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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蓉、谢*全等与席*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05 10:21:1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9次

*蓉、谢*全等与席*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624民初11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原告:*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被告:*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大道中伟中央广场******。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蓉*全诉被告*飞*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飞*仙及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蓉)医疗费2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3442.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全)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56.8元、误工费956.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200元,以上合计11713.6元。3、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63184元变更为68808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飞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D×××××元,车辆所有人为*仙)从思南县青杠坡镇往思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思南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全驾驶载有原告*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蓉*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蓉无责任。2019年10月24日,原告*蓉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车祸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全的伤情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五趾骨骨折。被告*仙系肇事车辆(贵D×××××)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看伤害,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飞*仙辩称: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了6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飞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持“522****005020050”号“C1”型驾驶证,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仙,系*飞之母)从思南县青杠坡镇往思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思南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全驾驶载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车辆驾驶人*全及乘车人*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全*蓉无责任。原告*蓉当日被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双侧血胸;3、肺挫伤;4、脑震荡;5、颅内占位××变”。2019年6月25日,原告*蓉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全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第5趾骨骨折”,原告*全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期间,原告*蓉自行支付医疗费2565.5元,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垫付了*蓉的医药费6000元。

2019年10月24日,原告*蓉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蓉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蓉2019年6月2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蓉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蓉之母*珍出生于****年**月**日,其母亲*珍与父亲*高(已去世)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蓉、长子*华(出生于****年**月**日)、次子*轮(出生于****年**月**日)。

被告*飞驾驶的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12月28日向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飞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全驾驶的车辆相撞而肇事,造成原告*全及乘车人受伤及车辆的交通事故。被告*飞驾驶行为与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经事故认定被告*飞负全部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飞驾驶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造成该事故车辆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本案所涉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损失,因被告*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思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的,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蓉的合理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等如下:1、医疗费:原告*蓉在思南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565.5元有国家正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被告*飞*仙在庭审中辩称垫付了二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医疗费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仙*飞垫付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仙*飞可另行诉讼解决。2、误工费:根据误工期评定结果,原告的误工期按90天计算,因原告*蓉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795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952元÷365天)×90天=16755.28元,原告诉请1435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收入证明,但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伤情确需一名人员进行护理,其所需要护理的期限按40天计算,参照《2019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人。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3654元/年/人÷365天×40天=4784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17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营养期评定结果和原告的伤情,营养期按3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天50元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0天×50元/天=1500元。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蓉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34404/年×20年×10%=68808元。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母亲*珍年满88岁,且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02元/年×5年×10%÷3=3567元。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费生活费3464.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2272.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思南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天×100元/天=9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该项费用1300元有国家正规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5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心灵上和肉体上均遭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其主张的金额7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全的合理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等如下:1、误工费:根据误工期评定结果,原告的误工期按100天计算,因原告*蓉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规定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795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7952元÷365天)×8天=1489.35元,原告诉请956.8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收入证明,但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伤情确需一名人员进行护理,其所需要护理的期限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参照《2019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人。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3654元/年/人÷365天×8天=956.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5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天50元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8天×50元/天=400元。原告诉请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天×100元/天=8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4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因未向法庭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蓉主张的医疗费2565.5元、误工费14352元、护理费478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2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174.17元;原告*全主张的误工费956.8元、护理费956.8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51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D×××××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蓉各项损失共计101174.17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D×××××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全各项损失共计3513.6元。

三、驳回原告*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30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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