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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情人转账性质存争议:有备注是工作资金,无备注是赠与需返还!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的转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有明确备注,如材料款、设备款等,另一部分无备注。对于有备注的,陈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支出,包括材料款、设备款等,且这些支出与陈某某在公司的筹备及运营工作相关。因此,这部分款项应视为工作资金往来。
对于无备注的,陈某某主张这些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公司筹备和商务招待的支出。然而,李某甲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酒店项目与云南某甲公司无关,且该公司在2023年至2024年间并无实际业务,这表明陈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及相关证据存在虚假可能性。且在农历七夕情人节,李某乙向陈某某转账2000元并备注“老婆节日快乐、老公爱你”等超出正常男女关系的词汇,证实了李某乙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基于此,无备注的款项应视为李某乙对陈某某的赠与,而非正常的劳务报酬或公司支出。
综上所述,有备注的应视为工作资金往来,无备注的应视为赠与,故无备注的应予以返还。
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内财产220677元;
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5日登记结婚。
第三人李某乙系云南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3年9月1日,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陈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每月报酬8000元,车辆补贴2000元;陈某某因工作原因出差的吃住行和委托采购类费用由公司承担。
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陈某某微信转账76546元,具体转账时间和金额如下:2023年12月15日10000元、2024年1月2日5000元、1月4日10000元、1月9日15000元、1月16日10000元、1月20日10000元、3月3日5000元、5月12日4000元、5月15日5000元、7月24日2546元,以上转账均未备注款项用途。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微信转账87500元,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如下:2024年4月3日20000元、4月13日10000元、4月16日20000元、5月24日5000元、5月27日5000元及3500元、6月3日3000元、6月8日5000元、6月9日3500元、6月23日2000元、7月4日2000元、8月16日3000元、8月22日1500元及1000元、8月27日1000元、9月14日2000元,以上款项均备注,分别载明货款、设备科、材料款、资料费等用途。
2024年8月10日(农历七月初七七夕节),第三人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备注:老婆节日快乐)、1000元(备注:老公爱你)。2024年3月9日,第三人在周生生南宁青秀万达广场消费5600元,向馥郁香水化妆品店消费1456元。2024年6月24日,第三人持股51%的某某某(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设立。被告陈某某负责大量某某公司的前期筹备工作,并于公司成立后的2024年7月1日被某某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融资、协调等全方面工作。2024年7月4日,某某公司投资并占股49%的湖南某某公司设立。被告陈某某负责某某公司投资千万美乡公司的事宜。被告陈某某筹备某某公司及投资千万美乡公司部分费用由其先行垫付,被告垫付后再向公司报账。2023年11月17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和第三人有大量共同出行部分是被告单独出行,但均由第三人购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内,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婚姻存续期内第三人向被告的连续转账均系赠与。2024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2000元,并备注了“老婆节日快乐、老公爱你”等超出正常男女关系的暧昧词汇,且当天是农历的七夕情人节。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转账侵犯原告作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且违反公序良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元。
对于其他转账,被告和第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的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向被告转账其中87500元备注了材料款、设备款等用途;另外76546元没有备注用途,被告抗辩2023年12月至2024年2-3月的大量转账是支付欠付的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70000元(每月10000元),剩余的费用是支付给被告用于商务招待及公司筹备产生的各种支出。被告为此提交了与第三人的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为注册某某公司相关筹备活动的聊天记录及支出,及投资千万美乡公司的相关支出及报账。
原告主张第三人为被告购票属于赠与,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抗辩是出差考察项目,属于公务支出。原告主张2024年3月9日第三人的两笔消费所购消费品是赠与被告,但仅有消费记录,没有赠与被告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但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原告未能对赠与尽到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除七夕节的2000元转账外,原告主张第三人向被告的转账、为被告购票及消费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且违反公序良俗,因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甲返还第三人李某乙赠与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称其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23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云南某甲公司负责公司项目智慧酒店,网络科技应用在全国的开发、运营、投资等服务工作,而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上智慧酒店项目是第三人的另一家名为富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与深圳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与云南某甲公司并无关系,更与被上诉人无关。
2、智慧酒店项目是富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的,并不需要第三人或者云南某甲公司负责公司进行垫资,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智慧酒店项目云南某甲公司与合作单位的合同,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单方面签订的合同和授权,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
3、云南某甲公司在2023年、2024年已经没有业务可做了,也没有员工在该单位工作了,故该公司聘用被上诉人作为劳务人员不符合真实的公司业务状况,是虚假的证据。
4、2023年8月14日被上诉人诱骗第三人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了云南某乙公司,当时上诉人就对此事不知情,后第三人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向被上诉人大额转账,一审判决认定这些都是某某公司相关筹备活动和投资千万美乡公司的相关支出及报账,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
5、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第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的2000元并备注了“老婆节日快乐、老公爱你”等超出正常男女关系的暧昧词汇,且当天是农历的七夕情人节。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转账侵犯上诉人作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且违反公序良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就说明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又认定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其中87500元备注了材料款、设备款等用途;另外76546元没有备注用途,是支付欠付的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70000元(每月10000元),剩余的费用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用于商务招待及公司筹备产生的各种支出,显然该部分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既然智慧酒店项目和云南某甲公司无关,那其二人所有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具体这些钱都用来做什么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先不论有备注的87500元是否是真实的备注情况,至少没有备注的76546元的真正用途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认定存在错误,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第三人也做了虚假的陈述,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查清案件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某某酒店项目与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且该项目由富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然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等证据,明确显示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参与了智慧酒店项目的开发与运营,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此外被上诉人实际为第三人的公司提供了劳务,具体的工作是受第三人的指示和安排,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了两家公司均是受第三人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本质上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收取报酬,与具体对应哪一家公司进行合作无关,而是与其是否存在有劳务付出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按照公司上司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工作内容,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的转款内容部分,经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已经查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中,部分是用于材料款、设备款、劳务支出以及商务招待及公司筹备等产生的各项支出,上诉人作为认为赠予事实的一方,应当对自己提出主张、主张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仅举证有转账凭证,并没有对赠与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该举证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是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否则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提供了相应的等价劳动,但是却出钱出力血本无归,将会损害其实质的合法权利,因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答辩称: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我是法人和实控人,钱是我说了算,没有别人主导,因为我用哪个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方都是我的权利,符合合同的要求和内容。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一份证据:某某智能客控系统产品合作合同,欲证明智慧酒店项目是第三人的另一家名为富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与深圳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与云南某甲公司并无关系,更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真实存在,当时是在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产生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联性,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证明目的应当是对于款项性质以及是否合理取得该笔款项进行举证证明,而非对案外的合同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是用某某公司签订的,这个情况属实,但是和陈某某签订的是用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个公司我都是法人,是实控人,是我的权利,包括股权都是我说了算,这个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一份证据:微信朋友圈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参与智慧酒店的运营管理,包含但不限于制作海报、视频,宣传招商等。上诉人李某甲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因看不见该朋友圈是否还在被上诉人的手机里,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办法进行质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朋友圈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布的内容与第三人有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的款项是用于第三人公司的项目运营,因此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的合同都是真实的,和陈某某签的合同也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对真实性均予与认可,本院予与采信。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某甲不予认可,且无相应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第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转账款项的性质是什么;三、应该返还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李某乙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其中包括2024年8月10日李某乙向陈某某转账2000元,并备注“老婆节日快乐、老公爱你”,该备注内容明显超出了正常男女关系的范畴,且当天正值农历七夕节,具有特殊的情感意义。此外,李某乙在2024年3月9日的两笔消费记录,分别为5600元和1456元,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消费品是赠与陈某某,但结合李某乙与陈某某之间的频繁经济往来和暧昧行为,可以合理推断这些消费与陈某某有关。李某甲提供的新证据进一步表明,陈某某与李某乙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如智慧酒店项目实际由富宁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而非云南某甲公司,这与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同时,云南某甲公司在2023年至2024年间已经没有业务,且没有员工,聘用陈某某作为劳务人员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李某乙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某甲主张李某乙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要求返还李某乙向陈某某的转账款项。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李某乙向陈某某的转账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有明确备注,如材料款、设备款等,另一部分无备注。对于有备注的87500元,陈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支出,包括材料款、设备款等,且这些支出与陈某某在××乡公司的筹备及运营工作相关。因此,这部分款项应视为工作资金往来。
对于无备注的76546元,陈某某主张这些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欠付的工资及公司筹备和商务招待的支出。然而,李某甲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智慧酒店项目与云南某甲公司无关,且该公司在2023年至2024年间并无实际业务,这表明陈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及相关证据存在虚假可能性。此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某乙向陈某某转账2000元并备注“老婆节日快乐、老公爱你”等超出正常男女关系的词汇,且当天是农历七夕情人节,这进一步证实了李某乙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基于此,无备注的76546元应视为李某乙对陈某某的赠与,而非正常的劳务报酬或公司支出。
综上所述,有备注的87500元应视为工作资金往来,无备注的76546元应视为赠与,故无备注的76546元应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李某甲上诉主张李某乙向陈某某的转账系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赠与,侵犯了其作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李某乙向陈某某的转账分为两部分:一是2023年12月15日至2024年7月24日的76546元,二是2024年4月3日至2024年9月14日的87500元。对于第一部分转账,虽然没有备注用途,但陈某某提供了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出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主要用于支付陈某某的工资及公司筹备和商务招待的支出。对于第二部分转账,陈某某提供了详细的备注,证明这些款项用于材料款、设备款等公司支出。然而,2024年8月10日的2000元转账,备注内容明显超出正常男女关系,侵犯了李某甲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元应予返还。本院认为,李某甲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陈某某关于劳务关系及公司支出的证据,且陈某某确实在××乡公司的筹备及运营中提供了实际劳务。因此,对于76546元中的大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合理的劳务报酬和公司支出。然而,考虑到2024年8月10日的2000元转账性质特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陈某某应向李某甲返还7854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4)云0102民初2145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某向李某甲返还李某乙赠与的78546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5)云01民终2327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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