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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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黄某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海宇律师-贵阳交通律师事务所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07 10:37:0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18)黔0102民初8937号

当事人信息

14

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南明区都司大道2楼(中天广场)。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注册地在本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花溪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注册地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F1栋32层1-4号(花果园社区)。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田某、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田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1,4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02.54元、误工费26,161.1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59,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434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82,527.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轻式仓栅式货车(车牌号贵A×××××,所有人为黄某某)由二戈寨向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南环线某某山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田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郑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F×××××)和郑某某骑行的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田某无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原告郑某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郑某因车祸伤致左侧睾丸破裂坏死经切除术遗留左睾丸缺失属八级伤残;致膀胱损伤经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经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致体表多发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已达十级伤残;2.原告郑某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因各车辆所致,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请如前。

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郑某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承认原告郑某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郑某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郑某主张的诉讼请求辩称,事故中,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与公司承保车辆有任何联系,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认原告郑某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未接到报案和理赔申请,且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田某、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郑某的身份证、户口簿,黄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影像中心DR检查(急诊)报告单》、《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发票一份、《通用机打发票》7份,《情况说明》,贵州医科大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4份,拟证明其于2018年3月4日、5日在第六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了1168.6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上述4份发票所体现的收费项目分别为急诊诊查费、急诊挂号费、彩超检查费、CT检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影像中心DR检查(急诊)报告单》、《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可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于2018年3月4日、5日在第六人民医院作双肾输尿管膀胱前列腺彩超、泌尿系CT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且检查部位亦系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部位,故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拟证明在该院复查时支付了47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质证称,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自身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上述收费票据体现的收费项目分别为泌尿系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静脉采血、血细胞分析、注射等,票据开具时间均为2018年3月5日,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可以认定上述费用系原告在该院作双肾输尿管膀胱彩超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且检查部位亦系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部位,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因伤情需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明》上只是写明此次住院原告是有两名家属陪护,而不是证明需要两人护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兹有患者郑某……于2017年12月02日因车祸伤就诊于我院,先后行三次手术治疗,并于2018年02月07日出院,患者住院期间由2名家属陪护,特此证明。”由此可见,该《证明》只是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2名家属陪护这一事实,而不是证明原告确需2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要2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证人施某、廖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建筑行业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6,161.1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无异议,但应提交工资收入流水及纳税凭证。

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营业执照之前,故不予认可。

经审查,贵州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在贵州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因此,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人施某、廖某的证词以及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从事的工作为挖掘机驾驶员。

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灵翠雅居(安家井农改超大市场)项目预购协议》,拟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均质证称,由法院依法核实核准。

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移动通信终端销售专用发票》一份、手机照片一张、《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保险公司定损)、手机损失为2848元、复印病案花费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质证称,已对二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以定损价值1500元为准。由于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手机丢失,故不予认可。对复印费亦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为复印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因被告均认可定损价值,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手机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手机损坏这一事实,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复印病案所支付的费用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贵A×××××号轻式仓栅式货车由本市二戈寨向机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南环线某某山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田某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郑某驾驶的贵F×××××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郑某某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郑某及贵F×××××二轮摩托车搭载的乘客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同年12月12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筑公交认字(2017)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田某无责任,案外人施某某无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当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阴囊撕脱伤;左侧睾丸破裂坏死;右侧睾丸挫伤;阴茎撕脱伤;膀胱损伤;盆骨多发骨折;左下小腿撕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8年2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103,489.44元。同年3月4日、5日及4月8日,原告郑某到该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181.62元。同年3月5日,原告郑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71.2元。同年4月25日,原告郑某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7.25元。原告郑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向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5月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郑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作出(2018)临时鉴字第19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郑某因车祸伤致左侧睾丸破裂坏死经切除术遗留左睾丸缺失属八级伤残;(2)郑某因车祸伤致膀胱损伤经修补术属十级伤残;(3)郑某因车祸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经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郑某因车祸伤致体表多发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已达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郑某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

另查,贵A×××××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某某,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原告郑某与其妻王娇共生育有两名子女,长女郑某1生于****年**月**日,次子郑某2于2012年4月11日。

2018年8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10635.79元。本院已作出2018)黔0102民初91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900.52元,三保险公司各赔偿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郑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贵A×××××号、贵J×××××号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作为车辆承保人的三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向被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损害的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为41,439.51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为68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取中间值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取中间值7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本院按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38,568元÷365天×75天=7924.93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结合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上明确的“建议休息六个月”的医嘱,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80天,按贵州省2017年度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266元÷365天×180天=27,747.62元;6、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举证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为191,9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女儿郑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59.36元,儿子郑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89.04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为1550元;10、鉴定费1300元。因该笔费用系实际产生的,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0,588.46元。

由于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已对另一伤者施某某进行了赔偿,故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119,7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55,000元,故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64,700元。剩余部分66,48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出其承保车辆系本次事故的无责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因此,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由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1,188.4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488.4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上述各项损失119,700元;

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某上述各项损失119,700元;

四、驳回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元,由郑某负担156元,黄某某负担6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竹君 人民陪审员  曾令锡 人民陪审员  赵卫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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