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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世当天前妻转走的15万,兄弟姐妹要求返还,是否支持?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5-26 15:32:1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丁的持股比例为100%,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因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应纳入其遗产范围,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即使如吴某所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主张债务也应当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无权直接转移靳某丁的个人账户中的财产。吴某称涉案15万元是某公司的财产,对此,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也无客观证据证明,涉案的15万元系死者生前对该笔财产已经进行了处分或者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事实。

故靳某丁死亡后,其账户中的15万元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继承人有权主张返还。

诉讼请求

靳某甲、靳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吴某返还靳某甲、靳某乙存款235,888元;

2.请求判令吴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LPR承担自2024年2月8日至清偿完毕235,888元之日的利息;

3.请求判令吴某返还靳某甲、靳某乙100公斤沙棘纳轻片货物(价值35万元);

4.请求判令吴某支付靳某甲、靳某乙保全费损失2020元;

5.请求判令吴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查明 

靳某丁与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吴某系靳某丁前妻,双方于2005年3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靳某丁父亲靳某、母亲刘某均已死亡,且无配偶和子女。靳某丁于2024年2月7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24年2月29日靳某丙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靳某丁名下银行存款利息等财产的继承。

2024年2月7日,吴某通过自助终端转账方式将靳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银行账户内资金165,031.5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并于2024年2月7日至2月10日多次将靳某丁微信账户内资金共计68,552.12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

另查,靳某丁因病抢救时,吴某为靳某丁垫付医疗费189元。靳某丁死亡后为运送其遗体花费6,500元。审理中,靳某甲、靳某乙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前述费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所涉及的被继承人靳某丁已然离世,继承随即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继承遵循特定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优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参与继承,当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吴某作为被继承人靳某丁的前妻,在双方离婚后婚姻关系已然解除,吴某便不再归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鉴于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人缺失,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靳某甲、靳某乙,以及靳某丙依法享有继承靳某丁遗产的权利。

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须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靳某丁的妹妹靳某丙已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故靳某丁的遗产应由靳某甲、靳某乙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靳某丁死亡后其名下账户资金均系其遗产,吴某在靳某丁死亡后私自转移其账户资金,侵害了靳某甲、靳某乙的合法继承权益,依法应当将私自转出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资金返还靳某甲、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乙提出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遗产为货币资金的情况下,利息可视为该遗产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吴某侵占遗产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一并返还靳某甲、靳某乙,并应比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吴某提出转账行为系因靳某丁欠其款项而实施的自助行为,法院认为,自助行为需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情势紧迫且无法及时获得公力救济时实施,手段要被法律和社会公德认可,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事后需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私自将他人银行卡账户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私自转他人银行卡资金,并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侵害他人财产权,不构成自助行为,故法院对吴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靳某甲、靳某乙主张返还沙棘纳轻片,但其对该货物系被继承人靳某丁遗产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靳某甲、靳某乙此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因吴某侵权导致靳某甲、靳某乙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产生的保全费系维护合法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靳某甲、靳某乙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吴某为靳某丁垫付医疗费189元,以及运送靳某丁遗体花费6,500元,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吴某返还靳某甲、靳某乙233,583.62元(165,031.5元+68,552.12元);二、吴某以233,583.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靳某甲、靳某乙支付自2024年2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吴某支付靳某甲、靳某乙保全费2,020元;四、驳回靳某甲、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吴某从靳某丁银行卡卡中转出165,031.5元,却忽视了其中15万元是靳某丁死亡后由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账户转出至靳某丁银行卡的事实,导致认定靳某丁遗产范围错误。2024年2月7日凌晨靳某丁死亡,吴某担心某公司无法偿还其债务,后其将某公司公账上的15万元转至靳某丁账户,随后又转入自己银行卡。该15万元转入靳某丁个人账户时,靳某丁已死亡,此时靳某丁的账户仅起到资金流转作用,15万元资金的性质并未改变,依旧属某公司的财产,并非靳某丁遗产。原审法院简单地将靳某丁卡中的165,031.5元全部认定为遗产,严重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靳某甲、靳某乙并非其主张财产的权利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审查原告是否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主体。本案中,靳某甲、靳某乙未提交权利证明,其继承人身份及遗产范围尚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仅依据靳某丙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能认定靳某甲、靳某乙就是靳某丁全部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更不能直接确定他们对案涉财产享有权利。继承人身份的确认不仅要排除其他潜在继承人的可能性,还要对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清查和界定。原审法院在靳某甲、靳某乙权利还不明晰的情形下,判决吴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否认吴某的自助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吴某作为某公司和靳某丁的债权人,其对某生物公司的财产和靳某丁的遗产享有合法权益,在庭审中吴某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并要求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口头告知不予受理。靳某丁突发疾病死亡,吴某若不采取措施则极大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受偿,吴某在其债权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措施,其行为并无过错且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侵权行为。

四、原审判决混淆请求权基础,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在此情况下,案件审理应严格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即审查靳某甲、靳某乙主张的吴某侵权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等关键要素。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却实质性审查继承法律关系,使得请求权基础陷入混乱。靳某甲、靳某乙基于侵权责任主张吴某返还财产,而原审判决却以继承权确认为前提,直接通过认定靳某甲、靳某乙的继承资格来认定其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上是以继承法律关系替代了侵权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各自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规则截然不同。原审法院这种错误的审理思路和法律适用方式,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

靳某甲、靳某乙辩称:

一、本案中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无论是被继承人名下的个人银行账户还是车辆,还是某某公司等都办理相应的继承权公证,且无其他继承人,因此是合法的继承人。

二、吴某有意隐瞒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性质是被继承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事实。

三、吴某有隐瞒新疆某公司账户与被继承人个人账户完全混同的事实,这在一审法院中吴某提起的反诉证据中也能够充分证实,吴某也是明知的。

四、该财产性质是银行存款进入被继承人账户,即与被继承人钱款混同,某也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确定的财产,从财产性质上属于遗产。

五、继承人有权在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名下确定的财产进行继承,并不以该财产实际取得的时间为准。

六、本案是侵权诉讼,并非继承纠纷。因此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侵犯了靳某甲、靳某乙的继承权,是否有权取得争议的钱款,一审靳某甲、靳某乙已提交了继承权证据,而吴某始终没有提供有权获取争议款项的相应证据。

七、本案中吴某上诉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财产是在死亡后取得,综上所述,请予以驳回吴某的全部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本案被上诉人靳某甲、靳某乙是否具备涉案主体的身份;2.上诉人吴某将15万元转入自己账户,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否系死者生前个人财产。

关于被上诉人靳某甲、靳某乙是否具备涉案主体的身份的问题。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靳某甲、靳某乙认为吴某侵犯了他们的继承权而提起诉讼,靳某甲、靳某乙是否具有继承权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靳某丁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且靳某丁无配偶、子女,因此,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的同胞姊妹,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因靳某丙已出具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靳某甲、靳某乙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故靳某丁的遗产应由靳某甲、靳某乙继承。故靳某甲、靳某乙作为权利的承继方,具备涉案财产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吴某将15万元转入自己账户,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否是死者生前个人财产的问题。吴某诉称其与靳某丁及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5万元是从某公司转至靳某丁账户,是某公司的财产。靳某丁死后,吴某为了避免自己的债务无法受偿便将涉案15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经查,新疆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丁的持股比例为100%,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因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故应纳入其遗产范围,依法由继承人继承。即使如吴某所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主张债务也应当向遗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无权直接转移靳某丁的个人账户中的财产。吴某称涉案15万元是某公司的财产,对此,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也无客观证据证明,涉案的15万元系死者生前对该笔财产已经进行了处分或者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靳某丁死亡后,其账户中的15万元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作为继承人的被上诉人靳某甲、靳某乙属合法的权利承继方,有权主张占有上述财产的上诉人吴某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新01民终2055号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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