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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十几年分手,男方索要赠与财物为何被驳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5-26 15:38:3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男女二人年龄相差二十余岁,持续交往、同居十来年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二人有建立婚姻的意愿和目的,故男方所提其对女方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因女方的原因不再结婚而要求返还给付财物的意见法院无法采纳。

案涉房屋、车辆、钱款等财产处分行为已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男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承担财产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女方取得上述财产系基于男方的赠与及二人交往、同居期间生活所需,并非男方所提的“不当得利”。综合二人交往、同居的时间跨度,以及女方对男方生意上的协助、女方曾两次堕胎等事实,对男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诉讼请求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赵某某返还胡某某个人财产支出的购房款416647元、办房证款13640元、装修款8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1345元、垃圾清运费500元、物业费1299元、水费100元、电费500元;

2.判令赵某某返还胡某某一半购车款65000元、银行转账337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一审查明 

胡某某、赵某某均系离异,××××年相识,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开始同居。

2013年3月27日,赵某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总金额为416647元,该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号码辽(2022)第00168**号。

2017年10月26日,赵某某购买了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17年11月6日登记在赵某某名下。

查明,2013年3月27日,胡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取现金320000元,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0000元。2018年2月12日,胡某某转给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9年9月12日,胡某某转给赵某某20万元;2020年10月24日,胡某某转给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一审庭审中,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3年9月20日、2023年9月21日及2024年8月24日胡某某、赵某某的通话录音。胡某某在通话中说“啥也不是能跟你过10年?这也是这回实在想离开吧,因为啥呢,我这岁数大了,完了你还那么年轻,你跟着我什么时候到头……”“不舒服咱都走到这步了,行了,我跟你讲,我走了,对你有好处,对我,可以这样讲,无所谓的事……你年轻,我这么大岁数了,就是我自己感觉从年龄上我配不上你,给你造成后患大。孩子越来越大了,一寻思你看这差这么多岁数,孩子越大越懂事了知道不,尽可能平息她内心的不舒服,完了你趁着年轻,你按我说的道走,你就再找个合适的,生活上帮帮你,这就行了,没有别的。你有房子有车对不对?找对象还不好找啊?就一个工人靠工资吃饭的,找谁不行,对吧?你条件挺好,没事,房子位置也不错,100多平的房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无法律上障碍的男女,基于双方合意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

胡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购房款、购车款及胡某某给赵某某转账款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因赵某某原因导致双方分手,直接导致赠与条件不成就,所以赵某某应予返还。

胡某某无证据证明胡某某、赵某某已达成需双方结婚才给付财物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附解除条件,且双方非婚同居十余年,也难以认定双方有结婚的意愿,胡某某为赵某某出资购房、买车以及给赵某某转账,并将案涉房产、汽车均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均系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此外,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因赵某某原因导致双方分手,故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胡某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胡某某与赵某某于××××年开始恋爱并保持同居关系,在此期间胡某某多次向赵某某表明想与其结婚的意愿,但赵某某一直表示拒绝结婚,并称这样同居不是也挺好的。且同居期间赵某某两次怀孕均因赵某某身体及其家人原因,而非胡某某原因而流产,胡某某一直渴望与赵某某结婚并孕育子女成就圆满婚姻,但赵某某及其家人不同意。基于恋爱同居关系以及结婚目的,胡某某才在同居期间应赵某某及其家人要求为其购买房产、车辆、订婚钻戒、金手镯、貂皮大衣等,这些大额支出均为与赵某某结婚而购置。且胡某某基于恋爱同居及未来结婚的目的多次给赵某某大额转账,因胡某某银行卡有注销,目前有银行转账可查的为2018年2月12日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6日转账1万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20万元、2020年10月24日转账2万元,共计33万元,每年还有3万元转账用于赵某某日常生活开销。××××年××月××日,赵某某无故不让胡某某回家,二人恋爱同居关系因赵某某原因解除,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赵某某应返还胡某某基于恋爱同居结婚目的而发生的大额赠与。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赵某某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恋爱同居关系解除,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条件成就,胡某某基于恋爱同居关系及结婚目的而发生的大额赠与依法应解除,基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胡某某利益受损,赵某某获利,利益受损与获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赵某某获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赵某某应返还给胡某某在同居期间所赠与的大额转账及购房购车等大额购置支出。

赵某某辩称:

一、胡某某主张其给付赵某某的财产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双方并无结婚意愿。一审中已经查明,赵某某与胡某某自××××年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双方均系离异且各有子女,胡某某比赵某某年龄大25岁,双方同居十余年但并未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赵某某曾两次怀孕,因胡某某不同意要孩子而打掉,且胡某某之子比赵某某大1岁,其也不同意双方结婚,以上事实均足以说明双方并无登记结婚的意愿。2023年胡某某因年纪大了,决定回抚顺生活,双方和平分手,赵某某帮助胡某某托运物品、处理后续相关事宜,在之后双方的通话中,胡某某明确表示因年龄大了,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主动提出分手,并嘱咐赵某某再找个合适的,根本不存在因赵某某原因双方被迫分手的情形。因此,双方同居共同生活及最后解除同居关系,均系双方的自愿选择。现胡某某二审中刻意强调“以结婚为目的”,但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不应予以采信。

(二)同居期间,胡某某给付赵某某的财产,均系其自愿赠与,且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不可撤销。需要说明的是,同居期间胡某某所给付的财产,均为货币财产,本案涉及的房屋、车辆等,均为赵某某自行签订合同、自行购买并登记在自身名下,属于赵某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胡某某并不能证明其给付相应财产时附有“以结婚为目的”的条件,更不能证明该所附条件已经与赵某某达成了合意。结合双方长达十年之久的同居关系及赵某某协助胡某某处理公司事务的事实,胡某某给付的财产,认定为对赵某某的赠与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支,以及支付给赵某某的劳动报酬,符合本案事实以及一般社会常理,现胡某某单方主张为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与事实完全不符。

二、胡某某要求返还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如前所述,双方同居十年但并没有登记结婚的意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能等同于婚姻关系,尊重当事人自主处分财产的权利,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胡某某给付赵某某的财产,均系其自愿赠与,且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不可撤销,不应予以返还。

(二)双方同居十年但没有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胡某某所给付的财产,明显不属于彩礼性质,不能适用关于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胡某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应当解除,赵某某返还财产。按照其逻辑,也就是说,胡某某在向赵某某赠与财产时,明确与赵某某约定如果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则财产返还,且该约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这明显与常理相悖。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赠与大额财产且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必然应当预见到其给付行为的法律后果,给付财产多年以后单方要求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赵某某取得的财产基于胡某某的赠与,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开支和赵某某所应取得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赵某某没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同居关系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财产处理以双方的意思自治为主,胡某某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某某提交:1.赵某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胡某某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赵某某名下的存款均系与胡某某在一起时的存款,胡某某转给赵某某的30余万元并非全部用于共同生活,胡某某的工资已经负担二人生活的费用,胡某某给赵某某的转账明显超过合理消费,不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赵某某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胡某某的证明目的,赵某某的存款有其父母去世后留下的财产,且不认可胡某某的银行卡在赵某某处保管;2.“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公司租赁的场地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且在此之前已经搬迁完毕,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了。赵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胡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评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其为赵某某购房所支付的款项、购车所支付的部分款项,以及为赵某某的转账款项等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证实,胡某某与赵某某基于双方合意形成比较稳定的非婚同居关系长达十来年,期间,赵某某两次堕胎,胡某某为赵某某购房、购车支付了数额较大的款项,且在此期间,胡某某给赵某某转账30余万元,赵某某为胡某某的公司业务提供帮助,现二人分手,胡某某以“附条件赠与”“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赵某某返还上述款项。

首先,胡某某主张其给付均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主张因赵某某的原因致使二人没有结婚,且二人也已不再同居。经审查,根据赵某某提交的其与胡某某在2023年、2024年的通话录音来看,二人不在一起后,赵某某与胡某某一起协商邮寄胡某某的物品,胡某某还讲到他离开的原因是二人年龄差距等,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人分开的原因是胡某某上诉所提的“赵某某无故不让胡某某回家”。赵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年龄相差二十余岁,持续交往、同居十来年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二人有建立婚姻的意愿和目的,故胡某某上诉所提其对赵某某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因赵某某的原因不再结婚而要求返还给付财物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

其次,案涉房屋、车辆、钱款等财产处分行为已履行完毕,具有法律效力。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并承担财产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赵某某取得上述财产系基于胡某某的赠与及二人交往、同居期间生活所需,并非胡某某上诉所提的“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房屋、车辆早已登记在赵某某个人名下、二人交往十来年的转账33万余元的客观事实,综合二人交往、同居的时间跨度,以及赵某某对胡某某生意上的协助、赵某某曾两次堕胎等事实,对胡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辽14民终510号 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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