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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是单位总经理,丈夫追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不该支持?
裁判要旨李1作为某商行总经理,但其作为田某配偶却未代表某商行与田某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未履职尽责的情形,二人非但未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且在李1与张某产生分歧后同日分别对某商行提起劳动仲裁,据此足以令人产生二人是否系善意的合理怀疑。因此,田某主张某商行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利于诚信有序的劳动氛围构建,不予支持。李2系某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而张某、李1则系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在该商行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可追加张某、李1为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
某商行、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某商行与田某2023年2月1日一-2023年8月1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2.某商行无需支付田某2023年7月和8月1日-10日的工资10,942.53元;
3.某商行无需向田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666元。
一审查明
2024年4月16日,田某就包括案涉争议在内的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4)第30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田某与某商行2023年2月1日-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某商行支付田某工资10,942.53元;三、由某商行支付田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666元;四、驳回田某的其他仲裁申请。
某商行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2023年1月23日,张某通过微信文字向李1发送了合伙经营的要约,李1回复“这两天我把前期需要的费用给你详细列出个表,主要是我俩的合作,谈到这一步我们就把话说明白,第一种是你投资我来管理操作,你按收益给我提成或是干股;第二种是你投资给我和员工发工资,根据收益年底给我按比例提成。或是你我都投资,投资多少,这个我俩要实实在在的说在前面。库房我基本已经找好了,1000平左右带直播间办公区。”,张某回复意向为“我是想两人共同投资,共同创业,共同努力赚钱,并且我觉得就算我们一起创业的话也不会那么累”。
2023年2月3日起,张某对田某安排有关家纺销售送货的工作,田某从某商行按月领取工资。
2023年2月4日,李1将张某的微信名片推送与李2,介绍其二人建立微信联系,并告诉李2位于乌鲁木齐县仓房沟的库房已确定,定金已交。2023年2月6日,李1创建微信“某工作群”,群成员有:“抖音:某快递负责人李1”、张某、田某、李2。同日,张某文字微信李1“我明天上午去园区看看家具,把其他店铺的单子打一下,李2办抖音和营业执照的事情我就直接和他联系了?”,李1回复“嗯,你直接弄吧”。
2023年2月17日,张某(甲方)与李2(乙方)签订《抖音号及抖音店铺归属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乙方个人信息或手机信息开通和实名认证的抖音号以及乙方抖音号绑定的抖音店铺(乙方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开通的抖音店铺)为甲方实际所有和实际使用,乙方自愿无偿代替甲方持有该抖音号和抖音店铺,某商行个体店乙方个人信息或手机信息开通和实名认证的抖音号,实际为甲方所有和实际使用。
2023年5月4日,李1向张某微信发送《合伙人协议(2)》并询问“你看一下有没有要更改的”,张某回复“好”。
2023年5月28日,田某就李1在某商行微信群内的工作安排回复“收到”。加盖某商行印章及李1在总经理复核处签字的某商行2023年6月、7月工资表月基准薪点显示:田某库管8,000元、库管李27,000元。
2023年8月17日,张某微信李1“就按你说的,16号开始停掉,今天把前面能发的货也都发完了,能送的也送了。明天刘会计来一趟吧,把该核算的核算清楚,该分的分了”,李1回复“我在办公室,你过来吧”。
2023年8月18日晚李1微信张某“家不分了,你什么时候把你的账弄清楚什么时候再说”。某商行专用账户2023年8月13-16日期间曾向李1转账四笔。
2024年4月16日,李1、田某同日分别对某商行提起劳动仲裁。另,某商行已为田某缴纳了2023年8月的社保,其中田某个人应负担金额为467.84元。李1已代田某领取了在某商行2023年7月的工资8,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首先,本案需要厘清张某与李1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某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从李1与李2的微信沟通记录看,李一2023年2月微信告知李2其已承租供某商行运营所需仓库,能够证实李一2023年2月已实际加入某商行的经营。李1在与张某的微信沟通中表达了前期因其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而不希望被其当时所在单位知晓自己与某商行的关系,至2023年5月4日李1本人确定地从其原单位离职之后向张某微信发送的《合伙人协议》以及2022年8月其本人就某商行停止经营后清算事宜表示“不分家了”的处理意见,足以证实其二人曾存在合伙关系;
第二,本案有必要厘清某商行的登记经营者李2与张某、李1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李2与张某2023年2月17日签订的《抖音号及抖音店铺归属协议》的真实性,某商行、张某、李1均无异议,其中明确约定了李2对某商行不享有任何实质性的财产所有权、支配权及经营权,结合张某与李1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签订该协议以明确权利归属的内容,以及上述李1与张某的法律关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张某、李1与李2之间系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者关系。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商行与田某2023年2月1日-8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某商行是否尚欠田某2023年7月、8月1日-10日工资;3.某商行是否应当支付田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1.关于劳动关系争议。从企业登记情况看,某商行2023年2月8日始成立,张某2023年2月3日开始对田某通过微信安排工作的记录显示至2023年8月10日张某、李1终止履行合伙协议,能够证实田某与某商行2023年2月8日-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资争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1已代田某领取了2023年7月的工资8,000元。对于2023年8月1日-8月10日的工资,虽某商行专用账户2023年8月13-16日期间曾向李1转账,但因李1和田某不认可其中包含田某2023年8月1-10日的工资,则在某商行、张某均不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此工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田某的此部分请求成立,结合某商行工资表中显示的库管田某的固定工资标准8,000元/月,某商行应支付田某2023年8月1日-10日工资,其中并应当扣减某商行已为田某缴纳社保中个人应负担的467.84元,为2,475元(8,000元/月÷21.75天×8天-2023年8月社保个人负担467.84元)。另,有必要明确的是,李1是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之一,而李2仅系某商行的被借名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李2并无某商行经营者之实,李2对某商行的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首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积极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便利,以实现劳动用工关系的规范有序、和谐稳定;
第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1任某商行总经理期间负责该商行所有管理事务包括财务、人力资源管理,则李1的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商行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商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李1负有通知、督促包括田某在内的劳动者与某商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义务;
第三,李1、田某诉讼中陈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则按其二人陈述,较之他人,田某应当具备更加便利的与某商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即便如此,李1仍未尽勤勉尽责的岗位义务,田某也未积极行使维护自身劳动者权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直至李1与合伙人张某出现分歧后,二人又于同日分别对某商行提起仲裁,主张原本由其二人共同配合即可完成的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未积极作为所造成的事实状态后果,从一般公众最朴素认知角度,明显存在令人合理怀疑其二人诚信维护商行利益的善意。基于上述分析,李1作为某商行享有劳动合同签订控制权的管理者,未与同时作为该商行劳动者及其所称配偶的田某办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事宜,其二人利益上的关联关系足以否定田某该项请求目的的适法性,对田某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商行与田某2023年2月8日-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商行向田某支付2023年8月1日-10日的工资2,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某商行无需再向田某支付2023年7月工资;四、某商行无需向田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上诉意见
李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李1与张某曾存在合伙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超出田某诉讼请求范围:本人与张某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人未出资亦未参与利润分配,而仅以员工身份从某商行领取报酬;其次,一审法院依职权列本人为诉讼当事人系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述称: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
田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某商行支付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666元。
事实和理由:首先,本人自2023年2月被介绍至某商行工作后,一直受张某的指派和管理,而李1于2023年5月到某商行工作后,虽职位为总经理,但并不负责该商行人事工作的管理;其次,某商行与其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本人和李1主观存在恶意;再次,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李1、张某为诉讼当事人系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某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1述称:同意田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田某主张某商行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李1为诉讼当事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首先,李1作为某商行总经理,负责某商行的经营管理,其工作职责包括代表某商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作为田某配偶却未代表某商行与田某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未履职尽责的情形;其次,鉴于田某与李1系夫妻关系,故其主张某商行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理应提供其向该商行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商行拒绝的证据,但田某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次,田某与某商行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仅需田某与李1二人配合即可完成,但二人非但未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且在李1与张某产生分歧后同日分别对某商行提起劳动仲裁,据此足以令人产生二人是否系善意的合理怀疑。综上,田某主张某商行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利于诚信有序的劳动氛围构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李1为诉讼当事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等级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结合已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2系某商行登记经营者,而张某、李1则系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在该商行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追加张某、李1为诉讼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1、田某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1、田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新01民终282号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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