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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房产50%抵抚养费”,后抚养权变更房产重新分割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6-05 16:34:5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写明“女方用50%的房产份额直接抵扣儿子到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现因儿子的抚养权发生变更,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已予以准许。

依据公平原则,应当根据两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重新确认两人各自应得的产权份额,不宜再以协议中已经无法履行的条款再行确认。

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之系争房屋,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

原告诉称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3日结婚,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名黄某4。

2013年2月,双方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2022年11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因孩子身体情况特殊,为保障孩子生活质量及居住环境,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用其50%的房产份额抵扣儿子到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该条款属于原告附条件赠与被告本该归原告所有的50%房产份额。但离婚后,被告未对孩子尽到应有的抚养责任,且酗酒成性,长期多次因酒精中毒在医院住院治疗,在家中时也对孩子的基本生活疏于照顾。2024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目前儿子已由原告抚养。因此,当初原告作出财产权利处分(即用50%的房产份额抵扣儿子到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所分得的财产明显失衡,据此,应依法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赠与,重新分割系争房屋,现房屋价值为300万元,故原告要求取得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即150万元,综上,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对原告所述的身份情况、身份关系等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双方之间的变更抚养纠纷确经法院调解,调解协议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但也约定被告需按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元并需承担原告相应的租房费用。被告与其父亲黄某2在原、被告婚前,共有一套东江湾路房屋,2011年3月12日,该套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于2012年12月23日以119万元的价格买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首付款56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前支付)、银行贷款为60万元(以银行放贷日为准)、尾款为1万元(于交房当天支付)。2013年1月12日,被告收到黄某2的转账609,167.77元;同日,即将其中的56万元转账至系争房屋的出售方。系争房屋的主贷人为被告,且首付款等均是被告支付,故产权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因此黄某2转账于被告的60万余元,从钱款来源方面,系来源于东江湾路房屋的出售款,从转账性质方面,系黄某2对于被告个人的赠与,均与原告无关。

系争房屋的实际贷款数额为59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29万元,贷款不足部分的1万元亦是由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买入后至原、被告离婚期间,合计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为174,649.97元,合计归还的商业贷款本金为106,827.24元,目前系争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

现认可系争房屋的市值为300万元,但认为,1.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无权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屋,且原告先提起变更抚养之诉,取得儿子的监护权,目的就是为了要重新分割系争房屋;2.若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当分割,定金、首付款、尾款等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原告仅可分得婚内共同还贷的一半,且还需扣除被告婚前公积金余额2,177.27元,即便如此计算,原告可分得的数额仅为35万余元,该款还未抵扣原告在2022年12月期间至2024年7月期间的未付抚养费3万元(以每月1,500元,共20个月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定事实

2000年11月,被告与黄某2共同取得东江湾路房屋的产权。

原、被告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名黄某4。

2011年3月,被告与黄某2共同将东江湾路房屋出售于案外人邱某、闻某,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屋出售款为118万元。

2012年12月,被告向案外人黄某购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价款为119万元,付款协议约定:2012年12月22日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1月9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6万元,2023年2月19日双方办理本产权交易手续,2013年3月19日之前支付房款60万元(此款由贷款银行直接付款,放款日以银行为准,贷款不足乙方交易当天现金补足),尾款1万元于交房当天支付。

2013年1月12日,黄某2通过银行转账被告609,167.77元。同日,被告转账系争房屋的出售方黄某56万元。

为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种类为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自2013年4月起按月还贷,截至2022年11月,共还贷的本金数额为174,649.97元,截至2024年9月,尚余公积金贷款84,579.34元未归还。商业贷款自2013年4月起按月还贷,截至2022年11月,共还贷的本金数额为106,827.24元,截至2024年9月,尚余商业贷款155,790.27元未归还。

2022年11月28日,双方在某某局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均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黄某4,由男方抚养,女方用50%的房产份额直接抵扣儿子到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探望孩子,男方应保证探望的时间。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XX路XX弄X号XX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3)车辆:夫妻共同所有车辆车牌沪AXXX**,分配方式,车辆归男方所有,车牌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即日起一年内办理完退牌相关手续。(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2024年7月,原告以黄某4虽然抚养权归属被告,但一年多来实际都是由原告抚养及照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取得黄某4的抚养权。经本院委托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所生之子黄某4随原告生活;二、自2024年8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孩子生活费1,500元,此款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孩子18周岁之日止;三、自2024年8月起,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四、被告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租房费合计34,000元;五、案件受理费625元,经诉前调解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56.25元,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截至2007年1月,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177.27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本院于2024年7月作出“查封被申请人黄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中50%产权份额”的民事裁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的病历记录、黄某4的病历记录及黄某4本人书写的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信函,旨在证明因被告长期酗酒,曾多次因酒精摄入过多入院接受治疗,且孩子在近年来精神方面出现问题,曾有多次至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病史记录和缴费记录,结合孩子目前的心理状况,已不能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其提起变更抚养之诉是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需要,并非如被告所述是为了重新分割房产故意抢夺孩子的抚养权,且孩子虽名义上随被告生活,但原告亦有相当的支出;并且,其系同时提起变更抚养之诉和分割房产之诉,只不过变更抚养之诉经历诉前调解流程,而本案进行的是正常诉讼流程。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变更抚养案进行调解时,并不知道还有分割房产之诉,正常来讲,两个案子应一并处理为妥。

审理中,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女方用50%的房产份额直接抵扣儿子到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该条款指向的房产是指位于山西临汾的一套房屋,该套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愿意将其名下的50%产权让渡于被告,用于抵扣抚养费。原告认为,山西临汾房屋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被告的说法。

审理中,被告主张若系争房屋需要分割,则只能分割共同还贷部分,系争房屋实际发放贷款59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29万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归还商业贷款本金106,827.24元,共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172,472.70元(已扣除被告婚前公积金余额2,177.27元)。双方离婚后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经计算,原告个人归还系争房屋本金为:(106,827.24+172,472.7)÷2=139,649.97元,故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占比为:139,649.97元÷119万元(购房价)=11.74%,因此原告按房屋现价计算可分的数额为:300万元×11.74%=352,200元,另尚需扣除20个月的抚养费3万元。原告对于此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系争房屋可归被告,原告应得一半的折价款150万元。

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各执一词,致本院调解不成。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约定孩子黄某4由被告抚养,故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原告不再要求取得,全部用于抵扣黄某4的抚养费。但自2024年7月起,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黄某4的抚养权,且原告此举也是为了黄某4的身心健康,且被告当时亦同意黄某4由原告抚养,故协议约定“用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利益来折抵黄某4抚养费”的条款,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履行,故原告以黄某4的抚养权发生变更为由,要求就系争房屋重新进行分割,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协议中写明“女方用50%的房产份额直接抵扣儿子到成年期间的所有抚养费”,因此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黄某4的抚养权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已予以准许,依据公平原则,亦应当根据两人对系争房屋的贡献重新确认两人各自应得的产权份额,故不宜再以协议中已经无法履行的条款再行确认;再者,黄某4于2009年出生,2022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其已年满13周岁,距离成年不足5年,即便按现在的房屋市值来看,原告认为其可得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则其每年支付于黄某4的抚养费需超过30万元,每月支付的抚养费需超过25,000元,均远远高于正常的抚养费支付金额。因此,原告的此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关于首付款部分,系争房屋的产权虽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产权人只列有被告一人名字,因此被告父亲转账于被告的60万余元,从钱款来源方面看,应认定为系2011年东江湾路房屋的出售款更为合理,从转账对象方面看,被告父亲系直接转账于被告,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明的买受人仅为被告一人,鉴于该款的来源、支付对象均有明确的指向性,故原告主张该款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财产已经混同,故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共同还贷部分,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本金数额已作一致确认,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利益及相对应的增值利益,原告可享有50%,被告主张的婚前公积金2,177.27元应属被告婚前财产,考虑到该款本身金额不大,且该款既冲还贷本金,亦冲还贷利息,而本案只统计了本金的归还数额,故本院不宜再全额抵扣该2,177.27元;再次,关于其他款项部分,双方均陈述系己方支付,但均未提供转账等相关直接证据,故该部分的款项本院认定系夫妻共同支出为宜,该部分利益及相对应的增值利益,原告亦可享有50%;最后,原告自2022年12月至2024年7月期间未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现系争房屋既然重新分割,被告主张在其应给付于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扣减该部分未付的抚养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原告在协议离婚后亦对孩子有相应支出,因此,关于具体扣减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孩子的实际情况等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东江湾路房屋婚后有还贷,因此其对东江湾路房屋有贡献的陈述,因被告对该节情况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此番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1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房屋折价款40万元。

2024)沪0109民初13927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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