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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吗?
裁判要旨某公司与赵某并未约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如实告知该公司相关情况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且依据该事由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在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赵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某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向赵某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
某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科某公司无需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
一审查明
赵某曾向朝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某公司:1.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5万元;2.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2129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万元;4.支付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1724元。
2024年8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4]第11038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科某公司:1.支付赵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万元;2.支付赵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17471.26元;3.支付赵某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1034.48元;5.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并驳回赵某其他仲裁请求。某科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赵某于2022年7月19日入职某科某公司,岗位为大区总经理,最后工作至2023年12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均认可赵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万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某科某公司向赵某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赵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某科某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22年7月19日至2025年7月18日)。解除理由:你方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北京分公司总经理,销售业绩长期惨淡,2023年下半年,截至2023年12月20日总下单业绩仅为366.8977万元,回款金额为284.9499万元……根据公司政策本应该可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本着体谅员工的精神,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与你协商转岗事宜,但你方在整个沟通过程中配合度极低。2023年12月26日,公司发现你方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根据文民办[2014]4号: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你方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隐瞒该重大事实的行为,本应当如实告知公司你方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以便公司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现你方未履行诚信告知义务。2023年4月3日,你方仅以笼统模糊的个人原因,要求公司沟通代发相关工资、报销、奖金、pk金到你母亲:高某卡上。公司本以体谅员工的精神配合你方,但你方却利用此手段逃避债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孟恩羽的债权无法得到救济,此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某科某公司主张赵某入职时未明确告知其为失信被执行人,赵某将工资发放至其母亲名下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赵某作为总经理长期需要出差,被限制高消费会严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且赵某未完成相关业绩;赵某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科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和(六)项情形,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某科某公司提交了绥中县人民法院函、微信聊天截屏。2024年4月25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函显示,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孟某诉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赵某有财产拒不执行判决,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并将该案移送绥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某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与备注姓名“绥中法院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日期为8月26日,吴某询问对方赵某拒执案件进展,对方表示公安已立案;吴某与备注姓名“孟某父亲”聊天记录中,吴某“她现在还有多少钱没给你这边?……”,对方“还有12万多吧……”,吴某询问“兄弟,法院公安那边联系你了吗?……”,对方“已经立案了”。
赵某对某科某公司提交的绥中县人民法院函真实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主张某科某公司已知晓其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就此提交了与备注姓名“熊猫优福.郑”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2年6月23日赵某发送“郑总实在抱歉周五我去不了了,因我跟我前夫离婚后有财产纠纷,限制我坐飞机……”,赵某未出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某科某公司不认可赵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某科某公司根据赵某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中某科某公司主张赵某业绩未达标、转岗配合度低,但某科某公司未就此举证,亦未证明符合公司政策规定的解除事由,该项事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某科某公司主张赵某系失信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赵某未如实告知公司,但某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事项约定了告知义务,或其要求赵某告知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赵某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并不能以此即推论双方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故某科某公司主张的该项解除事由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某科某公司在解除事由中称赵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在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赵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某科某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某公司解除与赵某劳动关系违法,某科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赔偿金。双方均认可赵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赵某工作年限,某科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
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某科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和2022年7月19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内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2万元;二、某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17471.26元;三、某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1034.48元;四、某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五、驳回某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某科某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首先赵某应当将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告知公司,该项义务无须双方明确书面约定,赵某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北京分公司的总经理,因涉及各项出差事宜,若自身存在限制高消费的情况必然极大影响销售业绩、带领团队,出差学习等等一系列事宜。该项告知义务本应该是由赵某主动向某科某公司告知的义务,而非双方约定的义务,其实质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欺诈行为。其次在赵某应聘登记表也注明:“若以上内容有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我与某科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本人自愿承担因劳动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其他违法行为”即赵某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仍然通过母亲的账户收款工资规避执行的行为,目前已由绥中县人民法院认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交函”移交给了绥中县公安局,虽然还未经人民法院认定判决有罪,但毫无疑问构成“违法行为”。综上,某科某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某科某公司提交了“应聘登记表”,证明赵某在入职某科某公司时即做出“郑重承诺,若以上内容有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我与某科某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关系无效,本人远程单劳动合同自始无效所产生的各项法律后果。”赵某未告知某科某公司失信被执行人身份,且目前已由绥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拒执罪,违背了承诺,因此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体现这方面要求,一审的时候提交了没有入职之前的聊天记录证明其提前说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科某公司与赵某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某科某公司与赵某并未约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如实告知该公司相关情况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且依据该事由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非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在未有生效判决确认赵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某科某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某公司解除与赵某劳动关系违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科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某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京03民终4161号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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