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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醉驾被判刑,单位开除反败诉!竟是栽在自家合同的一句话上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7-25 15:48:5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李某是某医院员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八、聘用合同的解除……(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8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9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20238222131分,李某酒后驾车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6mg100ml

2024718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李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202482日医院收到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4826医院向该院工会送达《通知》:“现决定自2024827日起,解除与李某的聘用合同”。当日,医院工会回函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当日,医院作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医院研究,现决定自2024827日起,解除与您的聘用合同”。

20241018,李某申请劳动仲裁,2024121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八、聘用合同的解除……(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8)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9)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约定的“八(二)8)项”系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特别条款;“八(二)(9)项”系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兜底性条款或一般性条款。特别条款是一种特定性规定,具有具体性、明确性、优先性;兜底性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具有概括性、补充性、灵活性。特别条款和兜底性条款相辅相成,前者确保具体情形有明确依据,后者保障法律的全面性。

在适用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条款优先,兜底性条款作为补充。故该案应优先使用“八(二)(8)项”特别条款,即“(8)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李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被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不符合双方《聘用合同》“八(二)(8)项”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故医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予以撤销,应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医院与李某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

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聘用合同》的解释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审将合同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条款错误地认定为特别条款,并因此排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款的适用。两条款是并列关系,共同构成了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的具体落实。李某因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完全符合该法条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我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二、李某的行为是故意犯罪,严重损害了我院作为公益事业单位的社会形象。一审判决结果不仅粗暴干涉了用人单位合法的用工自主权,也变相纵容了职工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因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关于该情形是否符合双方聘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存在争议。

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第八条聘用合同的解除中第二款规定,乙方(即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出国或者虽经甲方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4)无正当理由,请假逾期不归超过20日的;(5)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8)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9)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第(1-7)项主要系试用期内不符合聘用条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的情形,第(8)项系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劳动教养的情形。

从合同文义及体系来看,第(9)项规定的应系除上述列举情形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包含第(8)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情形,将该规定解释为第(9)项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不足。医院主张前述第(8)项与第(9)项条款系分列关系,系具体分解约定,共同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不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案涉聘用合同系由医院提供的制式条款,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亦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一审认为第(8)项系明确具体的特殊约定条款,第(9)项系一般性兜底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李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在双方当事人对解除聘用合同有约定,该约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且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医院主张系合法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豫03民终173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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