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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蔡某1与杨某1、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522民初17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系蔡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系蔡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大方县人,住贵州省。
被告: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
负责人:唐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尹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1诉被告杨某1、李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李某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1诉称:2019年7月23日,被告杨某1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野坝方向沿野普线往金坡方向行驶,途径野普线10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行人即原告蔡某1,致原告受伤致五级伤残。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1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已在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被告李某1虽系贵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贵A×××××号货车已经多次转卖,故我方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李某1的起诉,诉请被告杨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82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蔡某1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户口本、出生证明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3、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37天;
4、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5、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上肢假肢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安装儿童肩离断装饰性假肢普通适用型价格及修理维护费用为73870元,安装肩肌部肌电假肢普通适用型价格及修理维护费用为1316700元;
6、被告杨某1的驾驶证,本案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杨某1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1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贵阳市第六医院和黔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杨某1垫付医疗费共计20901.42元。
被告李某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蔡某1对被告杨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杨某1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野坝方向沿野普线往金坡方向行驶,途径野普线10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行人即原告蔡某1,致原告受伤,在贵阳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杨某1支付医疗费共计20901.42元。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1负次要责任。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伤,现遗留左上臂近端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300元—5500元。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上肢假肢鉴定,原告蔡某1生长发育期的假肢及配置为儿童肩离断装饰性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性,现行价格为8900.00元/具,更换及维修为每二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维护保养费约为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直至发育定型(一般以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定型后的假肢及配置为肩部肌电假肢:档次为适格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63000.00元/具,更换及维修为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维护保养费用约为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本案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蔡某1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二保险公司)已在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再查明,被告李某1虽系本案肇事车辆贵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多次转卖,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本地的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诉请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前要求变更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贵州统计局2020年4月发布的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评定原告蔡某1后续治疗费为3300元—5500元,折中计算为4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五级伤残,其对精神必然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上肢假肢鉴定,原告在18周岁(包含18周岁)之前的儿童肩离断装饰性假肢更换及维护为每二年一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蔡某1年满5周岁,故原告自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安装假肢至年满18周岁期间共需更换安装6次假肢,因第6次安装假肢时为17周岁,再次更换时需安装的为另一种发育定型后安装的肩部肌电假肢,故原告诉请18周岁之前(包含18周岁)的假肢更换次数按7次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统计局2019年8月发布的数据,2018年人均预期寿命为77岁,故假肢更换年限应按77岁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3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贵州省2018年及2019年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蔡某1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2、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3、护理费10764元(43654元÷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412848元(34404元/年×20年×60%);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81670元〖①18周岁之前(包含18周岁):64970元{8900元/具×6次【(18年-5年)÷2年】+【维修费:8900元/具×10%×(18年-5年)】},②18周岁之后:1316700元{63000元/具×15次【(77年-18年)÷4年】+【维修费:63000元/具×10%×(77年-18年)】}〗;6、后续治疗费:4400元;7、鉴定费:39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36282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已在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将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予以扣除。因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分责不分项地承担赔付责任,故扣除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后,原告与被告杨某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责承担的损失总额为1714282元,因本次事故系被告杨某1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1负次要责任,故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342856.40元,由被告杨某1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1425.6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后,由被告杨某1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71425.60元。被告杨某1先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901.42元应按赔偿比例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即4180.28元(20901.42元×20%),综上所述,被告杨某1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67245.32元(371425.60-4180.28)元。因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二保险公司)已在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某1亦非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7245.32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缓交)7266元,减半收取3633元,由被告杨某1负担3354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279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