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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内性侵案中,警方没收汽车合理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6-02-02 13:50:44 分类:贵阳律师普法 浏览:1次

胡某,他一直对妻子的闺蜜王女士心存不轨,惦记着人家的美色,慢慢就动了歪心思。

有一天,胡某特意找了个由头,谎称自己和妻子一起邀请王女士出去玩,还开着家里的起亚轿车去接她。王女士没多想,信了胡某的话,爽快地答应了,跟着他上了车。可上车后她才发现,车里只有胡某一个人,压根没见到闺蜜的影子。

胡某见王女士上了套,直接把车开到了一个偏僻荒芜的施工工地,在这里对王女士动手动脚,想要强行发生关系。好在王女士态度坚决,拼尽全力反抗,不管胡某怎么纠缠都不肯妥协。折腾了一番后,胡某见实在没法得逞,也没敢再硬来。

可胡某心里发慌,他怕王女士把这事告诉自己的妻子,到时候家里肯定鸡犬不宁。思来想去,他只能乖乖开车,把王女士安全送回了家。之后,胡某大概也是心里不安,主动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案子到了一审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只不过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王女士反抗)没能得逞,属于强奸未遂,最终判处他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一审法院还把那辆起亚轿车认定为作案工具,判决予以没收。

对于这个判决,胡某不服,直接提起了上诉。他辩称,自己压根没构成强奸罪,顶多算是猥亵行为;而且那辆车是家里的共同财产,不是专门为了犯罪买的,平时都是用来满足家庭日常出行、生产生活的,根本不算作案工具,不该被没收。

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重新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首先,关于是否构成强奸罪,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的认定,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有强奸的主观意图,且实施了相应行为,强奸罪成立。

但在“车辆是否属于作案工具”这个关键问题上,二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结论。法院认为,这辆起亚轿车是胡某和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目的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和生产需要,并非为了实施本次犯罪而特意购置或准备。虽然胡某利用这辆车接送王女士、前往作案地点,但这只是临时借用车辆作为交通手段,车辆本身的核心用途和属性并未改变,不符合“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中没收车辆的判决,维持了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

在我看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且严谨的。认定一件物品是否为作案工具,不能只看它是否在犯罪过程中被使用过,更要结合物品的购置目的、核心用途、是否专门用于犯罪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的轿车,本质上是家庭日常交通工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载着家庭的合法使用需求。胡某只是临时将其用于犯罪相关的交通行为,并非把车辆作为实施强奸的核心工具(比如没有用车辆禁锢人身自由、没有以车辆为犯罪场所的核心载体等)。如果仅仅因为被临时借用就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不仅会损害胡某妻子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符合“作案工具”认定的立法本意,容易造成财产处罚的扩大化。

另外,一审法院判处胡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已经对其强奸未遂的行为作出了相应惩罚,二审法院纠正没收车辆的判决,既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也兼顾了财产权益的保护,做到了罚当其罪、权责对等。这也提醒我们,司法实践中对涉案物品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标准,不能简单化、一刀切,要兼顾惩治犯罪与保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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