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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中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致”的认定
交通事故案中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致”的认定
——竞合论下交通肇事罪归责规则之参照
陆* (广西大学法学院)
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而无法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不少判决径直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有的判决认定:“鉴于该道路不是公众通行的道路,故其行为不定交通肇事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进行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困难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的”罪状极其简单,何为行为和“致”,不甚明确。
另一方面,在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时,55%的判决采用了与交通肇事罪归责标准一致的立场。统计全国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现,因“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争议而控、辩、审三方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交通肇事罪存在分歧的案件有17个,最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件有11个,其中,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有4个,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有2个,未说明责任分配的有5个。另外,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件入库案例的判决明确表达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交通肇事罪采用同一归责标准的立场。该判决认定:“对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地下车库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宜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思路。”那么,实践这一认定思路的学理根据是什么?下文将对此实践经验、理性进行学理阐释,以期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致”的认定提供可操作性的认定规则。
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因果关系的竞合
(一)两罪为法条竞合、交叉竞合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从法条、司法解释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为法条竞合关系。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罪部分竞合、相互重叠,为交叉竞合关系。根据通说,交叉竞合是法条竞合的一种类型,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部分重叠或交叉关系。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状态表现为,二者的主观方面、主体完全竞合,而二者的法益、客观各方面交叉竞合。在交叉竞合部分,其一,交通肇事罪的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可见,交通肇事罪的法益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益。其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为因过失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可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概言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益、客观方面相互重叠,两罪为法条竞合之交叉竞合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为两罪的竞合因素
很显然,两罪的竞合因素包括主观方面之过失、主体之一般主体,而法益、客观方面的竞合因素须进一步识别。法益方面,交通肇事罪的法益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益,当出现死亡结果时,两罪的法益竞合。客观方面,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当出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结果时,两罪的客观方面竞合,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是竞合的因素。据此,生命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死亡(因果关系)是两罪的竞合因素。
既然两罪在生命权、因果关系、过失、主体方面存在法条竞合,那么这些因素应当作同一理解。换言之,包括因果关系在内的竞合因素应在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获得同样涵义。
二、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一)因果关系为归因﹢归责的规范依据
成立交通肇事罪,客观上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首先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后果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与结果表现为若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便无严重后果。
然而,行为与结果仅有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尚不满足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要求。《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据此,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还须满足《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更高要求,即当结果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时,要求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程度大于死者或他人等对结果的作用程度;当结果为死亡三人以上时,要求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程度等同、大于死者或他人等对结果的作用程度。概言之,当结果包含了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同等、大于死者或他人对结果的作用程度的,才属于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范围。
据此,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有双重要求:第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事实上引起了严重后果。第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符合规范的、较高责任程度的引起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是事实﹢规范、归因﹢归责的结合体。
(二)归责标准的学理——被害人过错影响结果责任分配的视角
纵观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事实﹢规范、归因﹢归责的认定立场与标准,符合理论共识。德日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有条件说、合法则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以及能够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客观归责理论。除了条件说从纯粹事实的角度判断因果关系之外,其他学说都以优势条件、一般人社会生活经验、规范上可归责等标准进一步实质审查条件关系,检视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英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采用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之双层次判断模式,其中,法律因果关系以“近因原则”为基本判断标准筛查事实因果关系。我国传统理论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条件性和具体性、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必然性与偶然性等特征,这意味着,我国也是在行为客观引起结果的基础上,以主要、合规规律性等标准进一步审查因果关系。
虽然,理论对于因果关系即归因﹢归责已达成共识,但归责的标准尚存在分歧。
《交通肇事解释》提出了交通肇事罪明确的归责标准,且其根据责任事故的大小、各方违章程度认定或分配事故责任,具有事实根据与合理性。交通运输通常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多方参与的状态。在不少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害人”存在闯红灯、逆行、超速等过错。那么,被害人参与结果的发生,如何影响行为人对结果的责任?被害人过错及其自我负责性、被害人自陷风险与自我答责理论能够很好地诠释根据各方违章程度认定或分配事故责任的逻辑。基于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逻辑,当被害人存在过错、自陷风险,对结果的发生有作用力时,被害人应对结果的发生负相应责任。其中,当被害人自陷风险,支配了结果的发生时,被害人应对结果自我答责,从而排除了行为人对结果的责任;当被害人存在相应程度的过错,与行为人共同引发结果时,行为人、被害人共同分担结果责任,即被害人承担部分、相应的责任。前述入库案例之判决正是基于被害人过错对结果责任分配原理,推导出过失致人死亡罪归责标准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的结论。
当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为被害人之外的他人时,参考被害人过错影响结果责任分配的逻辑,可认定他人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过错程度而应对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亦是归因﹢归责:基于竞合下的同一解释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要求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如何理解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致”,确实是个难题。而且,相对于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的明确性,因规定的缺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行为极度模糊,这增加了“致”理解的难度。而在通行的刑法教科书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致”往往被表述为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力等。
但可以肯定的是,从因果关系理论共识、发展趋势来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并非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而是行为与结果有条件关系与规范意义的归责关系。
(二)“致”的认定规则
既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是归因﹢归责,且难点主要在于归责,那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归责的标准。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为法条竞合、交叉竞合,且两罪竞合的因素包括因果关系,那么根据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要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与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应作同一解释。
在整体思考方向上,结果责任的分配、结果的归责应考虑行为人、被害人、他人等相关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基于竞合下同一解释的原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致”亦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归责规则、标准,即行为人的行为对于死亡发生的作用程度同等、大于死者或他人对于死亡发生的作用程度时,方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而在实践中,若交通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交通管理部门可能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么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具有同等、主要还是全部责任,则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正如前述入库案例之判决认定:“尽管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考虑到被害人在行车道躺卧的做法超出行人的一般举止,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致”的归责标准可参照交通肇事罪归责标准作如下分类。其一,过失致一人死亡的,只要被害人、他人等因素完全、主要、同等过错地对结果负责,便排除行为人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层面上的责任,而只有当行为人完全、主要过错地对结果负责,才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归责要求。其二,过失致死亡三人以上的,只要被害人、他人等因素完全、主要过错地对结果负责,便排除行为人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层面上的责任,而只有当行为人完全、主要、同等过错地对结果负责,才满足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归责要求。
最后,需说明的是,虽然本文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探讨过失致人死亡罪之“致”的归责规则,但这对于整体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普遍的提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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