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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合胜诉案例】——外包工人外出采购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5-21 22:48:42 分类:贵阳交通普法 浏览:1次

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关于工伤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王某系某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装修从事刮瓷粉工作的工人,王某在到岗后因工友让其外出购买照明线(因由于作业面光线不足为完成工作而购买),在购买照明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为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左眼部皮肤裂伤。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随后王某就其所受伤害事故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后向原告某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作出并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果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仍旧不服该复议决定,最后将某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本案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的主体适格。

2.第三人王某在工作时因工作需要外出购买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外出期间,由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3.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上,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未就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举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主张事实

1.一审法院仅以举证规则就否定上诉人的诉请,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相悖;《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得出结论“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便直接推断其系因工作原因,把举证责任倒置至上诉人,违反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结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原告某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第三人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理由本案中行政机关及复议机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王某又从该自然人处承接了该项业务,第三人王某同时也与其聘请的其他人一起在该项目上实际从事刮瓷粉的工作,王某在外出购买照明线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某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项目的刮瓷粉业务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但该陈述与其在仲裁庭审中已分包给自然人杨某的陈述不一致,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某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王某属于工伤并确认由上诉人某省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立法目的,并无不当。

类似于王某情形的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或施工工作,作为劳动者,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其参与违法承包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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