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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男子醉驾发生剐蹭,事故处理民警徇私调换血样被判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302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4年10月22日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凤涛、胡广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诉〔2024〕239号起诉书,于2024年12月18日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英、检察官助理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凤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9月29日晚,胡某砖(另案处理)酒后驾车从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镇丰产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内与出租车发生剐蹭。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出警到达现场,并对胡某砖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胡某砖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与两名辅警将胡某砖带至神农医院采集血样,并将血样带回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大队血库保存。
事发后,胡某砖为减轻罪责通过孙某江(张某亲属)向被告人张某说情。被告人张某拒绝了胡某砖送出的1万元钱,但碍于亲属情面,表示可以通过替换血样的方式使胡某砖由醉驾变为酒驾,以逃避法律处罚。2024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要求胡某砖喝啤酒后自行采血。当晚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持新采集的血样将存放在事故大队血库待送检的血样予以替换。10月10日,事故大队在血液送检后发现胡某砖血样酒精检测数值异常,经内部调查核实,确认被告人张某有重大嫌疑,后被告人张某向事故大队领导承认了其替换血样事实。10月14日,四平市公安局将案件线索移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血样照片;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等书证;3.胡某砖、孙某江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证据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及时向单位领导承认事实,在检察机关传唤时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就明确认罪认罚,认罪认罚较早。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初犯,恳请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血样照片,证人胡某砖、孙某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证据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鉴于张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刘会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晓婷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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