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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丽与胡某超、 张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05 10:05:0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5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321民初13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丽,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 *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1、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丽诉被告*超 *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超 *强,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2000.00元(医疗费419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护理费8970.00元、误工费179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226072.72元,只主张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20时4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族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驶往遵义方向,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45Km+600m路段时,与被告*超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后,贵A×××××号车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超*丽无责任。被告 *强系贵C×××××号车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贵C×××××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项下承担1000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00元;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

被告*超 *强的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12日晚20时45分,*族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驶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45Km+600m(下行)路段时,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超持B2E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后,贵A×××××号车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沟,导致贵A×××××号车乘车人*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超*丽无责任。

*丽伤后被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6日,共计4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正规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丽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8天),住院期间,于2019年6月19日行后路经皮微创腰1椎骨折撑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腰1椎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如出现局部疼痛可口服止痛类药物(按药品说明书使用);2、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换药,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预防感染,术后1天左右依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戴支具保护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久坐等,如需弯腰取物,最好采用屈髋、屈膝、下蹲方式,使物品尽量靠近身体;4、出院后必须定期随诊,以观察骨愈合情况,一般3个月来院复查一次,1年后每6个月复查一次。2019年9月2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丽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丽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2、*丽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00~12,000.00元(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3、*丽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

*超所驾驶的贵C×××××号车系 *强从二手车市场购得尚未过户(原所有人为王小洋),该车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阳观山湖维*酒店2019年10月29日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丽,自2018年12月8日到我单位从事酒店行业销售岗位至今,于2019年6月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请假至今,我单位未为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本案各方均不需追加王小洋参加本案诉讼,另*丽亦不追加*族参加本案诉讼,放弃要求*族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第520390****900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代抄件,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0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病历档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鉴定发票,贵阳观山湖维*酒店《误工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族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丽及被告*超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应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庭审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供医疗发票10张合计41,444.5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丽的护理天数认定为75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元/年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8,970.00元(43,654.00元/年÷365天/年×7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照8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00元。

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期限认定为75天,并酌情按每天30.00元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2,250.00元。

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误工天数认定为105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状况,结合其在酒店从事销售工作,故本院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元/年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12,588.00元(43,654.00元/年÷365天/年×105天)。

6、鉴定费,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00.00元,该项费用原告确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和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

8、残疾赔偿金,因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定残时*丽的年龄情况,结合*丽伤残等级鉴定,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126,368.00元(31,592.00元/年×20年×20%)。

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1,000.00元。

10、病历复印费,原告提供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合计20.00元,该项费用原告确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实遭受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1,300.55元。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发挥着社会保障的作用,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的赔付应注重保护赔付对象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故而实行不分项、不分责任大小有无全额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高达211,300.5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丽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小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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