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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赔偿女方30万”,有效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7-04 10:54:4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条款文义内容以及签订的协议应当遵守、履行的一般常识,内容也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内容诚实履约。诉讼请求

李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孙某华履行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向李某平支付剩余的29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9月16日的利息为111.17元),金额暂合计为290111.17元。

2.判令孙某华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孙某华、李某平于201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

201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因性格不合,现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双方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协议如下:一、孙某华与李某平自愿离婚......四、男方赔偿女方30万元人民币,分5年付清......六、我们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本协议生效后,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内容不做任何变更和撤换,男女双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需到公证机关对变更内容进行公证。”

离婚后,孙某华于2020年9月12日向李某平支付5000元,于2021年9月11日支付3000元,于2022年9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23年9月10日支付1000元,共计1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某华亦确认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属实,故一审法院应予认可,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孙某华称受李某平诱骗签署,但无证据支持,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孙某华赔偿李某平300000元,分五年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孙某华应向李某平支付尚欠的290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李某平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也即2024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5年3月12日判决:孙某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平支付2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诉意见

孙某华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过于片面。本案双方既无感情基础,只因一时冲动去领了结婚证,婚后亦无共同生活,一天也没有。《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赔偿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华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孙某华所签,但是在李某平诱骗下所签,《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赔偿并非孙某华本人的真实意愿。孙某华原本准备的离婚协议书上面没有财产赔偿这一说法,当时民政局的工作人员表示双方手中的离婚协议书不符合版本格式,要求采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版本格式进行重新签订,后双方在民政局大厅的电脑上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编辑,李某平要求孙某华把“男方赔偿女方30万,分五年付清”这句话写上去,并在旁边说道“你写上去而已,我不一定要你支付的”。正是在李某平的蛊惑和诱骗下孙某华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签了名。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一段时间后,李某平像发了疯一样对孙某华进行信息轰炸,通过人身威胁、辱骂和骚扰等方式要求孙某华支付30万元。

2.一审法院要求孙某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构成利息产生的前提条件,何况孙某华不承认李某平主张的赔偿29万元是合法所得。李某平通过诱骗孙某华签订离婚协议书以获得财产赔偿本身就是以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不存在孙某华占用李某平资金从而由孙某华承担占用资金利息这一说法。

3.李某平诉讼在先,理应由李某平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平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于2019年签订离婚协议,协议明确孙某华赔偿李某平30万元,分五年付清,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协商达成,签署时双方均是自身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孙某华主张遭受诱骗签约没有证据证实,协议文本清晰正确,无证据表明签署过程存在强制的情形,客观上双方是对条款认可的,孙某华主张的欺骗签订协议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违约责任的认定合理,虽然本案双方非借贷关系,但一审法院参照银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费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孙某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孙某华长期拒绝履行义务,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其上诉请求无事实支撑。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某华提交了四张短信记录,拟证明李某平没有一定要其赔偿30万元。李某平质证意见如下:孙某华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短信记录无法核实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协议是受胁迫或欺骗所签订,上述证据与二审争议事项也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孙某华、李某平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孙某华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婚姻关系解除和财产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其中有孙某华5年内付清30万元赔偿款的内容。其二,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条款文义内容以及签订的协议应当遵守、履行的一般常识。孙某华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三,案涉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内容诚实履约。其四,孙某华上诉称案涉协议内容系李某平诱骗签署,但离婚协议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自愿签署,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孙某华的“受诱骗订协议”的主张,孙某华在事后也未以“受诱骗签订协议”为由主张撤销协议相关内容,相反还履行了部分款项。其五,离婚协议约定孙某华5年内付清30万元赔偿款,孙某华在该期限内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孙某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费,该处理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孙某华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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