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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护未成年子女,父亲打伤骚扰者,法院判决:正当防卫一分不用赔!
裁判要旨原告对被告的未成年女儿和侄女实施了连续的、不断升级的纠缠、骚扰,甚至性骚扰的不法侵害行为。原告明知二人系未成年人,仍从不同地方出现,以不同手段进行骚扰,其行为从言语暗示到伸手触摸,再到扬言威胁,原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较大的过错。原告的先行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506.31元、误工费134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9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074.97元,合计502681.03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360000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
2023年6月23日零时30分许,原告酒后回家,途经XX小区外的公路边,看到两名女子在看KTV广告牌,误以为其是KTV工作人员,便提议出钱请唱歌,两名女子未予理会,原告遂走进小区看房子。
原告出来后又碰到该两名女子和一名中年妇女,原告向其道歉,但遭到辱骂便离开。其后不久,原告在查看完小区的出租房屋后返回途中再次偶遇三名女子,原告向其道歉,被告却突然冲出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
本次事件中,原告与两名女子始终保持了三到四米的距离,没有任何肢体上的接触和纠缠,只有言语沟通。原告基于错误认识说出不当言语并非十恶不赦,且在认识错误后立即道歉。原告在第三次碰面时并未对三名女子作出任何暴力或威胁行为,被告亦未看到原告对其亲属有任何不当行为便进行殴打,实属泄愤报复。
实际上,针对原告的错误言语,被告可以报警解决,没必要采取暴力方式,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具有明显过错且不属于正当防卫。
原告此次受伤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旧伤位于上半身,本次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2023年6月23日凌晨,原告饮酒后,在半小时内有蓄谋地分三次在不同时间、地点对被告未成年女儿和侄女进行尾随及性骚扰:第一次,原告引诱两名女孩陪酒、唱歌并伸手抓摸胸部;第二次,原告在快递柜附近出现,喊两名女孩去喝酒、唱歌,伸手抓并触碰胸部,作出猥琐动作;第三次,原告尾随两名女孩至小区楼下继续进行骚扰。后两次在有成年人在场呵斥的情况下,原告仍紧追不放、肆意妄为,原告的行为涉嫌猥亵幼女,有错在先。
第二,被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出门接孩子,正好看见原告在靠近被告女儿,情急之下被告出手,实是为了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被告作为监护人,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具有天然正当性,也是监护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才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被告的女儿和侄女因此事身心遭受重大伤害,拒绝上学、怕黑、多梦、惊醒甚至晕厥。
第五,原告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并未击打原告受伤部位,双方打斗并不剧烈,原告曾多次因酒后滋事被打,有陈旧伤未愈合,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损失不认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是否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原告的伤情和损失及被告的女儿是否受到伤害争议较大,双方对此均举示了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争议对证据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的女儿和侄女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双方举示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提交了三份监控视频,拟证明原告三次尾随、骚扰、触摸被告的未成年女儿及侄女,以及双方打斗的起因、经过:
视频1:(原告第一次出现)2023年6月23日零时16分40秒左右,刘乙、邓某某穿着睡裙,走出XX小区大门,经过一KTV继续前行至街边路口,零时19分11秒左右,原告出现,期间几人身影有重叠,零时20分31秒左右,刘乙、邓某某走至路口右侧门市处,原告在附近徘徊至零时22分左右离开并于23分走进KTV旁的巷子。
视频2:(原告第二次出现)同日零时23分20秒左右,刘丙带着刘乙、邓某某走至KTV对面的快递柜取快递,零时24分32秒左右,原告从KTV旁的巷子走出,径直往刘丙三人方向走去,24分47秒左右,杜某某出现从原告与刘丙三人中间通过并走入小区大门,在大门口驻足观察。零时25分11秒左右,原告向刘丙三人靠拢,并与刘丙三人身影重叠,刘丙三人往原告相反方向走开,杜某某便从小区门口折返走向几人。零时26分,原告走入小区大门。嗣后杜某某走入小区,27分47秒刘丙三人取完快递后亦走入小区。
视频3:(原告第三次出现)同日零时28分40秒左右,刘丙三人走至XX小区内部道路拐弯处,原告从拐弯处左侧出现,边挥舞手臂边向刘丙三人靠近,刘丙三人随即往道路右侧墙边躲闪,刘丙走在左侧并伸手阻挡原告。零时28分51秒,被告从小区楼下道路拐弯处左侧走出,上前扇了原告一巴掌并推了一把,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29分15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双方未再打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监控视频反而证明原告始终与被告的女儿和侄女保持了一定距离,没有肢体上的接触,后两次相遇,原告系因言语不当上前道歉认错,视频3原告当时仅有挥动手部的正常动作,没有任何侵犯行为,被告直接冲过来殴打原告,是在泄愤而非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视频1和视频2较为模糊不清,对其证明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原告提交了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刘乙、刘丙等人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除了喊两名女孩喝酒、唱歌外,没有其他举动,刘乙、刘丙等人基于利害关系作出虚假陈述,其目的是为了恶化原告的形象,弱化被告暴力殴打原告的过错。
询问笔录内容如下:
1.2023年6月23日12时46分至13时35分,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当日凌晨,其回家时在距离KTV门口八九米的位置看见两名女子,以为是KTV的陪酒女,便问:“你们喝酒、唱歌吗?我给你们700元钱请你们唱歌”,两名女子没理会。因怕与对方发生矛盾,原告就走入小区想在里面躲一会儿再回去。结果遇到一名中年女子带着那两名女子走进来,原告便说不好意思认错了,中年女子便骂原告,接着就有一名中年男子冲过来打原告。
2.2023年6月23日4时7分至5时53分,刘丙在笔录中陈述:其接到刘乙、邓某某走到快递柜取快递时,原告出现走过来拉刘乙的手,说:“走,去唱歌喝酒。”刘丙就阻拦并骂原告,原告作势要打人,刘丙便拉着两名女孩往反方向跑。这时一名年轻小伙过来问是否需要护送,刘丙就给被告打电话讲述了前因后果,被告答应马上下楼接大家。刘丙三人走进小区大门十米左右时,原告又出现了并说:“又见面了,走我们去喝酒。”被告恰好赶到听到了这些话很生气,就冲上去扇了原告一耳光,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
3.2023年6月23日2时49分至3时23分,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当日晚上,其在家中接到刘丙的电话,得知有一男性喊刘乙去坐台,一晚上700元,并叫被告出门接刘乙三人。被告立即下楼,就看见原告在拖刘乙的手,被告很气愤就冲上去打了原告一耳光后双方扭打了一分钟,原告就在地上不起来了,被告的脸部受伤。2024年1月26日10时52分至12时32分,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其走到楼下路边拐弯处正好看见原告把刘乙三人拦住,并伸出手准备去拉孩子,其很气愤就上前打了原告一耳光。
4.2023年7月6日10时15分至11时55分,刘乙在笔录中陈述:当天晚上,刘乙和邓某某在马路边等刘丙拿玉米,原告走过来喊二人陪他去唱歌、喝酒,在告知原告其是未成年人后,原告说:“未成年人没有关系,我可以给你们钱,700元一个晚上够不够?”二人感到害怕就躲到路边大排档。接到刘丙后在小区门口取快递时,原告突然出现直奔三人,一只手来拉刘乙并触碰到刘乙的胸部,刘丙上前阻止并和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边吵边追三人,路过的哥哥看到便送三人进小区。后面不知怎么原告又出现了,来拉三人陪他去唱歌,这时被告下来看到,就打了原告脸部一巴掌,二人便扭打在一起。刘乙因此受到惊吓,睡不好觉,夜晚总是惊醒,现在也不爱进食,每天都觉得有人来拉其去KTV唱歌、喝酒。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刘丙等人均系如实陈述,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女儿和侄女实施了有预谋的多次性骚扰,原告具有完全过错。
被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杜某某的询问笔录并申请刘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不法侵害持续存在,被告系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1.2023年6月23日3时14分至57分,杜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下班回家途中在小区门口看到一个喝醉了的男子想找快递柜旁的三名女子搭讪,其中两名年纪较小的女子大约10岁左右的样子,中年女性就喊喝醉男子一边去,该男子说:“你再骂我就喊几个兄弟伙来打你。”杜某某就上前询问是否需要帮忙送回家,该男子看见杜某某后就离开了。杜某某看男子没有再纠缠也离开回家,走进小区看到一男子和喝醉的男子在互相推搡,隔得太远看不清楚,之后二人分开了,喝醉的男子坐到地上威胁对方赔偿。
2.证人刘丙当庭陈述与其询问笔录内容大体相同,并称原告在快递柜附近对着三人作出提裤子挺胯的猥琐动作,还威胁要打刘丙三人。原告对杜某某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杜某某不清楚事情的起因及搭讪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三次骚扰被告的女儿;对刘丙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系“添油加醋”的虚假陈述,不应当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杜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并交由双方质证:
1.2024年1月24日19时55分至20时36分,杜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看见该名男子言语骚扰三名女子,大概是让两名小女孩陪酒,双方发生争吵,该男子伸手碰到了其中一名小女孩的肩膀位置,中年女子马上拉着女孩闪开了。
2.2024年11月23日10时40分至11时6分,邓某某在某某妇幼保健院未成年询问室接受询问,期间一直沉默不语。2024年11月28日14时56分至15时48分,邓某某在其家中接受询问,主要陈述:事发当天,其与刘乙在路边接刘丙,原告走来叫二人陪他唱歌、喝酒、睡觉,还说给700元钱。原告站在邓某某面前,用右手穿过邓某某的睡衣领口伸下去摸到了胸口,邓某某立即把原告的手甩出来并和刘乙跑到了路边大排档。之后在小区门口快递柜,原告又伸手摸了刘乙的胸,刘丙就和原告争吵起来并给被告打了电话。后面原告又追上来纠缠,并和刘丙争吵,这时被告下楼,问是不是说给我们700元陪他,原告说:“是,我又不是不给她们钱。”被告给了原告一巴掌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因害怕不愿提起,故之前没跟父母说摸胸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事发很久后形成,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客观反映当时情况,系虚假陈述,不应当采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具有完全过错。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以上询问笔录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在事后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记录,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直接相关,故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主张误以为刘乙、邓某某是KTV的陪酒女,且与其保持了一定的距离系虚假陈述,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刘乙、邓某某在街口站立的位置距离KTV较远,且面容稚嫩,身着睡裙,甚至告知了其系未成年人,不足以让人产生其系从事特殊行业的误解;其次,结合视频和刘乙、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有靠近的行为,刘乙、邓某某有走开的动作,原告并未与刘乙、邓某某保持应有的安全距离。
第二,原告主张其第二次相遇是上前道歉系虚假陈述,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监控视频显示,原告靠近刘丙三人,刘丙三人有躲闪动作,杜某某与刘丙均陈述原告因要求女孩陪酒与刘丙发生了争吵,且杜某某感知三人遭遇危险还上前询问是否需要护送回家,几人的行为表现足以证明原告并非是在进行道歉,而是持续性的骚扰激化了双方的矛盾;第二,刘乙陈述“原告一只手来拉刘乙并触碰到刘乙的胸部,刘丙上前阻止并和原告发生争吵”,邓某某陈述“小区门口快递柜,原告又伸手摸了刘乙的胸,刘丙就和其争吵起来”,杜某某陈述“看到该男子伸手碰到了其中一名小女孩的肩膀”,虽监控视频无法看清几人的动作,但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能证实原告言语骚扰,且伸手拉扯刘乙触碰其身体的事实。
第三,原告主张第三次相遇时其仍向刘丙三人道歉亦属于虚假陈述,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视频中原告挥舞手臂向刘丙三人靠近,刘丙三人有躲闪动作,刘丙还伸手阻挡,刘丙三人并未出现接受道歉的正常反应,反而是害怕躲闪;其次,刘乙陈述“原告又出现来拉大家陪他去唱歌”,邓某某陈述“原告又追上来纠缠,并和刘丙争吵”,刘丙陈述“走进小区大门十米左右,原告又出现了说走我们去喝酒”,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第三次对刘乙三人进行骚扰。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刘乙、邓某某、刘丙等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各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前后不同时段的陈述基本能够保持一致,与监控视频中当事人的行为也基本吻合,证人刘丙、杜某某还目睹了事情发生的大部分过程。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了案(事)接报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四)被告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事故地照片、现场录制视频1份,拟证明现场环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事发现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的伤情和损失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检查报告单、处方笺、辅助器具交易订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多次因酒后滋事被打,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的伤情。
2.2019年5月12日及2021年9月8日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旧伤均在上半身,本次是腿部受伤,以前的伤情与本次受伤部位无关。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前原告的全部伤情。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但原告对伤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不认可。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从事房屋出售、出租的中介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12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相关的纳税记录、工资转账记录佐证其收入水平。
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本院认为,重庆法医验伤所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均未能举示充足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对证据4,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及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了专家会诊意见、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未完全康复。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步态异常系醉酒导致,不能证明有旧伤未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与前述司法鉴定意见基本一致,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的女儿是否受到伤害
被告提交了刘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学校《证明》、XX小学体检报告单、门诊病历,拟证明刘乙因此事身心遭受严重创伤。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此次事件对刘乙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乙生于2012年1月28日,系被告的女儿。邓某某生于2012年5月21日,系被告的侄女。刘丙生于1982年3月21日,系被告的姐姐。2023年6月23日零时19-23分左右,原告饮酒后在XX小区外的街边路口言语骚扰刘乙、邓某某,试图通过暗示性的语言让刘乙、邓某某陪其去唱歌、喝酒,并称未成年人没有关系,可以给700元钱。刘乙、邓某某走到街边门市,原告遂离开走入KTV旁的巷子。零时24-26分左右,原告自KTV旁的巷子走出,在小区外快递柜处再次上前骚扰刘丙、刘乙、邓某某三人,并伸手触碰刘乙,刘丙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威胁要喊人打刘丙。路人杜某某上前询问是否需要护送刘丙三人回家,原告遂离开并走入小区。刘丙致电被告讲述前因后果,要被告下楼接孩子。零时28分40秒左右,原告在XX小区内部道路出现继续骚扰刘丙三人,喊陪其喝酒,三人往右侧墙边躲闪,刘丙走在左侧伸手阻挡。此时,被告从小区楼下道路拐弯处左侧走出,上前扇了原告一巴掌并推了一把,随后二人扭打二十几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双方停止打斗,被告的配偶吴某报警。2023年6月23日1时50分,原告被送至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3年6月23日至2023年7月8日),入院记载:既往4年前,患者因摔伤致右肩胛骨及肋骨骨折,我院行保守治疗,现右肩未残留功能障碍。其伤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出院后可在助行器帮助下左下肢不负重下地行走,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374.26元,购买助行器支付59.75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新牌坊派出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3月12日得出鉴定意见:原告2023年6月23日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系既往左股骨陈旧性骨折未完全修复的基础上再次骨折,损伤与既往伤系共同作用,其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误工期,及其伤情与被告打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4年12月17日得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原告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人工全髋关节使用一定年限后需更换;3.原告误工期为365日左右,护理期为150日左右;4.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打架行为有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建议5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074.97元。2024年12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关于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参考》:原告后续诊疗项目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10-15年,每次更换费用陆万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2024年1月11日刘乙的身高为155CM。2023年6月23日起,刘乙因故请假至该学期期末,未参加该期期末考试。2024年4月18日,刘乙因情绪激动后昏厥半小时至医院就诊。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行为的性质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三、原告的损失认定。
一、关于原告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原告的行为表现
原告于2023年6月23日凌晨出现,引诱两名幼女陪其喝酒、唱歌。两分钟后,原告在快递柜处继续纠缠,向两名幼女靠近,伸手触碰其身体,在杜某某的干预下才离开。三分钟后,原告再次出现在小区内部,喊三人陪其喝酒。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女儿和侄女实施了连续、多次的骚扰行为,甚至在成年女性刘丙的保护下,原告亦未停止其骚扰行为。
(二)原告行为构成性骚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性骚扰是指通过带有性暗示或性侮辱的言语、动作或其他方式,使被骚扰对象感到不悦的不受欢迎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出于发泄性欲、恶作剧或骚扰、侮辱他人的动机,通过语言、形体、环境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不受欢迎的性挑逗或性刺激,给被骚扰者带来烦恼和精神压抑,甚至可能导致被骚扰者产生焦虑、抑郁等心理伤害。
本案中,原告将两名幼女视为KTV陪酒女,多次纠缠要其陪酒、唱歌,还称“未成年人没有关系,可以给钱,700元一个晚上够不够”,并伸手触碰幼女的身体,原告存在为了发泄性欲,骚扰、侮辱、触碰幼女的言语及行为,其言行足以让受害人在心情上感到不悦,精神上受到侮辱,生理上出现不适。原告的行为符合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三)原告行为对象的特殊性
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如同初绽的花蕾,需要在安全、纯净的环境中逐渐成长、绽放。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性,自我保护能力较弱,面对这样持续的骚扰,往往缺乏应对能力,极易处于极度恐惧和无助的境地,且可能因为羞耻感、恐惧感而选择沉默,导致伤害进一步加深。因此,妇女、儿童作为社会的两大弱势群体,其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国家的重视。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为妇女、儿童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旨在构建一个平等、和谐、尊重、安全的社会环境。
(四)原告行为导致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的每一次纠缠和骚扰行为均会使刘乙、邓某某及其家人处于恐惧与不安宁中。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对于心智尚未成熟、心理承受能力相对薄弱的未成年人来说,可能造成难以估量的创伤,甚至可能留下一生难以磨灭的阴影,影响未成年人的性格塑造、人际交往及未来的生活态度。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后刘乙休学一学期及邓某某接受询问时沉默不语,亦能看出原告的行为对刘乙、邓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未成年女儿和侄女实施了连续的、不断升级的纠缠、骚扰,甚至性骚扰的不法侵害行为。
原告明知二人系未成年人,仍从不同地方出现,以不同手段进行骚扰,其行为从言语暗示到伸手触摸,再到扬言威胁,原告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较大的过错。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通常而言,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满足的条件有:1.必须有侵害事实,应当针对的是已经着手、尚未结束的现实的侵害;2.不法侵害须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不及时实施防卫行为就会造成重大损失;3.应当以合法防卫为目的,即以防卫公共的、他人的或本人的权益免受侵害为目的,不能以防卫为借口施以报复行为;4.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施,系对加害人的防卫反击;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应以达到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为限。
(三)本案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
本案系原告骚扰被告的未成年女儿和侄女引发的纠纷,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从本案的起因、时间、目的、对象、限度等角度展开分析。
1.关于防卫行为的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女儿和侄女的人身权利实施了不法侵害,其于深夜在短短十几分钟内,进行了三次持续不断的纠缠和骚扰。这种纠缠和骚扰往往伴随不可预测的危险,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应当及时制止。被告的行为是为了制止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关于防卫行为的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事发当天,被告在得知女儿、侄女被多次骚扰后立即下楼,在小区内正好碰见原告第三次出现并骚扰刘乙等人。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在有成年人刘丙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出现并挥舞着手往刘乙三人处靠近,刘乙三人惊慌躲闪。此种情境下,结合原告前面两次持续骚扰行为,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正在继续对其女儿和侄女实施不法侵害且危险程度即将升级。由此可见,本案中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一直持续,还有可能升级,具有明显的现实紧迫性,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3.关于防卫行为的目的条件
防卫行为的正当性首先源于目的的纯正性。当公民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时,其内心所涌动的应是制止侵害、恢复秩序的本能冲动。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必须是纯粹而明确的,即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就本案而言:
首先,从防卫利益的角度来看,被告作为监护人,其女儿、侄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是其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具有正当的防卫利益。
第二,从父女亲情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父亲在面对子女遭受不法侵害时,均无法坐视不理,都会本能地采取保护措施。被告作为父亲和舅舅,确保孩子在安全和尊重的环境中成长是其重要责任,在看到孩子被频繁骚扰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变得更加紧迫和令人心碎。因此,被告的反击行为是出于一种本能的父爱,符合亲情人伦。
第三,从防卫动机的角度来看,被告的反击并非无端的暴力行为,而是事出有因,是在此种特定情境下,为了阻止侵害继续发生、为孩子寻求正义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四,从防卫时机的角度来看,被告在下楼之前并不能预知原告会再次出现,其在看到原告的行为后第一时间出手制止,并非系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其出于保护女儿和侄女的迫切心理更符合当时的情境。
法律不强人所难,尤其是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监护人更多的宽容和理解,不能强求一名父亲在得知未成年女儿和侄女被持续性骚扰,后又目睹骚扰行为且危险可能升级的情况下,还能冷静得采取其他较为缓和的方式进行救济,故被告的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符合常理常情。
4.关于防卫行为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本案中,被告仅是针对原告实施的防卫反击,并未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5.关于防卫行为的限度条件
从被告的行为手段、过程和强度等情节来看,均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第一,从被告的行为手段来看,在上述情形下被告先动手扇了原告一巴掌,原、被告均系赤手空拳,被告扇原告巴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正在进行的骚扰行为的及时制止,原告还手后双方互相扭打,并非被告单方面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防卫手段和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
第二,从被告的行为过程来看,被告了解并看到原告的行为后立即上前制止,被告制止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是连续的,自然而然发生的,是在当时场景下的一般人的本能反应,并非蓄意报复泄愤。
第三,从被告的行为强度来看,双方互相扭打的时长仅为二十几秒,原告坐在地面没有继续反抗后,被告即停止了打斗并立即选择了报警处理,被告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
第一,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27374.26元,有病历、发票佐证,予以认定。
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900元(60元/天×15天)。
第三,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酌情按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9900元(120元/天×15天+60元/天×135天)。
第四,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第五,营养费: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才能恢复健康,故不予支持。
第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其伤情与被告打架行为有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酌情按5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为94870元(47435元/年×20年×20%×50%)。
第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助行器用去59.75元,符合其伤情,予以认定。
第八,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第九,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不定,更换费用较高,后续诊疗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较为适宜,故对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
第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原告的过错行为引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第十一,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4074.97元,系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7478.98元。
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事关千千万万家庭的幸福安康。我们应当坚持“零容忍”,对损害未成年儿童权益、破坏未成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从严打击。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不能容忍任何形式的性骚扰行为,尤其是针对无辜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本应是社会的尊长,理应为晚辈树立良好的榜样。原告作为年长的成年人,不仅不约束自身行为,反而放纵言行、品行失当,不断挑战法律的尊严和道德的底线,其行为严重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文明、和谐、友善的传统美德和价值观背道而驰。
综上,本案系原告的先行过错行为导致,被告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渝0112民初38672号 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仅用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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