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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分手“全部返还”的承诺,有效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5-26 15:37:5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虽然在双方争吵分手时的对话中上诉人曾自称要全部予以返还,但对此不论理解为自认也好承诺也罢,其基于情侣特殊身份关系所作出的承诺效力应取决于承诺内容的法定性,而非单纯的承诺行为本身,因此对上述赠与转账最终是否应全部予以返还,还得按照赠与行为的性质来确定。

根据个案情况并结合双方的收入水平、消费理念、交往程度、赠与目的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有一定的感情投入等因素,法院酌定1000元以下的转账属于一般性质的赠与,这些赠与已经交付的,不应予以返还;而对于1000元以上的转账,除带有增进感情目的的备注及转账金额的数字本身带有特殊含义以外,均推定为系以维持身份关系或以结婚目的作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该赠与目的未能实现,则这些赠与应当予以返还。

诉讼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83847.71元;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384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暂计金额为83847.71元。

一审查明 

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通过交友平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属于异地交往,仅见面三次,故双方通常以网络聊天,直播平台互动等方式来维持恋爱关系。

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以买东西、代付欠款和娱乐消费等理由向原告索要钱款,为维系双方的恋爱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8月2日至202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83847.7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3150元。

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并多次作出还款承诺,其承诺会向原告返还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2024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消息:“你同意分手就行,到时候我会算一下你这两年给我转了多少钱。包括你让我去找你,你给我转的,还有你来找我,给我转的,然后一起花的,我都会算成我的,我不会占你一分。”

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2024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维护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而向被告多次转账,应认定为对于被告的赠与。但双方分手之后,被告承诺返还恋爱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双方见面时用于共同消费的款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应予以支持。但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15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697.71元(83847.71-3150)。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并非实际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即无逾期利息问题。但考虑到被告确实占用原告的资金,结合原告的诉请,应酌定被告应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80697.71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从2024年11月19日起,以尚欠返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李某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被上诉人的转款备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转款是用于吃火锅、喝奶茶的等日常开销以及双方见面时开销的,以及节日爱意的表达等,基本都是用于日常开销,不存在以各种理由索要大笔钱款的情形。因双方是异地恋,被上诉人陪同的时间很少,大多数情形其是以转账的方式请上诉人协同朋友出去玩、吃东西、看电影等,以弥补自己不在身边陪同。这些转款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经实际消费完毕,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另外,双方的感情分分合合,上诉人在微信中承诺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纠缠不休,甚至威胁上诉人而做出的妥协,故承诺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属于债权承诺。一审法院未考虑当时的情景,没有结合实际,便认定承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为维护与上诉人的恋爱关系而向上诉人多次转账,应认定为系对于上诉人的赠与。既然认定为赠与行为,又适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讲究公平原则,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包括: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中,赠与已经成立,被上诉人不存在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承诺也是基于存在法定返还的前提下作出的承诺才视为有效承诺。

陈某二审辩称:

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均是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并以结婚为目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

2.上诉人通过微信对被上诉人作出还款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上诉人应承担起作出承诺的还款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陈某向上诉人李某的赠与转账中,1000元以上无特殊含义、无特殊备注的款项共计25笔,其中微信23笔、支付宝3笔,合计人民币38400元。

本院认为,男女在恋爱期间基于不同的目的相互转账的情况普遍存在,有可能是无偿的一般赠与,也有可能是附条件的特殊赠与,还可能是有偿的民间借贷,不同性质的转账有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后果。对于日常生活中在合理范围内较小金额的赠与以及在特殊节日、纪念日、生日等给付的财物和转账,或者所转账的金额数字本身带有特殊含义的赠与,均视为系表达爱意、培养感情性质的一般赠与,赠与方一经交付,不得要求返还;而对于一些较大金额的转账及贵重物品的赠与,因超过了日常消费的标准,故不属于一般赠与的范畴,通常理解为系以维持身份关系或以结婚目的作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若双方恋爱关系终止,该赠与目的未能实现,条件成就,则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从小额的13.14元、20元、52元、88元、520元到大额的1000元、2000元、4000元不等,大大小小共计118笔,总金额为83847.71元。在这些转账中,有的数额本身带有特殊的含义,例如“1314”、“520”,有的则备注有火锅、烤红薯、关东煮、珍珠奶茶、买脱毛仪、老婆生日快乐、情人节快乐、我爱你老婆等表达爱意的字句,虽然在双方争吵分手时的对话中上诉人曾自称要全部予以返还,但对此不论理解为自认也好承诺也罢,其基于情侣特殊身份关系所作出的承诺效力应取决于承诺内容的法定性,而非单纯的承诺行为本身,因此对上述赠与转账最终是否应全部予以返还,还得按照赠与行为的性质来确定。

根据个案情况并结合双方的收入水平、消费理念、交往程度、赠与目的以及考虑到上诉人有一定的感情投入等因素,本院酌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中,1000元以下的转账属于一般性质的赠与,这些赠与已经交付的,不应予以返还;而对于1000元以上的转账,除带有增进感情目的的备注及转账金额的数字本身带有特殊含义以外,均推定为被上诉人系以维持身份关系或以结婚目的作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该赠与目的未能实现,则这些赠与应当予以返还。

经统计,符合返还条件的赠与共计25笔,合计人民币38400元(详见附表),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同理,在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3150元中,亦有2000元属于1000元以上较大金额的转账,也应从其需返还的384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实际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36400元,同时依法支付该钱款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相关转账的性质和目的,仅以上诉人作出承诺为由,即判决由上诉人全部予以返还,存在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4)桂1302民初842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某36400元;

三、由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从2024年11月19日起,以尚欠返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5)桂13民终177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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