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恋爱两个多月转款10万元,男方说是彩礼,女方说是包养费,法院怎么看?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7-04 10:52:3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2023年11月认识,11月29日至12月13日期间,男方给女方11.2万元。2024年1月2日,男方电话告知女方终止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同居过五、六次。

法院认为男方虽提供了案涉转账记录,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系彩礼,男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女方之间存在缔结婚约关系的合意。

女方当庭辩称案涉款项系包养费,但包养是指为婚外异性提供房屋、金钱等并与之长期保持两性关系。而双方当时均系单身,自愿相处不是广泛意义上的包养,并未违反公序良俗。

因此,男方转给女方的款项应当视为一般赠与。

诉讼请求

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2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202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付款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同日,原告继续微信转账给被告1万元,被告回复“谢谢老公赏的碎银万两”。2023年12月3日及2023年12月13日,原告又分别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被告回复“谢谢老爷们”。

2024年1月2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终止恋爱关系。

双方恋爱期间,同居过五、六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曹某某虽提供了案涉11.2万元的转账记录,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系彩礼,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缔结婚约关系的合意。另外原告自认其中1.2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故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返还其彩礼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当庭辩称案涉款项系包养费,但包养是指为婚外异性提供房屋、金钱等并与之长期保持两性关系。而原被告双方当时均系单身,自愿相处不是广泛意义上的包养,并未违反公序良俗。

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款项应当视为一般赠与。

综上,原告证据不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从事木材购销生意,离异后,由于单身生活工作诸多不便,预想续纳生活伴侣重新组建家庭安度晚年,逐于2023年11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与丧偶单身的被上诉人赵某相识相处,并确定恋爱关系。相处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婚约彩礼20万元。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收10万元彩礼,然后举行婚礼登记结婚。上诉人为组建家庭逐与木材公司老板吴某协商,将其尚欠上诉人的木材款中支出10万元,并按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即其胞妹赵某名下的银行卡中直接支付10万元彩礼。被上诉人收到婚约彩礼款后,又向上诉人借款应急,上诉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2万元借款。彩礼如愿以偿到手后,被上诉人陆续仅在上诉人家累计暂居6个晚上,称双方在性格、认知、涵养及生活习性等方面存在差异,且感情难以融洽,不适应婚姻家庭生活。故被上诉人毁约不同意与上诉人登记、结婚,于2023年12月30日离开上诉人一去不予复返。

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二审及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自认案涉款项为“包养费”,而重审判决窥避其自认的“包养关系”的事实、窥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处、相恋并陆续同居6个晚上的行为,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前题下而产生婚约彩礼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经审理后认定的法律事实,简单片面的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系彩礼,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缔结婚约关系的合意”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本案返还彩礼的事实是发生在双方婚约阶段,即未缔结婚姻关系阶段,上诉人与被上双方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具备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其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否是彩礼。“包养关系”是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自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据佐证的。而以双方均系单身且间段性的同居6宿为由,定性10万元巨额款项为“赠与”,采信无事实根据的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属婚约关系,案涉款项系属婚约彩礼,且具备返还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后,撤销重审的错误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婚约彩礼纠纷却无法回答并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关于婚约双方是如何约定和实践,何时领证,是否买婚房及装修等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虽提供了案涉11.2万元的转账记录,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系彩礼,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缔结婚约关系的合意。且上诉人自认其中1.2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返还其彩礼款11.2万元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重审时窥避被上诉人自认双方为“包养关系”、错误裁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辩称案涉款项系包养费的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说明,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10万元为彩礼的情况下,认定该款为一般赠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2024)辽1122民初359   一审判决

   2024)辽11民终338号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2024)辽1122民初1871号 重审一审判决

   2025)辽11民终355     重审二审判决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