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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垫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劳动者应予返还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7-04 10:48:3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曹某关于多*公司补缴费之个人部分不应由其本人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多*公司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曹某应予返还。诉讼请求

*公司于2023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曹某立即返还由*公司代缴的应由曹某承担的个人社保费用5235.18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22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出具缴费人名称为*公司的埔税第一费核准字[2022]1103120029号《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载明:经核查,同意你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合计18728.48元。单位本金12216.42元,个人本金6512.06元。其中,显示曹某社会保险费为养老保险13629.88元、医疗保险4246.64元、失业保险366.25元、生育保险424.88元,所属日期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广东省电子缴税系统回单》显示2022年4月29日*公司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缴纳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保金额和滞纳金共计22028.16元。*公司自行制作的《<广东省电子缴税系统回单>统计表》显示扣款金额为22028.16元,社保金额为18728.48元,滞纳金为3299.68元,备注:本表“征收机关流水号”、“税款所述日期”、“扣款金额(元)”摘自《广东省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其中“扣款金额(元)”数据取自《回单》“小写金额”;“社保金额(元)”由税务专员提供;“滞纳金(元)”通过公式“扣款金额-社保金额”计算得出。

2022年4月29日,为要求曹某返还个人承担部分社保费用,*公司向收件人为“曹某XXX”的号码发送短信:“5235.18元。120909272910888,户名:*网络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龙口支行2022年9月28日,*公司向曹某邮寄两份《关于要求返还社保缴费个人承担部分的函》:“你于2019年08月29日入职我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离职。在职期间,我公司依法为你缴纳社保,你离职时提出需要我公司补缴社保,我公司允诺。双方达成合意后,我公司为你补缴社保,其中由我公司垫付代缴应由你自行承担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金额为5235.18元。就返还应由你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5235.18元一事,我公司员工分别于2022年04月29日、05月23日与你电话联系,通知你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我公司账户。但你坚持己见,提出你我双方因劳动争议案件仍在诉讼阶段,待法院判决后,该笔款项从判决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即可。2022年9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14840、14841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你关于要求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全部请求,现判决生效,我公司仍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现要求你依法返还上述款项,于2022年10月09日之前将人民币5235.18元转入我公司账户(以手机号180****于2022年04月29日短信发送至你手机号176****8624的信息为准)。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返还该费用,我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届时你不仅要依法返还上述费用5235.18元,还要承受不必要的名誉损失及其他费用。孰轻孰重,敬请思量。”两份函件均被退回或拒收。

*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曹某立即向*公司返还由*公司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5235.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粤0112民初25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该案认定: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寻求解决。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要求返还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为曹某代缴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应缴费用,系基于*公司、曹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司未就案涉劳动争议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径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2023年5月18日,*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同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出具穗劳人仲案不2023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曹某于2021年12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工资15727.3元;2.*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年终奖62700元、未休年休假补偿3681.8元(当庭明确为:2021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327.5元(当庭明确按照22665.5元/月计算);4.*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加班费208295.4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6250元;休息日加班费62045.45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加班费147272.72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1500元;休息日加班费25772.72元);5.确认曹某与*公司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6.公司重新提供合理的《离职证明》,加盖公司公章。

2022年1月1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77.45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公司向曹某出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驳回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与曹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2022)粤0112民初6023号案原告、(2022)粤0112民初7702号案被告】请求:1.*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关系,无需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公司无需向曹某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曹某【(2022)粤0112民初7702号案原告、(2022)粤0112民初6023号案被告】请求:1.请求支付2021年11月1月至2021年11月24日的拖欠工资9903.17元;2.请求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年终奖62700元;3.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327.5元;4.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加班费208295.4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6250元;休息日加班费62045.45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加班费173045.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1500元;休息日加班费51545.5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加班费10227.2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363.6元;休息日加班费2863.6元);5.*公司重新提供合理的《离职证明》,加盖公司公章。

2022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2民初6023、7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不需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出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确认*公司与曹某在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因不服(2022)粤0112民初6023、7702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327.5元。2.改判*公司向曹某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拖欠工资9903.17元;3.改判*公司向曹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年终奖62700元;4.改判*公司向曹某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加班费208295.4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6250元;休息日加班费62045.45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加班费173045.5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21500元;休息日加班费51545.5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加班费10227.2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363.6元;休息日加班费2863.6元)。

2022年9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1民终14840、1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公司陈述因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在补缴情况下不会返还到曹某个人医保账户中,*公司同意放弃追回1276.88元;滞纳金由*公司全数承担。

曹某提交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以证明其辩称的税务损失。*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由曹某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既属于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又属于专项扣除,不会影响个税的应缴所得额,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代扣。

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广东省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广东省电子缴税系统回单>统计表》《关于要求返还社保缴费个人承担部分的函》、物流单据、《民事起诉状》、(2022)粤0112民初255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3)粤0112民初25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穗劳人仲案不2023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穗劳人仲案[2022]922号《仲裁裁决书》、(2022)粤0112民初6023、77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粤01民终14840、148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曹某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在于曹某是否应向*公司返还代垫的社保费用及其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曹某关于*公司补缴费之个人部分不应由其本人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曹某应予返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出具的埔税第一费核准字[2022]1103120029号《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和《广东省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可以证实曹某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6512.0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当按照规定参保的次月或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付;超过3个月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补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主张曹某应承担的个人医疗保险费用1276.88元由*公司自行承担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此,曹某个人应当依法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应当为5235.18元(6512.06元-1276.88元),*公司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2022)粤01民终14840、14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生效,且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的执行,因此曹某有关将劳动争议判决金额抵扣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所主张的因*公司欠缴社保费用导致其无法进行个税抵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保费用既属于居民收入额又属于专项扣除,*公司欠缴社保费用对曹某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影响。因此,曹某主张以个税抵扣损失部分抵扣社保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网络有限公司返还社保费用5235.18元

上诉意见

曹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公司的义务,*公司未承担该责任存在过错,理应补缴。曹某在被*公司非法辞退后已中断广州社保,并未继续参保,不需要继续缴纳广州社保,不应承担公司过错。*公司不足额缴纳员工社保,克扣员工工资,随意辞退员工,不应由员工承担责任。若法院认为应由曹某承担,该金额计算也有误。如果*公司在曹某工作期间正常缴纳社保,曹某个人承担的部分可用于抵扣20%的个税,但因*公司过错,没有按照曹某实际基数缴纳社保,导致曹某无法享受该部分金额抵扣个税。因此,曹某多交的个税范围内的税务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即在本案中,补缴社保中曹某个人承担的部分金额应减去该部分损失,曹某该部分损失金额为6512.06*20%=1302.41元。一审认定*公司欠缴社保费用对曹某的应纳税额无影响错误,用来计算返还的金额内容确是曹某缴纳的社保费用。补缴社保是曹某向税务局举报*公司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基数缴纳社保,*公司才去补缴的,这是*公司的过错,税务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跟曹某说过由曹某填补*公司漏缴社保的金额,且在补缴社保期间,*公司也未跟曹某说过由曹某承担补缴社保的金额。

*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曹某应向*公司返还个人部分社保费用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个人部分社保应由个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曹某所称抗辩意见不仅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首先,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责任属于行政责任,*公司应向政府而非员工承担责任,曹某没有权利据此要求其个人承担的社保金额由*公司承担。其次,即使认为*公司存在过错,法律后果也仅是承担曹某因过错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应由曹某个人承担的社保金额显然不属于其损失,要求*公司承担其个人社保金额根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公司恪守公平诚信原则,无需曹某或法院要求即主动承担了曹某的损失—―主动提出返还金额可予扣减其个人医保金额。逾期超3个月补缴医疗保险时,属职工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金额将不再返还至其个人医保账户。也即,未返还至个人医保账户的费用是曹某遭受的医保待遇损失,是曹某真正的损失,*公司已主动承担。

二、社保费用既属于居民收入又属于专项扣除,相互抵消后根本不会影响到个税应纳所得额,*公司所称个税损失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计算应返还金额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法条若以数学公式表示,应为: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可以代扣的劳动者的工资。即,社保费用首先属于“劳动者的工资”,属于上述公式右侧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而后才属于“专项扣除”。在社保费用同属公式右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及“专项扣除”的情况下,运算时二者会在公式右侧自行抵销,根本不会影响到最终的结果“应纳税所得额”。因而,*公司所称个税损失根本不存在。应缴社保费用中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因此,*公司不存在过错。至于行政处罚产生的滞纳金,*公司在一审已经表明愿意承担,*公司并没有诉求该部分金额。

二审判决

*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2023)粤民申4705、470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曹某在上诉状中所称“*公司非法辞退曹某”与本案无关,且曹某的再审申请已被省高院驳回。曹某质证称其无异议。

经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曹某是否需要向*公司返还社保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当按照规定参保的次月或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付;超过3个月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补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出具的埔税第一费核准字[2022]1103120029号《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和《广东省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可知,曹某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为6512.06元。现*公司主张曹某应承担的个人医疗保险费用1276.88元由*公司自行承担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无误。为此,一审认定曹某个人应当依法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应当为5235.18元(6512.06元-1276.88元),对*公司要求返还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和维持。因社保费用既属于居民收入额又属于专项扣除,*公司欠缴社保费用对曹某的应纳税所得额没有影响,故对曹某主张以个税抵扣损失部分抵扣社保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粤01民终34876 劳动争议纠纷 

    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尚未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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