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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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息烽温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13 10:24:26 分类:合同纠纷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黔0113民初14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息烽*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息烽县温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09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1135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息烽*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88万元的赔偿义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15632020520113***,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限额8万元。2020831日,原告方人员*(身份证号码:6125241967××××××××)在矿上巷道内工作时,被落石砸伤,后经送往息烽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88万元的赔偿要求,被告以出险时未能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拒绝赔偿,但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告知由此免赔的特别约定。原告已向*亲属支付了121万元的赔偿费用,*亲属已将所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主张保险合同的权益、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事实,认可事故,但因为投保保单特别约定第六条,原告不能在出险时提供安全许可证,被告不赔偿任何损失,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1121日,经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复,同意原告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工期为21个月。202047日,原告在被告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每人赔偿限额80万元,医疗费限额8万元,总额度2320万元,保险费41616元;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伤亡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免赔;索赔应提供死亡提供医疗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县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还约定了免责条款等。

2020831日,原告方作业人员*在原告矿山巷道内工作时,被落石砸伤,后送往息烽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产生医疗费2443.86元。事后,原告向*亲属支付了总计121万元的各项赔偿费用。20209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保险合同权利转让承诺书,将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单赔偿,但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单、贵阳市安监局的批复、银行流水、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工程项目建设为相关劳务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被告认可原告投保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已赔付死者家属121万元,但根据双方保单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付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原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知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未提交,被告仍就保险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签订保险合同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故案涉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否认有违诚信原则。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未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免责条款,相反被告积极进行承保,因此原告可主张该免责任条款不成为其合同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辨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责任的问题,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中第2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后按80%赔付的约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为3921.78元,其他(火化费用、骨灰盒、住宿、餐饮)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用,且该其他费用与死亡赔偿金存在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医疗费用限额计算为3921.78*80%-200=2937.42元予以支持,前述两项相加,被告应赔付原告共计802937.4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贵州息烽*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802937.4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息烽*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息烽*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区支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雷 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耀炜
员  沈联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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