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男方将婚前房产赠与女方并办理转移登记,法院推定附义务赠与可撤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6-05 16:33:2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男方与女方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女方,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女方名下,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按照一般善意人的通常理解,男方的该赠与行为包含了促进双方夫妻关系和谐,维系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直至百年的目的,应认定男方将涉案房屋赠与女方系附义务的赠与。
女方在接受涉案房屋赠与后,其与男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女方于此后不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男方将涉案房屋赠与女方的目的未达到,女方未履行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等附随义务。
诉讼请求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并配合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

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涉案房屋系郑某于2020年1月份购买,购买后登记在郑某名下,属于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020年12月24日,郑某、孙某登记结婚

2022年10月28日,郑某(甲方、赠与人)、孙某(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房产赠与乙方个人所有,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后不可撤销。同日,郑某、孙某共同出具夫妻更名申请,双方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孙某一人单独所有,今后并有权单独处置该房产,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XX号。

2023年11月15日,孙某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202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孙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鲁0791民初4517号。2023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0791民初4517号孙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郑某于202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但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郑某为证明其为孙某庆祝生日于2023年10月14日购买苹果手机花费12300元,于2023年11月1日请孙某吃料理花费1535元,双方2023年11月20日还正常聊天,孙某于2023年11月23日突然向其提出离婚,当天其收到法院的应诉信息及传票,孙某对离婚早有预谋,且孙某疑似出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民事起诉状、视频予以证明。孙某对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视频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出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赠与行为是否附条件及该赠与行为能否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六百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案中,郑某与孙某签订《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某,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孙某名下,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按照一般善意人的通常理解,郑某的该赠与行为包含了促进双方夫妻关系和谐,维系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直至百年的目的,应认定郑某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某系附义务的赠与。孙某在接受涉案房屋赠与后,其与郑某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孙某于此后不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郑某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某的目的未达到,孙某未履行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等附随义务。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甲方赠与乙方房产,本合同在双方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后不可撤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对该约定应理解为在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孙某名下后郑某便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郑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法定撤销权,故该约定不能对抗郑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享有的法定撤销权。

2023年11月23日郑某收到孙某的离婚诉讼民事起诉状,自该日起郑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2024年4月8日郑某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综上,郑某主张撤销其向孙某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并请求孙某将涉案房屋予以返还并配合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并非郑某的必要性支出,郑某主张保全担保费由孙某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郑某向被告孙某赠与房屋的行为;二、被告孙某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郑某,并配合郑某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郑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是因婚姻家庭问题引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状态不是案涉房屋物权登记的前置条件。

一审法院明确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那么围绕争议事实需要查明的应该是合同成立过程、合同的履行部分、以及合同是否影响了第三人利益或者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行,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围绕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问题,但双方的感情问题并不是赠与行为发生和赠与合同履行的主因。

二、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行为发生时、履行时、物权登记时均处于完全清醒、自愿的状态下,物权登记行为完成后也从未提出相反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行为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感稳定,情感关系和夫妻关系均系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能同日而语,本案的事实认定直接将二者关系链接在一起,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通过司法认定的行为将案涉房产定性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感稳定的交易标的物,进而将婚姻关系推定理解为了交易,这违背了公序良俗,更影响了婚姻人身关系的稳定性,同时违背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本意。

三、上诉人虽曾提出过离婚诉讼,但双方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

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双方已经分居,但该分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处于婚姻矛盾中,且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有修复可能。离婚后尚且有复婚的现象,更何况双方只是短暂的不在一个房间睡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案涉赠与行为可能附条件,那么这个条件也应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与否,一审法院将双方感情矛盾的人身关系不稳定状态作为一个标准法律行为的附加条件,这显然是超越了司法裁判的针对争议事实的客观评价规则,甚至成为了压垮原本就不稳定的婚姻感情状态的最后一根稻草,这种形成判决不仅伤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关系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即便案涉赠与行为附条件,也是上诉人为双方关系稳定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刚满三十周岁,男性本就成熟较晚,加之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状态,这在一般社会认识中均可以被理解为需要对被上诉人的生活状态进行扶正和帮助,更何况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朝夕相处之人。上诉人是律师具备法律经验更具备社会阅历,又是女性,比较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成长的引路人。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学而后结婚,双方本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接受赠与的行为客观上是促进双方婚姻稳定的行为。

五、案涉房产已经完成物权转移登记。

案涉房产已于2022年10月28日完成物权转移登记,该物权变动行为不存在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针对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民法典中针对赠与行为、物权登记、撤销赠与等形成法律行为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严重影响了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同时也极易导致其它类似涉事群众的效仿,这将给上述法律行为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庭审时,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

涉案《赠与合同》没有附义务的约定,一审法院却凭空给《赠与合同》强加了“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和谐,维系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直至百年”义务,纯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赠与合同》的签订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赠与行为已完成。

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赠与合同》附加了“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和谐,维系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直至百年”义务,但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直接站在被上诉人立场,主观推定被上诉人的赠与附加了要求上诉人“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和谐,维系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直至百年”义务,这一推定的义务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一审法院凭空捏造的义务是用赠与财产的行为绑架感情和婚姻,把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道德义务确定为上诉人应承担的单方合同义务,把道德义务用民事合同来加以约束,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婚姻自由的原则。

显而易见,一审法院之所以置基本的法律常识和事实于不顾,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强行给上诉人附加一个根本不存在且违法的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应当被追究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法院故意曲解适用法律。

(一)一审法院对《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适用错误。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该义务必须是双方达成合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并且该义务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否则所附义务无效。涉案《赠与合同》中没有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凭空捏造了一个违背公序良俗和婚姻自由原则违法义务,且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认为涉案《赠与合同》附加了义务,完全是人为地捏造事实,故意曲解滥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专题研究:夫妻间给予房产问题研究中明确指出:“不能离婚”作为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不合法的。一审法院主观认为涉案《赠与合同》附有“维系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直至百年”的义务就是变相地把“不能离婚”作为赠与合同的义务,限制了婚姻自由,有违公序良俗,违背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宪法》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基本法律原则。

(二)一审法院对《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适用错误。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受赠人知晓且愿意接受,具有可履行性,且合法的义务。如上所述,一审法院主观且人为地将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的道德义务,作为上诉人单方承担的合同义务,把婚姻和感情作为交易条件,严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认为被上诉人享有法定撤销权就是故意混淆事实,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对《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适用错误。

如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撤销权,无权要求返还赠与财产,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故意混淆且凭空捏造事实,故意曲解适用法律,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应当依法追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

一、案涉赠与行为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这既符合一般善意人通常的理解,也符合相关裁判规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赠与行为附条件。

郑某赠与孙某案涉房产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和睦,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直至百年,按照一般善意人的通常理解,郑某的赠与行为必然包含着双方能够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愿,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赠与行为系附义务的赠与,这也符合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裁判规则[详见(2022)晋民申3365号民事裁定书、(2017)鲁02民终500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民法典所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相反,若否定案涉赠与附有维系婚姻家庭关系义务,才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表现,更是违背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的体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三条及第四条中已承认该赠与行为附有条件。

二、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所附义务,并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

上诉人孙某在接受房屋赠与后,虽然继续与郑某分房睡、继续不同房、不要孩子,但至少没有再提离婚的事情。现在看来,孙某的实际意图是通过拖过撤销赠与1年期的除斥期间后,再通过诉讼离婚达到彻底占有郑某房产的目的。因此,就出现了赠与行为刚满1年后的一个星期内,孙某在没有任何协商、郑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起诉离婚的事实。至此,已充分说明郑某向孙某赠与房产的目的完全落空,孙某未履行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等附随义务,到目前为止,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且没有任何联系和正常来往,同时,我方已举证,孙某可能存在“出轨”问题,并存有婚后不同房、不要孩子等恶劣行为,严重侵犯了郑某的婚姻家庭利益、精神健康、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孙某返还案涉房产。需要强调的是,正是因为双方已就案涉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郑某才主张的是“法定撤销权”,物权登记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上诉人对此法律规定存有认识上的错误。

三、上诉人孙某利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玩弄婚姻,妄图侵占郑某的个人财产,其不当目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自孙某起诉离婚并妄图侵占房产的事实发生后,郑某才意识到,孙某作为某所的一名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假借结婚,以离婚相威胁逼迫郑某赠与案涉房屋,但自婚后伊始就不与郑某同住一屋、更不同房不生孩子,在获得房产后,刚过一年(孙某自认为除斥期间已过),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离婚,其设定圈套、骗取郑某财产的目的昭然若揭。孙某利用具有人身属性的婚姻关系骗取男方房产的违背公序良俗之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结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居在两个卧室,至今从未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拒绝与原告生孩子,从未将自己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从来不做家务。被告以‘涉案房屋没有她的名字导致她没有安全感’为由反复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否则被告不去涉案房屋居住,甚至多次以离婚相威胁,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并过上正常夫妻生活,遂答应被告的要求,但明确提出今后要‘相互扶持、维系好婚姻家庭关系、过正常人的日子’等条件,被告同意”。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并主张“赠与情形是当时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被上诉人就在亲朋好友面前多次反复提到要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上诉人,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就完成了赠与,赠与目的是基于双方相爱,并且缔结了婚姻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形,在坚持法理的基础上,更应从赠与人赠与的目的、双方婚姻状况等方面,综合考量赠与是否系赠与人基于一定条件作出的意思表示。

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案涉房**登记,与上诉人陈述的婚前就在亲朋好友面前提到要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上诉人,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就完成了赠与的事实并不一致;案涉房产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结婚用房,价值一百余万元,也是被上诉人名下唯一的住房,其本人的月收入也仅几千元;被上诉人在自身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名下亦无其他房产的情况下,如不是基于维护婚姻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系家庭和睦的目的,并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没有理由将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婚房无偿赠与上诉人;如双方没有就此进行约定,这种赠与行为便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陈述的“为了家庭和睦并过上正常夫妻生活,遂答应被告的要求,但明确提出今后要‘相互扶持、维系好婚姻家庭关系、过正常人的日子’等条件,被告同意”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赠与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鲁07民终8764号 赠与合同纠纷  本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仅用于学习使用。

丽姐小编:198061680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