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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会顶撞女上司,竟被她老公打到脾脏摘除!算工伤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7-09 14:47:5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山系江苏某特种钢管公司职工,担任成品库库长一职,*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2016年4月1日14时许,*蓉丈夫*猛得知自己老婆在公司会议上与*山发生口角后,遂至公司成品库办公室内,持钢管殴打*山左腰部,致其创伤性脾破裂,后施手术摘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赔偿了*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取得了*山的谅解。

2016年6月17日,*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日受理。因*山遭受暴力伤害刑事案件一案在法院审理中,人社局于同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16年7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6年9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山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暴力伤害是由*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山系*猛得知*蓉在公司会议上与*山发生口角后,被*猛殴打致伤的事实。该暴力伤害是由*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即该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根据*山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山的诉讼请求。

*山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应当构成工伤。《处理意见》的效力应当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要直接因果关系,《处理意见》增设直接因果关系扩大解释了行政法规。另外,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在工伤时间和场所内,因发表与领导不同的工作意见,而最终遭受暴力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经审理已证实,*山系*猛得知*蓉在公司会议上与*山发生口角后,被*猛殴打致伤的事实。该暴力伤害是由*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即该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虽然产生口角的起因可能是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但产生口角本身并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山因与公司副总经理*蓉在会议上产生口角,被*蓉丈夫*猛殴打致伤,该暴力伤害系*猛为报复而实施的个人侵害行为造成,与*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无关联。虽然*山与*蓉产生口角的起因可能是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但产生口角本身并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故惠山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苏02行终135号(当事人系化名)

 *山系江苏某特种钢管公司职工,担任成品库库长一职,*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2016年4月1日14时许,*蓉丈夫*猛得知自己老婆在公司会议上与*山发生口角后,遂至公司成品库办公室内,持钢管殴打*山左腰部,致其创伤性脾破裂,后施手术摘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赔偿了*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取得了*山的谅解。

2016年6月17日,*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1日受理。因*山遭受暴力伤害刑事案件一案在法院审理中,人社局于同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16年7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6年9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山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暴力伤害是由*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山系*猛得知*蓉在公司会议上与*山发生口角后,被*猛殴打致伤的事实。该暴力伤害是由*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即该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根据*山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山的诉讼请求。

*山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应当构成工伤。《处理意见》的效力应当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要直接因果关系,《处理意见》增设直接因果关系扩大解释了行政法规。另外,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在工伤时间和场所内,因发表与领导不同的工作意见,而最终遭受暴力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经审理已证实,*山系*猛得知*蓉在公司会议上与*山发生口角后,被*猛殴打致伤的事实。该暴力伤害是由*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即该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虽然产生口角的起因可能是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但产生口角本身并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山因与公司副总经理*蓉在会议上产生口角,被*蓉丈夫*猛殴打致伤,该暴力伤害系*猛为报复而实施的个人侵害行为造成,与*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无关联。虽然*山与*蓉产生口角的起因可能是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但产生口角本身并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故惠山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苏02行终13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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