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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性行为”未施救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6-16 10:13:4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对法律实务法考都非常具有指导及参考意义,学法网今天分享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王某故意杀人罪》王某与李某在车内发生性关系时,李某突发疾病昏迷。王某虽采取简单救治,但未及时送医,而是驾车在外停留数小时,后经亲属劝说才将李某送医,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在特定时空环境下,基于双方行为产生相互保护义务,王某负有积极救助李某的义务。王某在有能力送医的情况下,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李某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王某应认识到不及时救治可能致李某死亡。所以,一审判决王某有期徒刑五年,二审维持原判。查看更多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可选购下面的《人民法院案例库适用参考》,以下,为参考判例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相识,之后二人常通过见面、微信聊天等方式交流2021129日上午,二人再次相约见面。

当日上午10时许,王某驾车将李某带至某地下停车场,二人在车内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李某突然呼吸急促、昏迷不醒。王某采取了人工呼吸、掐人中等简单的救治措施,但李某仍未清醒。王某未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或送医救治,而是驾车载李某出停车场后沿路行驶。

其间,为防止李某家人联络,王某将李某手机关机。在外停留约两三小时后,王某与自己亲属联络,经劝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17时许,李某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实际死亡时间距就诊时间为1小时左右。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与被害人在地下停车场王某的轿车车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突发疾病,出现意识不清、昏迷不醒的情况。在该特定时空环境下,王某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突发疾病昏迷不醒可致人死亡的常识。且在其对被害人实施开窗通风、人工呼吸、掐刺人中等行为后,被害人仍昏迷不醒时,其更应认识到不予以积极、有效救治可能产生死亡的后果。

王某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在有能力将被害人送医急救的情况下,自当日1204分驾车开出事发停车场,迟延至1422分才送至医院,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因疾病身亡。

本案中,王某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王某驾车与被害人至停车场在车厢内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该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内对另一方的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王某未履行积极救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三、裁判要旨

不作为犯罪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内。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虽无法律或血缘上的保护、扶助义务,但如果双方基于个人意愿在特定时间、私密空间实施特定行为时,相互对另一方具有保护义务,即当一方处于危险状态时,另一方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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