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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赠与协议》约定无偿,为何法院还判返还?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恋爱赠与协议》时,原告作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当然地、直白地可以理解该合同项下的条款以及能够认识签订合同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该合同中并不存在使用“文字逻辑陷阱”或刻意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恋爱赠与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存在。因此,该《恋爱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主要为原告向被告在金钱物质层面支出较多,虽然按照《恋爱赠与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在恋爱期间或结束后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但是对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应当结合双方彼此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年龄、心智成熟等因素从而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小于1,000元以及444.44元、222.22元、1,314元、520元等双方间约定俗成或对增进双方感情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均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具有特定的属性。按照双方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消费支出,不应予以返还。而对于使用大笔的金额购买奢侈品包包、首饰、大牌化妆品、或使用大笔款项用于美容,偿还房屋贷款等明显超过表达爱意或增进恋爱感情的范围,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现双方恋爱已终结,条件不成就,应当对于大额或非必要的生活消费予以返还。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43,480.66元;
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737.4元、保险费1,265.22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述称
2023年3月8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即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其转账,以还房贷、买车位、还贷款、购物、还房屋维修基金为由向原告索要款项,还通过原告的支付宝亲属卡进行消费,在这不到一年时间内被告累计向原告索要款项843,480.66元(含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后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的消费需求,被告便与原告分手,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
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虚构事实、欺骗原告、隐瞒真相,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多次骗取原告的财物,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款项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前存在恋爱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为原告在与被告恋爱关系期间自愿给付,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且原被告金钱往来并非原告所述金额。二、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均为无偿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之间的分手系感情破裂,与是否能够满足原告需求无关联,且分手后原告并非联系不到被告,且事实部分不符合现实情况。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非不当得利,应该当将本案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在本案原告无偿赠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实际赠与的金额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资金往来明细汇总》、微信聊天记录、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资金往来明细汇总》的款项金额部分,被告认可支付宝支付的部分,对于微信转账被告表示仅收到原告转账的168,536.362元,对于该明细汇总中现金部分具体数额不认可,认为原告对现金部分应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支付宝亲情付部分,被告认可用于消费,但是多数数额均用于生活消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恋爱赠与协议》、两份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恋爱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协议中载明日常生活的支出系原告无偿赠与,而原告在恋爱期间赠与的80余万元非日常生活的支出,应当返还。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一份是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出轨的行为,系被告胡说,聊天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出轨,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另一份聊天记录内容是原告找被告现男友给被告的生活造成的困扰,该部分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出示提交的《恋爱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原、被告在聚会中相识。因双方对彼此印象都不错,二人于2023年3月14日确认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宝亲情付及现金等形式向被告转账用于生活消费、偿还房屋贷款、缴纳公积金、购买名牌化妆品及包包等。
根据原告整理的转账明细清单主要分为:1.微信部分: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4日期间合计转账77笔,金额共计188,780.80元;2.支付宝部分: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合计转账34笔,金额共计201,645.64元;3,支付宝亲情付部分:自2023年5月开通亲情付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合计消费202笔,累计金额114,453.80元;4.现金部分:现金38万元,以上金额共计884,880.24元。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转账62,500元。
2023年5月30日,原告(赠与人、甲方)与被告(受赠人、乙方)签订《恋爱赠与协议》,该协议约定:“二、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甲方向乙方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甲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包括分手后)要求乙方返还。恋爱期间,若发生借款情况,应在借款时另行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三、恋爱期间甲方为乙方购买的衣服、包包、鞋子、护肤品、首饰、等日常消费用品或者转账后由女方自行购买的上述物品均属于女方个人物品。上述物品属于无偿赠与,赠与乙方后,甲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包括分手后)要求乙方返还或者予以补偿、赔偿。…”该赠与协议由赠与人原告,受赠人被告签字、按捺予以确认。
2024年2月18日,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在结束关系后,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罪报案。根据我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民警询问:“在你与原告恋爱期间,你与原告财产是如何处置的?”被告回答:“我们两个人的财产是个人管理个人的,2023年5月12日的时候原告主动给我支付宝开通绑定他的支付宝开通了亲情卡支付。我平常在网上购物会使用他亲情卡支付”,民警询问:“在你与原告恋爱期间,原告是否给过你钱,都是以什么理由给你的?”,被告回答:“我们两个人在约会的时候他会给我买东西,还有一些钱都是原告不喜欢我有任何社交,更不喜欢我出门,所以平时也会给我一部分钱让我用于生活。有时候我们两个人都生气的时候,原告会给我发520、5200这些红包哄我。”民警询问:“在你与原告恋爱期间,原告是否给过你一笔现金让你用于购买车位,具体情况说一下?”,被告回答:“有,我看了一下我的浦发银行卡存款19万元,应该就是原告给我让我用于购买车位的钱。”民警询问:“你是否用原告给你的19万元去购买车位?”,被告答:“我的身份证与我实际生日不相符,实际生日是1997年5月21日,那时候我准备要在经开区未来城买房子,当时原告要给我送生日礼物送我一块劳力士手表,我的消费观念是买表有点浪费,原告就提出要给我送车位,当时原告也在我家住,我和他都有车,他主动提出要买两个车位供我和他使用。原告给了我19万元现金,他陪我一起去的银行,我们把19万元存入了我的银行卡”,民警询问:“在你与原告恋爱期间是否给你钱用于支付你房贷的大额还款”,被告答:“有,一共给了我15万元。在2023年11月6日的时候给我支付宝转了9万元,还有6万元的现金,我看招商银行记录加上我身上现金1万元在2023年11月7日于银行存款7万元。”民警询问:“在恋爱期间,是否还给过你其他钱?”,被告答道:“他帮我还过房贷和帮我交公积金,不过都是微信和支付宝”,民警询问:“在恋爱期间,你是否给原告花过钱?”,被告答:“2023年10月份的时候我给他妈妈送了一条金项链,平时也会给他送点礼物,平常我和他出去和朋友吃饭的时候我也会付钱”以上笔录记载事实,由被告签字、按捺并写下“以下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相符”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4,737.40元、保全保险费1,265.22元。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间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三)原、被告间转账款项的数额认定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
原告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理由为:原、被告恋爱关系已实质解除,原告基于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最终达到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在恋爱期间持续转款,而非无偿地或不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在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认为,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为与被告恋爱关系的基础上自愿给付,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收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虽加某某向刘某的转账从其行为表象上来说可以满足一方受益,一方受损的构成要件。但是,双方的转账行为发生于恋爱关系期间,此时双方形成了特定的人身属性,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男女恋爱期间的赠与一定财物(除特殊含义的转账及礼物外)表达爱意应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况且,原、被告间的赠与行为已通过签订《恋爱赠与协议》使赠与行为具象化。因此,双方间存在赠与关系,不应适用不当得利这一“兜底性”的条款,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系使用文字逻辑的陷阱使原告陷入误会,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另外,被告以恋爱结婚为目的骗取原告财产,该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该《恋爱赠与协议》时,原告作为已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当然地、直白地可以理解该合同项下的条款以及能够认识签订合同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该合同中并不存在使用“文字逻辑陷阱”或刻意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恋爱赠与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存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依法成立、有效。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
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主要为原告向被告在金钱物质层面支出较多,虽然按照《恋爱赠与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均是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均为无偿赠与,在恋爱期间或结束后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返还。但是对于该条款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支出应当结合双方彼此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年龄、心智成熟等因素从而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小于1,000元以及444.44元、222.22元、1,314元、520元等双方间约定俗成或对增进双方感情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均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具有特定的属性。按照双方签订的《恋爱赠与协议》所约定的“日常性”“及时性”的消费支出,不应予以返还。而对于使用大笔的金额购买奢侈品包包、首饰、大牌化妆品、或使用大笔款项用于美容,偿还房屋贷款等明显超过表达爱意或增进恋爱感情的范围,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现双方恋爱已终结,条件不成就,应当对于大额或非必要的生活消费予以返还,对原告主张返还的款项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一)微信转账部分:扣除1,000元以上中具有特殊含义的1,666元、2,222.22元等金额及1,000元以下的部分,剩余转账19笔,金额合计140,202.26元。再扣减完被告大额转账62,5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77,702.26元(2,200元+5,000元+3,500元+13,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15,000元+4,000元+1,300元+12,222.22元+5,000元+10,000元+1,000元+20,000元+7,000元+1,680元+10,000元+16,300元-62,500元=77,702.26元)。
(二)支付宝转账部分:同理,在扣除完具有特殊含义的7,777.77元、3,333元及三笔5,200元后,大额转账共21笔,金额164,360.03元(38,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6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7,300元+90,000元)应当返还。
(三)支付宝亲情付部分:在双方确认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合计消费202笔金额为114,453.80元,上述款项构成中绝大多数消费金额及其不规则,考虑在支付宝平台开通绑定“亲情卡”时,系统会提示“赠与”“赠送”等提示,且大部分款项用于生活日常消费。因此,对该部分支出的部分应属于恋爱期间的一般性赠与行为,不应当予以返还。
(四)现金部分:在被告接受询问时陈述收到原告19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车位以及收到原告6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于现金部分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并使用上述现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己不利的事实,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对此进行进一步举证。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9万元及6万元现金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应当予以返还。
上述第(一)至第(四)项金额合计492,062.29元(77,702.26元+164,360.03元+0+25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考虑转账行为的性质系恋爱期间为增进爱意,维系恋爱关系的单务、无偿性赠与行为,并不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本院认为,保全费系因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对其主张的保全费4,737.40元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1,265.22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加某某返还492,062.29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加某某支付本案保全费4,737.40元。
三、驳回原告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新0104民初13008号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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