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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执行过程中引发的侵权,为人父母到底怎样才是为了孩子好?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6-05 16:37:3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在一审法院执行调解过程中,孩子很抗拒妈妈的接近和触碰,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造成孩子此种表现,大人均不应对孩子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在孩子多次表示拒绝妈妈接触的情况下,女方仍坚持强行抱起孩子,视频中可看到孩子一直在哭闹。在此情况下,作为孩子的父亲,男方推开女方抱起孩子安慰属人之常情,除用力推开女方抱孩子以外,男方没有其他针对女方的行为。
以上,虽然男方推开女方导致女方受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女方对上述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男方的责任,且监控录像显示,男方推开女方时,女方头部没有直接碰墙,后女方自行躺在地上,在此过程中是否造成女方其他扩大损伤情况不明。
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男方应对女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作为父母,应以孩子的利益为优先考虑、尊重孩子的感受,抚养权探望权执行难,也导致法院不愿意改变孩子的现状。本案的矛盾也是实践中的难题。
诉讼请求

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某向谭某某赔偿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256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5910元、误工费45469.5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某承担。

一审查明 

谭某某、刘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儿,于2017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刘某某。谭某某与刘某结婚前另生育女儿陈某1,由谭某某携带抚养。刘某没有其他子女。2021年3月2日,谭某某与刘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备案,约定:女儿刘某儿的抚养权归刘某,女儿刘某某的抚养权归刘某,双方约定了探视和抚养费事宜等。同日,谭某某刘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虽然刘某儿的抚养权归刘某……从2021年3月1日起,刘某儿的日常生活和教育暂由谭某某家庭负责照料,刘某在每个月上旬支付抚养费,经双方协商,刘某亦可带刘某儿回去刘某家庭居住等,对于女儿刘某某的抚养和探视的补充约定同上等。

谭某某刘某离婚后,刘某儿、刘某某跟随谭某某一同生活至2022年2月,刘某将两个女儿带回罗定老家,后带回番禺,之后谭某某刘某对抚养发生争议,刘某携带抚养两个女儿一同生活至今。

2022年7月4日,谭某某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判令两个女儿归谭某某抚养,并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3民初13540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民终5357号终审判决:撤销(2022)粤0113民初13540号民事判决,判令女儿刘某儿由刘某携带抚养,女儿刘某某由谭某某携带抚养等。

谭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粤0113执6573号。执行中,一审法院向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刘某表示愿意配合执行。经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主持,2023年8月18日下午,谭某某及刘某携带女儿刘某某到一审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根据一审法院的监控录像显示,经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和谭某某多次劝说,孩子刘某某紧拉刘某的手臂不松手,拒绝回应,刘某没有妨碍行为,谭某某走到孩子身边接触孩子,孩子躲避,刘某站起身让开,但孩子紧跟着刘某起身抱着刘某不肯松手,谭某某强行从刘某身边拉走孩子,孩子开始哭闹,接着谭某某、谭某某的母亲和在场的另一名女士围着孩子劝说,刘某站在外围,谭某某想抱起孩子离开,孩子与谭某某拉扯表现很抗拒,刘某站在旁边指责谭某某不能这样,谭某某继续拉着孩子想抱起来,孩子拒绝并一直在哭,刘某用力推开谭某某将孩子拉过来,拉扯中导致谭某某站立不稳滑坐在地上(监控录像显示谭某某头部并未直接撞击到墙上),刘某没有其他对谭某某的行为,谭某某靠着墙壁坐在地上,过了一会捂着头哭诉,在场人发生争吵,刘某带孩子坐回座位,接着谭某某捂着头自行躺在地上。

当天谭某某被送往广州祈福医院,急诊检查显示颅内未见明显出血,颅骨未见明显骨折。谭某某提交的住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至2023年9月4日出院,住院17天,谭某某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脊髓震荡?3.颈部脊髓损伤?4.颈6椎体骨折?5.颈椎退行性病变6.颈3/4、5/6、6/7椎间盘突出7.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近期避免剧烈运动,保持情绪稳定,及时复诊,出院带药,持续照护需求:否。谭某某花费医疗费用22279.37元、3332.87元,合计25612.24元。

2023年9月18日、9月25日,谭某某前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分别开具需病休一周的诊断证明书。

谭某某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提交了2023年1月中国某某银行广州某某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清单(2022年8月-2023年8月、2023年9月-2024年8月)》、薪酬查询截图(显示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收入合计311992.5元,支出合计109490.22元),认为因本次病休后工资收入减少,即病休后2023年9月至2024年12月的工资总额比202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减少了108467.48元,并以此主张误工损失。刘某质证认为,谭某某伤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伤病后一年收入减少与本案事故或刘某相关,谭某某称病假一个月误工损失108467.48元完全违背生活常理,谭某某工作单位是国有银行,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是2023年1月出具的,并非最新,为何不提交关于误工费的收入证明,是否实际并未发生误工损失,刘某不予认可;根据谭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谭某某在2023年8至9月的工资收入却高于2023年4至6月的工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刘某推开谭某某时,谭某某并没有撞到脑部,不予认可谭某某提交的休假证明。

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沙头派出所于2023年8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谭某某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该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和审查后认为,监控录像显示刘某只有上前争抢小孩的动作,没有殴打谭某某的动作,没有殴打谭某某的故意,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2023年8月21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某某刘某作为父母,本应以孩子的利益为优先考虑、尊重孩子的感受,现场监控录像可见,在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孩子很抗拒谭某某的接近和触碰,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造成孩子此种表现,大人均不应对孩子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在孩子多次表示拒绝谭某某接触的情况下,谭某某仍坚持强行抱起孩子,视频中可看到孩子一直在哭闹。在此情况下,刘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推开谭某某抱起孩子安慰属人之常情,除用力推开谭某某抱孩子以外,刘某没有其他针对谭某某的行为。以上,虽然刘某推开谭某某导致谭某某受伤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谭某某对上述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刘某的责任,且监控录像显示,刘某推开谭某某时,谭某某头部没有直接碰墙,后谭某某自行躺在地上,在此过程中是否造成谭某某其他扩大损伤情况不明。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刘某应对谭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广州祈福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除了诊断的脑震荡、多处挫伤外,其他的诊断不明确或者系谭某某自身疾病,谭某某出院后两次门诊治疗的诊断与外伤没有关联。谭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谭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谭某某没有评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某某的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用:25612.24元,为实际发生的急诊、住院期间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交通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7天=510元。4.误工费:对于谭某某主张的误工期间,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医嘱的全休两周,共计31天。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减少情况,考虑到谭某某的工作单位和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谭某某的误工损失为3100元。以上共计30922.24元。

综上所述,刘某应向谭某某赔偿损失18553.34元(30922.24元×60%)。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谭某某赔偿18553.34元;二、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谭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刘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谭某某无责。

其一,谭某某在事发现场抱起哭闹的孩子,以此安慰其情绪,实属人之常情。本案中,孩子长期不能与谭某某接触,再次见面自然会对谭某某产生抵触的情绪,因此,谭某某想着通过抱的行为以此拉近两人的距离,增加孩子对其的亲近感。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可见,谭某某除了抱起孩子外,并无其他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谭某某强行抱起孩子,且抱孩子这一行为存在过错,明显对视频所反映的内容存在误解。谭某某作为一名母亲,把孩子慢慢抚养长大,但由于刘某的原因,一直不能见到自己孩子,终于在法院组织下见到自己孩子,第一时间肯定想着与孩子亲近,故谭某某抱起孩子这一行为不难理解,也是谭某某作为母亲能够表达自己心情的最直接的表现行为,故谭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

其二,刘某存在过激行为,且谭某某因其推开的行为导致撞墙倒地。既然谭某某抱着正在哭闹的孩子,刘某可以通过言语劝说孩子,或者共同与谭某某抱着孩子,让孩子的情绪稳定下来。但根据视频可见,刘某一开始就选择推开谭某某再抱起孩子,明显不理智,且罔顾谭某某的人身安全。刘某作为一名约1米88的成年男性,用力推开谭某某(比他瘦小的成年女性),谭某某极有可能失去重心站不稳。另外,谭某某抱着孩子,承受不起刘某用力一推。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某是自行躺在地上,当时并没有导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与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不符。谭某某受伤后经医生诊断脑部震荡、颈椎受损等症状。对此,谭某某已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相应病历资料佐证这一事实。由此可见,刘某用力推开谭某某,这是导致谭某某脑部、颈椎受伤的唯一原因。换言之,刘某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谭某某并无任何过错。

(二)谭某某一审主张的护理费5910元、误工费45469.50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得到支持。其一,关于护理费,谭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7天,且出院后医生亦出具诊断证明要求谭某某全休4周,可见谭某某的伤情需要一名陪护人员照顾其日常起居饮食,因此,谭某某要求刘某支付护理费合情合理。其二,关于误工费,谭某某一审庭后已提交《误工损失说明》等相关材料,以此证明自身工资因本案事故导致明显减少,但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损失3100元,远远低于谭某某实际被减少的工资数额。其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事故导致谭某某的颈椎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康复,以致谭某某被降职降薪。另,经历本案后,孩子依然未能由谭某某抚养,谭某某未能与孩子见上一面,以上情况令谭某某受到精神伤害,且非本案的主张足以弥补,希望二审法院支持谭某某的诉求。

刘某针对谭某某的上诉辩称:

(一)谭某某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发监控显示,刘某一直主动配合执行人员的工作,甚至主动起身腾出空间让谭某某与女儿好好沟通,女儿不愿意离开刘某,谭某某强行拉走女儿,女儿受到惊吓后开始哭闹。在此情况下,刘某亦无妨碍谭某某的行为。因为女儿一直很抗拒谭某某,谭某某母亲就从外面冲进办公室打算抱走女儿,刘某站在外围要求谭某某及其家属不能强行抱走女儿,但谭某某仍想强行抱走女儿,刘某为了女儿免受更大的惊吓抱回女儿,双方拉扯中,谭某某自己站立不稳借势坐在地上(监控显示谭某某头部并未直接接触到墙体或者地面上),过了一会捂着头哭诉。当时,

执行人员已让谭某某起来好好协商,但谭某某坚决不起,并拨打120及报警。广州市番禺区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另外,公安机关亦未对刘某进行任何的处罚。因此,谭某某自身原因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其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依据。1.关于护理费问题,住院护理费应结合住院证明及医嘱,本案中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另外,从谭某某提交的广东祈福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可看出,医疗费包含有护理费用,刘某无需再向谭某某支付护理费。即使需要支付护理费也应按150元/天计算。2.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以“填平损失,合理为限”为基本原则,谭某某有固定工作收入,应提供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谭某某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者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其损失。另外,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3年2月22日,谭某某已经不再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西丽支行负责人一职,再结合谭某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在2023年3月至2024年1月期间谭某某的月工资是2288.7元至5288.77元不等。谭某某的收入降低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谭某某主张误工费损失45469.5元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谭某某并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刘某无需向谭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谭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二审中,刘某提交以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谭某某于2023年2月被免去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西某行的负责人职务,其工资收入降低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谭某某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辞去职务属于正常岗位变更,本案导致谭某某身体无法履行原岗位职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某应否向谭某某赔偿损失,如要赔偿,数额为何。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现场视频看,谭某某拉着女儿离开,女儿不愿跟随而哭闹。刘某见状,上前抱着女儿挣脱谭某某的拉拽。谭某某在此过程中,失重跌坐在地上。从上述经过反映,刘某并无伤害谭某某的过分行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也载明谭某某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谭某某的病历载明颈椎退行性病变、脊髓型颈椎病等症状亦不足以证实系刘某的涉案行为导致的。现场视频也没有显示谭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头部撞到墙上。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亦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或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该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刘某的行为并未导致谭某某严重受损,故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某未提供涉案事件发生后的误工损失证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涉案事件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一审酌情认定刘某向谭某某赔偿误工损失3100元,并无不妥。一审判令刘某向谭某某赔偿交通费510元正确。故谭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误工费及交通费赔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刘某赔偿谭某某18553.34元,刘某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粤01民终1096号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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