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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人转账警示:每月200元,同样面临全额追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6-11 15:01:5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本案的焦点是转账款项的性质,并不是每笔款项的金额问题,吕某的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夫妻确认,无法证明是正常合理支出,且石某对收款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证明是正当转账,故在此情况下,上述的赠与行为无论金额多少均侵害了刘某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吕某与石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石某返还刘某人民币50460元;

2.判令石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失5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石某、吕某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 

刘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目前双方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

2015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吕某通过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微信昵称为“如果巴黎不快乐”的账户转账200余笔款项,金额1元至1800元不等,转账金额中存在5.2、52、52.1、520等款项,且上述款项对应的日期多为5月20日、农历七夕节以及石某生日等特殊日期。吕某与石某均认可微信昵称为“如果巴黎不快乐”的微信使用人为石某。对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吕某与石某均表示双方的聊天记录已不存在,无法提供。

对于上述转账记录,石某称其与吕某系普通朋友关系,上述转账系石某帮吕某代买酒水、代缴房租、兑换现金、资金拆借等用途,其中520元转账系石某代吕某购买两条烟产生的费用,多笔52元系吕某称自己单身追求石某所发,但石某并未答应。刘某与吕某均不认可石某的陈述,认为上述转账均系吕某对石某的赠与。

石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3张,分别为2021年6月25日石某向吕某转账500元,2019年6月26日石某向吕某转账2000元,2022年1月11日石某向吕某转账250元。石某称前两笔转账系吕某向其借款,第三笔转账系石某代吕某买烟后向吕某的转账。石某另提供其向微信昵称为“房东大姐”的转账记录,主张系石某代吕某支付的房租。吕某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代买烟酒的关系,且其没有租房,案涉房屋系石某在居住。刘某否认吕某与石某存在借贷关系,且刘某主张其与吕某在此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如吕某需要购买烟酒或者租房可以通过自己去办,没有必要找石某。

另,刘某于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吕某向北京某旅馆的付款记录,主张吕某与石某多次在旅馆开房,吕某与石某均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否则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石某微信转账,且其中部分转账包括“520”、“52”、“52.1”等有特殊含义金额且转账日期多为5月20日、七夕节以及石某生日等特殊日期。对于吕某向石某转账的款项,吕某称系对石某的赠与,石某虽称诉争款项是代买烟酒、代付房租、兑换现金、资金拆借等用途,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吕某的频繁转账赠与行为并非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事后也未取得刘某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刘某对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故刘某请求确认吕某对石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核算,刘某主张石某返还5046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吕某与石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某向吕某的转账,石某主张系吕某向其借款以及代买烟品的费用,因上述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吕某于2015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形式赠与石某的行为无效;二、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返还5046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石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要判令石某返还款项,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必要条件:首先是刘某要举证证明石某与吕某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次是刘某要举证证明石某是明知吕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发展不正当情人关系并接受其大额的无权单独处分的财产赠与,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一审判决显然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就错误认定石某与吕某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更没有审查石某是否明知“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发展不正当的情人关系”。仅凭借吕某给石某单方面转账的几笔520、52、52.1元,就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吕某给石某转账的金额多少,不受石某管理和控制,属于吕某的单方面转账行为,与石某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在刘某未出具任何实质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借几笔转账记录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这几笔款项,再进一步认定吕某转账给石某所有的款项均属于频繁转账赠与,继而全部认定判决返还,更是严重偏离了事实基础。

二、石某与吕某自2015年至2022年6月期间长达8年的时间里,双方发生转账用途的款项包括(1)代吕某支付的12150元租金;(2)吕某自石某处于2019年6月25日、26日发生的2500元借款。之后吕某于2021年7月19日、7月30日、8月5日、2022年1月11日归还了该2500元。(3)八年的时间内,石某在超市工作,应吕某的要求会偶尔帮其代购超市的烟酒等物品所发生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未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款项进行任何删减,支持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严重侵犯石某合法权益的。一审法院对石某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理睬,甚至忽略双方借款时曾发生的相互转账行为。即使有石某出借给吕某的转账记录,也有吕某归还石某款项的记录,一审法院对此记录不管不顾,一律认定凡是吕某转账给石某的全部款项,即使是归还的借款也仍然要再次全部归还给刘某,严重背离客观事实。

三、除去上述发生的款项,石某和吕某剩余转账记录平均到每个月不足200元。如一审法院认定这每个月不足200元的转账金额系吕某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吕某无权处分的超出正常消费性支出的大额支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石某与吕某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举证责任在刘某,在刘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不应强行要求由石某去“自证清白”,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却强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石某,要求石某去举证证明与吕某不存在不正当情人关系,既不符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明显就是按“有罪推定”的错误逻辑进行先入为主的错误判断,更是对女性的歧视与侮辱;一审判决对于石某是否明知“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石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这一关键事实根本没有做出任何的审查,刘某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没有做出审查与认定就认定石某与吕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判决吕某向石某的转账全部是无权处分的赠与,甚至连其中借款、还款、代买烟酒等费用也包含在内,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退一万步讲,石某的婚姻状态为离异。在吕某对石某曾通过转账52、52.1等情形下,应视为吕某对石某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但该行为和金额与石某无关。石某不知道吕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吕某向石某的转账是属于正常的消费性支出还是属于吕某无权处分的分摊到每个月不足200元,均不能认定为无效,更不应要求石某返还;从吕某向石某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大小以及时间跨度来看,大部分的支出都是几百元或一两千元的消费性支出,有些甚至是几十元、几元,按目前的生活消费水平,按正常的生活常识理解这完全属于正常的消费性支出,而不应认定为大额的无权处分的赠与,石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吕某有权独立处分的消费性支出。一审判决在没有审查认定石某存在“故意”或“恶意”的情况下,就认定吕某的所有转账均属其无权处分的赠与,并判令石某全部予以返还,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判决没有就导致本案发生的无效赠与行为的过错方及过错责任大小做出任何的审查与认定,明显错误。导致本案发生的无效赠与行为的过错方是吕某,只有吕某是明知自己的婚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为了接近和熟悉石某而不断到石某的工作场所消费,并设法与石某进一步交往,无论吕某向石某的转账是属于正常的消费支出还是无效的赠与,过错责任都应由吕某承担,如法院认定吕某向石某的转账行为属于无效赠与,返还责任也应由吕某承担,而不应全部由石某承担。正如前所述,刘某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某是明知“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发展不正当的情人关系”、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石某是明知“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发展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单身的石某与吕某之间的交往就应认定为正当的。在长达八年多的交往中,石某接受吕某的消费支出或转账,都是善意的。但一审判决对明知故犯的吕某的过错一概不问,反而让并不存在过错的石某承担全部的返还责任,不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与我国的立法宗旨相违背。若按一审判决,所有款项均认定为无效赠与且要求石某将赠与款全部返还,势必助长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随意赠与钱物,发展、维系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分手后自己家庭毫无经济损失的情形蔓延。这样不但无法遏制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反而助长了这种不正之风,这与我国的立法宗旨也是相违背的,应予纠正。

六、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特别是没有查明石某是明知“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其发展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这一关键事实就仅凭主观猜测就将石某归类为破坏别人家庭的“小三”,明显就是按“有罪推定”的错误逻辑进行先入为主的错误判断,更是对女性的歧视与侮辱。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吕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石某转账,其中包括“520”、“52”、“52.1”等带有特殊含义的金额,且日期亦为特殊日期。一审庭审中,吕某明确表示上述转账为赠与。石某称上述款项为其替吕某代买烟酒、代付房租、借款等事由,石某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义务,但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且二人长年存在上述行为,在双方没有生活和工作的交集情况下,上述行为没有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吕某的赠与行为并非出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事后亦未得到刘某追认,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判决石某向刘某返还上述款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石某上诉称款项金额平均每月不足200元,不属于超出夫妻两人生活所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转账款项的性质,并不是每笔款项的金额问题,吕某的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夫妻确认,无法证明是正常合理支出,且石某对收款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证明是正当转账,故在此情况下,上述的赠与行为无论金额多少均侵害了刘某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故对石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所称其与吕某之间借款及其他理由的款项,其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京02民终4378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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