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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律师普法
离婚约定抚养费自理后反悔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案例背景
谌某与欧某于 2015 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四岁的婚生子小宝由母亲欧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欧某独自承担,父亲谌某无需支付。2024 年(离婚 9 年后),欧某以小宝名义将谌某诉至法院,主张两点诉求:一是要求谌某补付 2015 年至起诉时的抚养费;二是要求谌某自起诉起按月支付小宝后续的抚养费。理由是随着小宝年龄增长,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显著增加,欧某独自抚养已面临经济困难。
二、法院判决结果与核心理由
贵州贵阳抚养费律师告诉您,法院审理后作出 “部分支持” 的判决,具体判定及逻辑如下:
驳回 “补付过往抚养费” 的诉求: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 “抚养费由欧某自理” 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欧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对独自抚养孩子可能产生的长期经济负担有合理预见。且案件审理中,无证据证明欧某近年来经济状况存在显著恶化(如失业、重大疾病导致收入锐减),也无其他需要回溯变更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如小宝突发重大疾病需巨额医疗费),因此驳回 “补付 2015 年至起诉时抚养费” 的请求,维护离婚协议的严肃性。
支持 “起诉后按月支付抚养费” 的诉求:
法院查明,欧某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女,家庭抚养压力(需同时抚养两个孩子)较离婚时明显增加,属于 “抚养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 的情形。从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的原则出发,判决谌某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小宝支付相应抚养费。
三、法律依据与实务提醒
抚养费约定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 464 条、第 1085 条):
离婚协议书涉及身份关系与抚养约定,若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需按约定履行(如欧某最初需独自承担抚养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体现合同严肃性。
《民法典》第 1085 条进一步明确:“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这意味着 “抚养费自理” 的约定并非绝对不可变更,但需满足 “必要时” 的法定条件。
“反悔主张抚养费” 的核心条件:
只有当出现 “抚养方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子女实际需求大幅增加(如重病、升学)”“抚养方家庭结构变化导致负担加重” 等法定情形时,才能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变更抚养费(包括要求原本无需支付的一方开始支付,或增加已有抚养费金额)。若仅以 “生活成本上涨” 为由,无具体证据证明 “抚养困难”,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抚养费约定需谨慎评估自身长期抚养能力,避免因短期考量约定 “自理” 后反悔;
若后续确需变更抚养费,需提前收集证据(如收入证明、子女开支票据、家庭情况变化材料等),以 “子女利益” 为核心主张权利,而非单纯以 “自身困难” 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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