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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儿媳提交公婆病历:法院认定不侵犯隐私权
裁判要旨宋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提交了公婆的病历,现公婆主张宋某和医院侵犯了其隐私权。
因病历档案系截图,并非完整病历,且证据并未能显示加盖了医院档案室印章,故该医院未侵犯其隐私。
宋某作为儿媳妇,公婆在其医院住院期间有理由也有可能获得的他们的病历,其称保留病历为诊疗之便,并无不妥,且上述材料宋某仅在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提交至法院,用以证明存在基础疾病,并未对外出示,宋某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其隐私。
诉讼请求
孙某、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宋某、某医院向洪某、孙某公开当面道歉;
2.请求判令宋某、某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某医院承担。
一审查明
宋某与洪某1原系夫妻关系,洪某1系孙某、洪某之子。2023年宋某与洪某1离婚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宋某将2022年孙某和洪某在某医院治疗期间的部分病历作为证据进行提交,用于证明洪某、孙某有基础疾病且年纪偏大,不便于照顾孩子。
洪某、孙某提交声明一份,载明没有授权任何人、任何单位调取其二人在某医院住院看病的出入院记录。身为医院医护人员和三甲医院将病人的病历泄露,侵犯他人隐私权。二人签字并捺印。
宋某称,涉案病历系2022年洪某、孙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其作为儿媳妇为照顾老人,在老人住院期间调取复印的病历,为方便日后看病及专家会诊而保存。病历出具时间宋某与洪某1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仅在2023年离婚案件中提供病历片段给法院,并未向社会公布,没有泄露洪某、孙某个人隐私。
某医院表示孙某及洪某本身就有25年的高血压病史,存在很严重的基础疾病。
一审法院另查明,宋某系某医院工作人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2年洪某、孙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宋某系某医院工作人员,其称为日后看病方便及会诊需要保留病历,故在档案室调取洪某、孙某的病历档案,宋某与洪某1在2023年涉及离婚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洪某、孙某的部分病历作为辅佐证据进行提交。
经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离婚案件中出示的系病历档案截图,并非完整病历,且证据并未能显示加盖了某医院档案室印章,故洪某、孙某主张某医院侵犯其隐私,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宋某作为洪某、孙某的儿媳妇,洪某、孙某在宋某工作的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宋某有理由也有可能获得洪某、孙某的病历,其称保留病历为诊疗之便,也并无不妥。且上述材料宋某仅在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提交至法院,用以证明洪某、孙某存在基础疾病,并未对外出示,对于基础疾病的事实洪某、孙某均认可。宋某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对洪某、孙某的隐私的泄露和侵犯,故洪某、孙某主张宋某侵犯其隐私,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洪某、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洪某、孙某有证据证明宋某、某医院违规调取了洪某、孙某病案。
二、洪某、孙某因宋某、某医院泄露隐私导致住院,有权要求赔偿。首先,宋某利用违法行为调取病案在诉讼中使用,直接导致洪某、孙某病情突然加重并且住院治疗。其次,在离婚诉讼孩子抚养权的判定上,宋某利用违法行为导致法院最终没有认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父亲,对洪某、孙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冲击。
三、某医院、宋某侵害了洪某、孙某的隐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洪某、孙某的病历档案涉及其本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身体健康信息,属于洪某、孙某的敏感个人信息、私密信息,受法律保护。根据《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宋某调取洪某、孙某的病历档案未经其二人同意并授权,某医院也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宋某刺探并泄露洪某、孙某隐私构成隐私权侵权。
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宋某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刺探得到病历,正常情况下没有获得病历的可能。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没有对外出示,未构成泄露和侵犯”存在错误。宋某向法庭提供病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的范围。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出示的系病历档案截图,并非完整病历,且证据并未能显示加盖了某医院档案室印章”也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宋某明确表明是在某医院档案室调取的,就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某医院也应该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某、孙某的上诉请求。
某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某、孙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洪某、孙某在二审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宋某利用职务之便获取洪某、孙某的病历档案,侵犯了洪某、孙某的隐私权。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录音无法达到洪某、孙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宋某及某医院在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某、孙某主张某医院、宋某未经合法程序即获取了洪某、孙某的病历档案并用做其他案件的证据使用,该行为泄露了洪某、孙某的隐私,故应当向洪某、孙某给予相应赔偿。
经查,宋某为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与洪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未按照某医院关于病历档案的调取规定将洪某、孙某的病历档案调取并用作证据提交法院。现洪某、孙某主张某医院对其有侵权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宋某的身份及其在另案中提交证据的行为,结合案涉材料的公开范围等情形,综合认定宋某的案涉行为并未构成对洪某、孙某的隐私泄露和侵犯,处理并无不当。洪某、孙某关于要求宋某对其承担侵犯隐私权责任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文、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5)京02民终2523号 隐私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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