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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与王*、贵州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贵阳交通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08 10:02:3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4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02民初24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吉祥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文培,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友诉被告*贵州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文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22000元(医疗费:484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7631.86元、误工费:35263.73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35元,以上数据合计:186435.35元,被告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1日01时许,原告*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贵A×××**,车辆所有人*友)搭载乘客蒋绍海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出发沿中环路南段接近南岳山隧道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前方左侧车道由被告*驾驶正在停车洒水施工作业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码:贵A×××**,车辆所有人:贵州金*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友、蒋绍海受伤,两车受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原告*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被告金谷公司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意见与金谷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金谷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费用,因此次事故是原告方全责,我方驾驶员受伤、车子也属于受伤状态,后租用水车一个星期,该费用和*的中药费1700元应该由原告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01时许,原告*友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客蒋绍海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出发沿中环路南段、南岳山隧道路段往油榨街方向行驶,行至贵阳市中环路南段接近南岳山隧道路段时向左变更车道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前方左侧车道由被告*驾驶正在停车洒水施工作业的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友、蒋绍海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友被送至贵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开放性小腿多处损伤;2、右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3、右开放性腓骨骨折;4、右下肢肿胀(筋膜间室综合征);5、右开放性手指损伤不伴指甲损害;6、高血压病。住院天数20天。2019年7月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绍海无责任。2019年11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友因车祸伤致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10000-12000元;3、*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金谷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交通案件中,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案中,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谷公司主张原告应对被告*的中药费及租用水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应另案解决。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48420.76元,有住院病历及医院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并经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为50元/天×90日=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5、护理费17631.8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护理费应当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54元/年÷365天×90天=10764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35263.73元,原告举证证实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并经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故误工费应按201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71507元/年÷365天×180日=35263.73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31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诉请按照贵州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1035元,病历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7032.49元,被告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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