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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转给儿子420万买房,还能认定借款吗?
裁判要旨父母将420万元转账给其儿子用于购买房屋,但其在转账时并未就案涉款项与儿子儿媳签订借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在转账时款项性质为借款,也未向儿子儿媳催要过案涉款项。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诉讼请求
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郑某、罗某共同偿还叶某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罗某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诉讼中,叶某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流水,其中显示:2019年4月25日,叶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郑某支付两笔款项共计420万元(一笔390万元,还有一笔30万元)。郑某对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该420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工业园区海尚一品xx幢xx室的房屋。罗某认可上述420万元用于了购买上述海尚一品的房屋,并表示房子是我跟郑某两个人一起去签的买房协议,房屋也登记在郑某、罗某两人名下。但罗某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叶某以借款为由主张返还,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就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郑某提交了其与罗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其中内容包括:2023年7月4日,郑某:这个房子首先出钱全部都是我妈。罗某:对,是的,全部是你妈。郑某:之前那套房子卖了,是不是钱还给我妈的。罗某:郑某你不用再跟我讲这个了。郑某:在买这套房子的时候是不是你们家一分钱不拿的了?罗某你来讲讲看,当时还没有小溪,为了郑某辰,我去问我妈借的钱,买的我们这房子是不是?你说说看。罗某:你继续讲,我没反驳你。郑某:是就是是,不是就是不是,对不对了?你觉得不是的,有不是的做法,你觉得是,对不对?罗某:今天我上午也已经跟你讲了。郑某:不是你现在从来不说,你现在从来不来承认。罗某:房子跟你妈妈没有关系了,就是在我们两个上面。郑某:第一个是不是我妈借钱给我们的,我先问你这一点。罗某:是的。郑某:是我妈借钱给我买的,现在这套房子是不是?罗某:是的。但是我告诉你,我们俩要是诉讼打官司,这个房子就跟你妈妈没有关系。2023年11月6日,郑某:可能你意料之中是要房子。罗某:什么要房子?郑某:你不是意料之中要房子?其实我跟你说不是为了争夺房子,是不想离婚。罗某:那你的意思是想拿这个事情威胁我咯?郑某:这个不是威胁不威胁,我的意思只是说是不是,跟你也好跟你爸妈也好,你爸妈肯定也是比较帮你,比较激动地,就是上一次生日,你有没有动摇,有没有想去。郑某:我妈打这个官司就是为了保全房子。但是这个房子也不会卖也不会怎么样的,无非就是为了我们不要离婚。罗某:你的意思就是讲,我现在不跟你离婚了,你妈就撤诉,是吧?郑某:我是希望的。罗某:有意思吗?郑某:那你都不离婚了,有必要去搞这个事情吗?你说打完以后,也有可能得,那打就去打么。但是我跟你说罗某,这些都是辅助的东西,我们主要的原因就是不想离婚。你以为我是为了开庭,拖时间不要离婚啊。罗某:那我问你,你妈这个案子是什么时候起诉的。郑某:收到你的之后,不是收到。罗某:是看到我发的离婚协议吧。郑某:不是,怎么是看到离婚协议的。收到,就是收到法院送的,就是我们去那个什么,叫什么,就是去法院那会之前,收到短信通知。收到那个才去委托律师的。罗某:我不去跟你纠结这个,我也不去纠结时间,纠结真假了。
一审另查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郑某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取证,其中内容包括:2019年4月3日,罗某:现在公园世纪那个房子也是全额付了?叔叔付的?还是妈妈这里也付了一半?我们买完房子就一点钱都没有了是吗?我那天问你,你也没说清楚,装修贷款我是没听说过,真的去办信用卡装修是根本还不起。郑某:你的意思是装修再叫妈妈出钱?罗某:我只是问清楚情况,并没有这个意思。郑某:妈妈要把保险股票全抛掉有个七百万,那天她也准备做这个事了,还要借给叔叔一点是付首付,你觉得还有多少。2019年4月24日,罗某:您把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建设银行卡原件带着就行,复印件就差两张持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和银行卡正面复印在一张纸上,两份,明天到房管局可以复印。郑某:嗯。2019年4月25日,罗某:户口本和结婚证我已经拿了。快点去到号了。郑某:到啦?2019年12月23日,郑某:我妈炒股票的,要拿钱也是割肉出来的。贷款也好,装修也好,不都是基于这套房子。
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叶某与罗某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取证,其中内容包括:2023年7月26日,叶某:这里我要向你明确,当初你们夫妻考虑小孩读书必须要想买学区房,还有离你工作单位近一些,是你们考虑到房贷压力,明确向我借款,我也努力帮助,但这三年分文未归还,现要求你们归还借款。罗某:卖掉的是郑某和我结婚的房子,买房借款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叶某:郑某和你结婚卖掉多少钱你还签了字的,你怎么不知道,这房子也是贷款的,你很清楚。你们原本准备房贷,后来向我借款,是事实。拿走金条等都不承认,有意思吗?罗某:不好意思,您可能忘了,字可不是我签的,仁恒的房子没有我的名字,我也没这个权利去签字,后来打官司也是您和郑某全权办理的。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14日郑某与罗某登记结婚。2023年7月,罗某起诉郑某要求离婚,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苏0591民初17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罗某撤回起诉。后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24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苏0591民初10308号裁定书,裁定准许罗某撤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向郑某于2019年4月25日合计支付款项420万元。关于该420万元款项的实际用途,郑某、罗某均认可系用于购买双方名下海尚一品的房屋。叶某主张上述420万元款项为借款性质,郑某认可该款项性质,但罗某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叶某与郑某、罗某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借据。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案涉款项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款项,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据,罗某亦否认存在借贷合意,虽然郑某提交了其与罗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其中双方对于款项归还等亦有交涉。但该电话录音,系郑某与罗某在双方发生婚姻纠纷过程中,对于纠纷解决的相互沟通,并不能仅以此为由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况且,叶某系郑某的母亲,罗某与郑某又系夫妻,双方又因婚姻问题产生纠纷。此外,案涉款项发生于郑某、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途也系用于郑某、罗某的房屋购买。综合上述情况,叶某有义务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合意予以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其目前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借贷合意,故其以借款为由主张郑某、罗某还款,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叶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郑某、罗某本就打算贷款买房,为降低购房资金利息成本,遂向叶某借款。
2.郑某、罗某与叶某之间就购房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本案购房借款并非首次。郑某、罗某在购买双湖湾××幢××号不动产时就向叶某借款并还款,郑某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4月25日分别向叶某偿还购房款93万元、40万元。且郑某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事实。
3.叶某出借资金来源并非完全是自有资金,也是向他人借款,自身并无赠与能力。案涉420万元的购房款中,2034850元系叶某向案外人朱某卿借款,非自有资金。
4.叶某自己购房时还有贷款,并无赠与能力。
二、叶某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某、罗某应归还案涉款项。
1.叶某与郑某、罗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未签订书面借据符合亲属间借贷习惯。
2.罗某承认与叶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争议款项为借款。罗某对于借贷行为性质及后果有清晰认知,其与郑某的谈话过程中,思维清晰,关于借款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表述,对承认负债这一有关自身权益的行为也是出于理性的。
3.郑某在案涉借款时及庭审中均承认借款事实,且案涉款项系用于郑某、罗某购房,系因家庭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4.叶某在一审提交出借资金流水及郑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
5.叶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郑某、罗某未能举证证明非借贷关系,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6.叶某虽系郑某母亲,罗某、郑某因婚姻问题产生纠纷,但家庭关系不应成为认定借贷关系的挡箭牌。
三、一审中借贷法律关系已明确约定,郑某、罗某均已自认。罗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由罗某承担举证责任。
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也未将属于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罗某,有失公平。
2.罗某没有举证是赠与,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
3.罗某一审援引司法解释中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有关规定,但相关规定重点是认定赠与对象为个人还是夫妻双方,并非对“出资”行为的定性。因此,不能认定父母出资购房行为为赠与。
四、在父母出资购房时未明确表示其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是对子女的过渡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
罗某辩称:
一、叶某一审提交的与中介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罗某具有贷款购买案涉房屋的意向,更不能证明罗某存在向叶某借款的意向。聊天记录中的中介是叶某购买仁恒江湾雅园时的经办人,罗某未参与购买此处房屋的流程事项,亦未与该中介见面。郑某在一审时对借款事实的承认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罗某的意思。郑某还款记录也仅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且不能根据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就推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叶某应当承担款项系借贷的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时郑某与罗某的聊天记录,叶某尚有余款借给案外人朱某卿,且叶某完全不必再不具有赠与能力的情况下转出大额资金用于郑某和罗某买房。
二、双方不具有借贷合意,叶某应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叶某仅提供了资金流水,未能提供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其以郑某提供的谈话录音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依据。1.录音材料是郑某与罗某解决婚姻纠纷的沟通,叶某并不在谈话现场,无法证明叶某与罗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该录音证据形成时,罗某正处在崩溃边缘,加上郑某的故意引导、激化矛盾,其言辞不能成为判断借贷合意的依据。
三、罗某认为案涉款项系赠与,系对叶某主张的否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四、叶某与郑某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时罗某提交与郑某的电话录音显示,叶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不纯。
郑某辩称:认可叶某的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某主张其与郑某、罗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叶某将案涉420万元转账给其儿子郑某用于购买房屋,但其在转账时并未就案涉款项与郑某、罗某签订借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在转账时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在郑某与罗某发生婚姻纠纷前,并无证据证明叶某曾向郑某、罗某催要过案涉款项。现因郑某与罗某发生婚姻纠纷,罗某与郑某在婚姻纠纷过程中虽谈及叶某转账的420万元,但相应沟通系双方就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以此认定叶某与郑某、罗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叶某主张其与郑某、罗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苏05民终1216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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