞋喷雾去喷射二人,喷到了赵某1的眼睛,赵某1揉眼无事后又继续打闹。

四人在案涉卧室追逐、打闹至当日15时多时,赵某1、邓某某分别位于案涉卧室飘窗窗台的左、右部位(以面向飘窗区分左右),杨某某、徐某某位于靠近案涉卧室门的床边,突然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听到“咚”的一声,再看赵某1已不在飘窗左部,三人趴在飘窗窗台往下看,看到赵某1已躺在楼下黄色铁皮亭子顶部。

杨某某问邓某某你怎么把赵某1弄下去了,邓某某否认称是赵某1自己掉下去的。

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随即穿上鞋坐电梯下楼,在电梯里三人遇到邓某某的奶奶庞某某,杨某某告诉庞某某是邓某某将赵某1推下楼的,邓某某马上否认。

杨某某出电梯后在楼下茶馆找到赵某1的妈妈万某某,告知赵某1被邓某某推下楼。

后经报警,警察、医务人员赶到现场,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由法医对赵某1尸体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心血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因赵某1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故对赵某1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其损伤高坠均可以形成,综合现场环境,分析死者赵某1符合高坠损伤死亡。

2024年3月21日,重庆市黔江区某局作出黔江公(刑)不立字〔2024〕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针对赵某某于2024年3月17日提出控告的赵某1死亡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4月9日,重庆黔江某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未特指。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当日及事发后两日即202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分别进行了两次询问,查明了如前所述的事实,但三人均没有看到赵某1从飘窗处坠落的过程,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否认了看到邓某某推赵某1坠楼的事实,其陈述之所以事后告知他人是邓某某推了赵某1,是因为当时只有邓某某和赵某1在飘窗窗台上,所以猜测的。

事发当日即2024年3月16日16时25分,重庆市黔江区某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案涉现场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记录案涉卧室情况:主卧门朝西,室内西南角是卫生间,西北角是双人床(床长234㎝,宽192㎝,高45㎝),紧靠床北侧是飘窗(东西长148㎝,南北宽94㎝),飘窗台面距床面36㎝,飘窗上安装有窗户,窗户室内侧安装有窗帘,窗帘呈关闭状态,中间留有间隙。间隙对应窗户呈开启状态(开启窗户宽69㎝,高112㎝,下沿距飘窗台面29㎝)。窗帘间隙处挂钩脱落。

经勘查,在飘窗台面上可见减层踩踏痕迹;西侧窗框边缘室内侧有明显的手指印痕(无纹线);双人床西南侧地面有一双球鞋(死者生前所穿);室内地面及床面上较为凌乱。从案涉现场照片能看到案涉卧室窗户内外均未安装护栏。

一审法院还查明,赵某某、万某某系赵某1的父母,赵某1死亡后,杨某某的父母垫付了费用11000元,邓某某的父母垫付了费用10000元,徐某某的父母垫付了费用5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二、万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

一、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已查明以下事实:1.赵某1、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四人未经各自监护人的同意就相约到杨某某家玩耍;2.四人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四人均脱离监护长达两三个小时;3.四人在案涉卧室积极参与打架游戏,长时间追逐、打闹,且将紧挨着床的飘窗亦作为游戏场所,该打架游戏具有危险性,在游戏过程中曾出现赵某1被打哭、眼睛被喷鞋的喷雾喷,杨某某脚被压痛等情况;4.杨某某在游戏的过程中打开了飘窗上方左边的窗户,并将窗帘拉上遮挡,导致开窗情况不易被察觉,且杨某某亦未将开窗情况告知其余三人;5.赵某1在游戏过程中走上飘窗,且正好来到了窗户打开的位置;6.案涉卧室的飘窗内外均无护栏。

可以认定以上事实的成就导致赵某1从案涉卧室的飘窗打开的窗户处高坠死亡,四人在以上事实中存在的过错如下

首先,四人作为未成年人其各自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责任,特别是赵某1、徐某某、邓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时刻处于监护人的看护下,遗憾的是在长达两三个小时的时间内无一位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导致一个10岁多、一个6岁多、两个7岁多的未成年人长时间处于脱管状态,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本就活泼爱动又缺乏安全意识,在无监护人看护的状态下极易处于危险状态,故四人各自的监护人均具有过错;

其次,杨某某居住在案涉房屋,了解案涉卧室的飘窗内外均无护栏,游戏过程中飘窗亦在追逐、打闹的范围内,却在游戏过程中在未告知其余三人的情况下打开了位于飘窗上方的窗户且用窗帘遮挡,该行为增加了赵某1在游戏中不慎坠出窗外的风险;

再次,徐某某、邓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具有危险性的打架游戏,正因有二人的积极参与才能使四人在案涉房屋玩耍长达两三个小时之久,增长了赵某1处于危险状态的时间;

最后,赵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监护人看护下自愿与其余三人进行具有危险性的打架游戏,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具有较大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针对万某某、赵某某的损失,酌情认定由杨某1、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某1、聂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徐某1、张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万某某、赵某某自负。

二、万某某、赵某某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问题。

1.死亡赔偿金,万某某、赵某某主张948700元(47435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丧葬费,万某某、赵某某主张55712元(11142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万某某、赵某某主张100000元,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确定,故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酌情由杨某1、刘某某承担15000元,由邓某1、聂某某承担2500元,由徐某1、张某某承担2500元;

4.其他费用,万某某、赵某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400元(120元/天×10天×2人)、交通费1000元、殡仪费用10511元,急诊费475.70元,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殡仪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且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邓某某、邓某1、聂某某、徐某某、徐某1、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碍难支持;急诊费475.70元,万某某、赵某某提供了医嘱明细单予以证明,属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4887.70元,扣除垫付后应由杨某1、刘某某承担305466.31元[(1024887.70元-20000元)×30%+15000元-11000元],由邓某1、聂某某承担42744.39元[(1024887.70元-20000元)×5%+2500元-10000元],由徐某1、张某某承担47744.39元[(1024887.70元-20000元)×5%+2500元-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杨某1、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万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5466.31元;

二、邓某1、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万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744.39元;

三、徐某1、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万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744.39元;

四、驳回万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万某某、赵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九被上诉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且应按照连带方式承担责任,不应按照按份方式承担责任。

赵某1的死亡,系被上诉人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的共同行为产生的结果导致的,他们之间的行为相互之间具有不可分割和区分性,应当对死亡后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可知:第一,赵某1、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四人在案发房间玩的是躲猫猫、相互打闹的游戏,该游戏自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且该游戏过程中确实造成了赵某1眼睛受伤、杨某某脚被压痛的情形;第二,游戏过程中,杨某某不仅将原本关好的窗子打开,增加游戏危险性,更是将窗子前面的窗帘拉过遮住已被打开的窗子(且从始至终都没有将该情况告知给其他小伙伴,尤其是赵某1),仅留一条缝隙,导致房间光线能见度降低,更加增加了游戏的危险性,增加了安全风险的发生。

同时,徐某某还多次将屋里的灯关闭,增加了游戏的危险性;第三,杨某某家的飘窗内外确实也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虽然杨某某(事发时10岁3个月)、邓某某(事发时6岁11个月)、徐某某(事发时7岁6个月)系未成年人,但是杨某某系他们中最年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读于人民小学四年级,对于案件的发生经过的陈述、表达能力、事件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比其他两位小朋友更准确,因此,对于其前期一直坚持陈述的“邓某某把赵某1推下去的”情况更可信;第五,到杨某某家玩耍、玩躲猫猫监控人游戏以及关灯玩游戏都是徐某某提议的,且徐某某在看到窗户被打开未关的情况,也没对小伙伴尤其是赵某1进行提醒,其前述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前述的所有情况相互之间紧密联系,但凡缺乏其中之一,结果或许将不会发生,因此是共同行为导致后果的发生,各行为之间不宜分割与划分份额,应共同连带承担责任。

二、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各自的父母对各自的孩子未尽到教育与监护责任(其中,杨某某父母对家中窗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

三、万某某、赵某某主张的项目和数额中,所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算为100000元,且产生的其他费用14386.7元亦应当由九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赵某1的死亡结果已发生,再多的金钱都无法使人死而复生,更不能弥补其父母的悲痛以及心理伤害,因此,万某某、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并不离谱,也不高。

此外,其他费用系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

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辩称:

1.本案在事发前均是在进行小朋友之间的正常游戏,该游戏本身并不存在危险性,且在事发时游戏已经终止,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赵某1是自愿参与游戏,且是其主动跨越到窗台上去,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赵某1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同时通过在案材料不难看出,作为赵某1的监护人,在明知赵某1年仅七岁未满八周岁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得使其处于无人看护状态,但在事发时其监护人正在小区的茶馆打麻将,其监护人并非基于客观原因或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故作为赵某1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责任。

若按万某某和赵某某所称,各侵权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其本人同样是侵权人之一,陷入其既作为原告又作为被告的司法悖论之中。

3.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徐某某明确看见了杨某某开窗户的过程,邓某某本人也在第二次同步录音录像中明确承认“一开始看外面风景的时候就晓得窗子是开起的,小朋友那边一直开起的,我看风景的时候窗子是开起的”等内容,均表明邓某某本人对窗户打开的事实是知情的,同时根据邓某某和徐某某的多次陈述,在事发前赵某1多次到窗台上玩耍,并坐在窗台护窗的栏杆上,以此可以推断出赵某1本人是知道窗子开起的事实,在几个小朋友均知晓窗子开起的情况下,杨某某完全没有再次提醒的必要,本案并没有因杨某某未告知其他小朋友而增加危险性。

4.杨某某开窗是因为有小朋友鞋臭,为了通风,并不存在故意追求意外事件发生的目的,且杨某某本人陈述其自己都已经忘记开窗户的事情,而其他几个小朋友在明知窗户开起的情况下仍到窗台上玩耍,均说明了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不能以成年人的经验法则与标准苛责于未成年人。并且各个小朋友既然均知晓窗户开起的事实,若需要提醒其他人注意,则应当是四人之间互相彼此提醒,则各个小朋友均应承担未提醒的责任,该责任不应由杨某某独自承担。

5.案涉房屋系杨某1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符合各项规范要求,接房时开发商未安装护栏,且案涉房屋系私人住宅,属于私密空间并非公共场所。事发时的卧室由杨某1居住,并非儿童房或游乐房,平时该窗户均是处于关闭状态,事发当天杨某1早上六点出门上班时是将窗户关闭好后再出门,且该窗户位于床的内侧,窗户和床之间均没有形成任何通道,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出现小朋友到窗台玩耍的情形,故未安装防护栏并不属于潜在的危险因素或危险源。从案涉证据不难看出,杨某1及杨某某的哥哥均禁止其他小朋友到家里玩耍,在此情形下,案涉房屋系私人空间,杨某1是否安装护栏是其权利而非法定义务,法律允许自由处分权利,权利是否行使不应成为担责的理由。同时窗台上的护窗距离楼面的高度已经达到一米,目前并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必须安装护栏。

6.杨某1、刘某某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使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或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临时照护,但对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仅规定不得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以此看出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要求和监护程度做出了区分处理,杨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父母对其监护职责仅是不得使其单独生活,而非实时看护的责任。在事发当天,杨某某哥哥在家,且杨某1下午五点半下班后均回家照看,以此说明杨某某的监护人已经尽到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同时,杨某1家庭不富裕,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与刘某某已于2020年离婚,杨某1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其在上班前关闭窗户,并让16岁的大儿子帮忙照顾杨某某,同时其平时不允许其他小朋友到家里玩耍的事实,均表明了其已尽可能地履行监护职责,防范可能出现的危险。

7.本案一审划分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过重,主要体现在:一是到杨某某家玩耍玩躲猫猫等游戏是由徐某某提议;二是若窗台是危险场地,本案也是邓某某先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后赵某1跟随其同时到达了窗台;三是邓某某在事发前知道窗户打开,其在看见赵某1准备靠窗户时未进行提醒;四是按照公安询问笔录可知,邓某某和赵某1在窗台上存在推拉打闹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五是赵某1、邓某某、徐某某均未满八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更重的监护职责,但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可知,在事发时赵某1和徐某某的妈妈均在茶馆,而邓某某有其奶奶专职看护,均不存在不能行使监护职责的客观情形和正当理由;六是八岁以下的小孩到他人家中玩耍长达几个小时无人看护,同时各监护人陈述,其放任自家小孩在小区玩耍已成常态,应承担更重的监护职责。

8.万某某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其他费用均不应支持,同时其在二审中主张的保全费及担保费均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均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不应予以处理。

邓某某、邓某1、聂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徐某某、徐某1、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于人道主义,承担5%的责任,所以没有上诉。

万某某、赵某某作为赵某1的监护人,赵某1的妈妈万某某事发时在打麻将,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徐某某只有七岁,没有义务、能力告知赵某1窗户的情况。

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将并非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的责任归责于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致使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导致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承担过重的责任。

1.本案飘窗上方左侧的窗户虽然是由杨某某打开,但赵某1、徐某某、邓某某均对窗户已打开的事实是充分知晓的,杨某某开窗的行为并未增加任何风险。

2.本案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赵某1四人均是未成年人,最大的年龄仅为10岁,四人事实上对窗户已经打开的事实是知晓的,玩耍的四人都应尽到彼此提醒的义务,且在四人均知晓的情况下,杨某某不再有提醒的必要。

杨某某开窗的目的是为了通风,事后杨某某陈述其自己都忘记了开窗的事情,同时几位小孩子在明知开窗的情况下,还多次在窗台上嬉戏打闹,这些都证明了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思虑不周,不能以成年人的经验法则和标准去苛责于未成年人。

3.未安装护栏也不应作为杨某1、刘某某承担更高责任的理由。

杨某1、刘某某购买案涉房屋时,该窗户就没有护栏,故杨某1、刘某某在入住使用过程中并未实施拆除护栏等增加危险的行为。

案涉房屋属于私密空间,并非公共场所,也并非人员密集的地方,未安装护栏并不属于潜在的、普发的危险因素或危险源。

对案涉窗户是否安装护栏是杨某1、刘某某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其享有的权利,权利是否行使不应成为担责的理由。

同时,案涉房间并非小孩居住的房间,平时也没有小孩进出。

杨某1在使用该房间过程中均是将窗户关闭了的,事发当天,杨某1在外出上班前同样将窗户、窗帘均关闭后才离家。

从该房间的布局不难看出,从地面往上依次为窗台、护窗、窗户,而从地面到窗户的距离超过一米,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设计规范等要求必须安装护栏。

同时该飘窗是位于床的内侧,飘窗与床之间并没有通道,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没有人到窗台上去玩耍,在此情形下也没有安装护栏的必要。

4.事发当天,四个小朋友一起到杨某某家玩耍,到杨某某家后玩“躲猫猫”“监控人”等游戏均非由杨某某提议,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该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杨某某并非提议者,该责任不应由杨某某承担。

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甚至对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不予以归责,最终致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导致杨某1、刘某某承担了超过其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

1.邓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证实,在意外发生前,是邓某某首先通过床上到达窗台,然后是赵某1采取邓某某的方式同样通过床上到达窗台,若按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的论述,将窗台认定为了危险场地或危险源,那么也是邓某某首先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中,然后邓某某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赵某1引入了危险境地中。

然而一审法院却置该事实于不顾,从而过分加重了杨某1、刘某某的责任。

2.通过邓某某和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发现,赵某1上窗台后,其与邓某某一样,先将窗帘拉开,坐到左边窗帘后面的窗框上去,随后用窗帘将自己遮住。

邓某某在第一次询问时的录音录像中称“后来我就跨到那(窗户)上面坐起,摔下去的那细娃也和我一模一样靠在那上面”等内容可知,赵某1在坠楼前系与邓某某一样靠在窗户上,邓某某明知窗户是打开的状态,赵某1靠窗户的动作系学的邓某某,而邓某某在发现后并未提醒制止,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邓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的责任,而判决杨某1、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

3.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多次证实,意外发生前,邓某某与赵某1在窗台上存在推拉打闹的行为,而邓某某对该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明显存在矛盾。

邓某某与赵某1在窗台上是否存在推拉行为影响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问题继续审理,查明事实。

三、杨某1、刘某某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故应当减轻杨某1、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1.杨某1在事发当日于早上6点出门上班,其在离家前,已经将窗户、窗帘进行了关闭,故其已经履行了将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消除的义务和责任。

2.由于杨某1与刘某某于2020年8月离婚,离婚后杨某某由杨某1抚养,杨某1基于为了家庭生计外出上班,事发当天杨某某不上学。

虽然杨某1在事发当天未在家时时照看杨某某,但杨某某的哥哥杨某2在家,且杨某某的爷爷、奶奶平时均在帮忙照看杨某某。

虽然没能避免意外的发生,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杨某1的角度出发,其已经根据自己家庭的实际情况对杨某某的照看作出了合理安排,而非是对杨某某放任不管。

3.杨某1多次告诫杨某某不能带朋友到家里玩,且通过询问笔录可知,杨某某的哥哥杨某2也不允许其他小孩到家里去玩。

结合事发时的地点在杨某某家中,在没有其他小孩在家里嬉戏打闹的情况下,杨某某一个人是不会出现意外情况的,故对于杨某1来讲,某种程度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

4.杨某某已年满10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

虽然杨某某仍属于未成年人,但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成熟,监护人对其监护程度、监护的措施和方式等方面势必不能与对八周岁以下儿童的监护采取同等的标准。

杨某1采取的监护措施在通常情况下已经能够满足监护职责的需要。

四、本案中,杨某1、刘某某相较于邓某某、徐某某而言,并不存在更多的担责事由,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杨某1、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责任比例畸高,有违公平原则。

事发时,杨某某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赵某1、徐某某、邓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相较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心智更为不成熟、对事物的判断能力更低,更容易处于危险状态之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尽到更严苛的监护责任,反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相对更低。

但一审法院不但未对两者的监护责任加以区分,反而判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更重的监护责任,显然不合理,有违公平原则。

事发地点在杨某某家中,而其他三个小孩在未得到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前往他人家中长达两三个小时,导致自己处于脱管状态。

在此期间,其他监护人均未对各自小孩的行踪进行掌握了解,显然其他监护人更为失职。

更何况前往杨某某家中并非系杨某某的提议和邀请。

五、杨某1的工作为开塔吊,本身工作性质就是高危职业,月工资仅5000元左右,除此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加之杨某1和刘某某从2020年8月离婚后,未再婚,现杨某1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父母需要赡养,还需每月还房贷,一审判决其承担3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实属难以承担。

六、刘某某于2020年8月就已与杨某1协议离婚,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杨某1抚养并承担监护责任。

在事发前,刘某某已身患抑郁症等精神疾病长达八年时间,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基于治疗疾病的原因对外尚欠大额债务,且早已离家前往外地治病,未随杨某1、杨某某共同生活,其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势必不能对杨某某随时照顾管理,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也无能力承担责任。

万某某、赵某某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案发时四个小朋友参与的游戏并没有中断,其小朋友参与的游戏是监控人躲猫猫的游戏,该游戏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系数,徐某某将灯进行了关闭,增加了游戏的危险系数,杨某某将窗户打开且将窗帘拉上,使得房间光线很差,也增加了游戏的危险系数。

2.杨某某家的窗户未安装防护栏,杨某某作为高层房主监护人应当具备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安装防护栏的义务不在开发商,其居住在高层,窗户没有安装防护栏且紧挨床,本身就具有危险性。

3.徐某某提议到杨某某家玩耍,杨某某未征得赵某1的监护人同意擅自将赵某1带到自家玩耍,赵某1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因杨某某的行为被剥离,当杨某某将赵某1带到自家开始,赵某1的监护责任自动转移到杨某某家长的头上,杨某某作为其中年龄较大的小朋友,其应当对其他三个未成年人尽到看管照管义务,作为杨某某的父母不应当放任未成年人独自在家,在事发时并没有委托或安排其他成年人在家对孩子尽到监护责任。

4.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尤其是赵某1在摔下去之前究竟发生了什么,他们之间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矛盾的理由除开下意识的逃避责任之外不排除受到监护人为逃避责任让小朋友撒谎的可能。

5.邓某某和赵某1跑到窗台上并不是出于自愿的心理,而是基于杨某某要用喷雾喷他们,且邓某某先跑到窗台上,赵某1随后才跑到窗台上。

6.所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某、徐某某对打开窗户明知,不能推定赵某1对打开窗户的情况知晓。

7.认同邓某某在窗台上有推或抽赵某1的行为。

8.杨某某家父母离婚、母亲患病、家庭困难的情况,不能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且其父母在离婚时对孩子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并没有作约定。

9.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的责任不应减轻,应当与邓某某、邓某1、聂某某、徐某某、徐某1、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邓某某、邓某1、聂某某辩称,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邓某某推的赵某1,邓某某年龄最小,也没有理由推赵某1,赵某1是自己不小心掉下去的,万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监护责任。

徐某某、徐某1、张某某辩称,即使徐某某知晓窗户开起的情况下,也没有要告知其他几个小朋友的义务,其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受害人死亡涉案侵权人应当如何担责;二、对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三、万某某、赵某某二审中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应由谁承担。

对此,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涉案侵权人如何担责的问题。

本案中,赵某1、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中,赵某1、邓某某、徐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个未成年人在杨某某家玩打架游戏,从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陈述来看,打架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这过程中杨某某打开了主卧室位于飘窗上方的窗户且用窗帘遮挡,导致危险增加,因此,游戏的参与者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杨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邓某某、徐某某。

赵某1在参与游戏过程中进入窗户区域,赵某1虽然年幼但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特别是对在高楼飘窗玩耍的危险性应有认知,而其在游戏过程中没能注意安全适当远离危险,导致自己不慎从打开的窗户坠落身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万某某、赵某某认为杨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赵某1从窗户坠落系邓某某推搡导致,因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其没有亲眼看到赵某1坠落窗外,只是看到邓某某站在窗户边,与赵某1挨得近,猜测是邓某某将赵某1推下去的,故杨某某的陈述并不能证明邓某某将赵某1推出窗外。

本案中,赵某1、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一审综合全案证据,酌定由杨某1、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某1、聂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徐某1、张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万某某、赵某某自负,并无不当。

对赵某1的死亡,既有四个未成年人嬉戏打闹过程中忽视了安全的原因,也有杨某某打开了与地面距离较低的窗户致使玩耍的场所出现安全隐患的原因,还有赵某1到靠近打开窗户的位置玩耍忽视自身安全的原因,以及监护人均未在现场看管等原因,不足以认定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具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亦不足以认定杨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故万某某、赵某某要求邓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监护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金额问题。

万某某、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认定为100000元,且产生的其他费用(包含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殡仪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杨某1、刘某某承担15000元,邓某1、聂某某承担2500元,徐某1、张某某承担2500元,并无不当。

万某某、赵某某主张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殡仪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支持了万某某、赵某某关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请求,万某某、赵某某关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丧葬费包括了从逝者去世到最终安葬过程中所涉及的一系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不按实际支出金额确定,万某某、赵某某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了丧葬费的情况下,不应再就实际产生的丧葬费用予以主张,否则会导致丧葬费重复计算。因此,本院对万某某、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以及办理丧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实际发生的殡仪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万某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万某某,约定的承保风险是万某某申请保全错误依法应由万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该保险,万某某因申请错误所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万某某自行承担。其通过支付保险费取得保险保障,化解的是本应由其自己承担的赔偿风险。可能发生保险理赔的直接的、法律上的原因是万某某的错误保全,而不是杨某1、刘某某等人未按期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万某某出资购买保险化解的是自己的风险,两者存在对价关系。如准许万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即等于要求杨某1、刘某某等人出资为万某某购买一份责任保险,化解的却是因万某某的错误导致的本应由万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这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万某某要求杨某1、刘某某、邓某1、聂某某、徐某1、张某某承担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万某某、赵某某以及杨某某、杨某1、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渝04民终1464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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