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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蒋某良与杨某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 贵阳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址重庆市荣昌区,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39998L。
法定代表人谢*荣,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蒋*良与被告杨*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良及代理人肖华、被告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良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15393.2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616元,合计53481.46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公司先期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有43481.46元未支付;2、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贵A×××**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现行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武辩称,其驾驶的贵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已向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杨*武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分则分项赔付;事发时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杨*武承担,若贵A×××**号车辆购有商业险,应由商业险公司负担;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应由法院核定,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待发生后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则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取鉴定报告中间值,财产损失以实际产生发票金额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0时38分,原告蒋*良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城关镇干田坝沿红军路往开阳县城关镇计生站方向行驶,行至望城××路口时,与被告杨*武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蒋*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1**1202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良与被告杨*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武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告蒋*良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蒋*良到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日,支付医疗费8975.15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良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至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蒋*良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取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53481.46元,其请求未超过交强险承保险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975.65元,有开阳县人民医院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系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支持11000元;护理费7696.6元,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15393.21元,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200元,有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系据实计算;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票据证实,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费1616元,有修理材料清单及发票为证,系据实计算。以上合计52081.4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2081.46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42081.46元;
二、驳回原告蒋*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蒋*良负担222元,被告杨*武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