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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代为签名的借据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针对较为典型的三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了规定,分别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中,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体现为夫妻双方事前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进行追认的债务。事后追认的方式并非局限于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诸如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能够承载相关内容的通信方式,都有可能作为事后追认的具体形式被参考。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配偶有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也就是说,配偶仅仅向债权人进行转账、还款,然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并不能仅凭此就认定配偶存在对该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实践当中,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追认情形包括在电话、微信里承认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或者作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因建设工程需要,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条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
2024年12月2日,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原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表示,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该案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在此情况下,法院驳回了原告董某对周某的诉请,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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