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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与涂某、徐州辉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贵阳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19 15:22:5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3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403民初12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明,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钱明利(实习),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徐州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现代农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252022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文学北路**。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36994797Y。

审理经过

原告*明与被告*徐州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辉*物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2000元。2.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苏C×××**”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3日,原告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为贵A×××**)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大道37KM+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苏C×××**)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徐州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基于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资料。

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单方委托鉴定,签订结果有失公允,故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

本院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父亲*朝****年**月**日出生,*朝共有五名子女,*朝现已尚失劳动能力。原告*明育有两名子女,女儿*轩生于****年**月**日,儿子陈**生于****年**月**日。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4***120190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3.住院发票、复查发票、复查报告单,4.《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62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有失公允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一、赔偿责任划分及承担。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驾驶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

二、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

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损失共计4813.76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评定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176元。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超过确认部分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一定期间内丧失就业机会,故应当对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2018年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评定误工期限及原告伤情,酌定原告务工天数为120日。原告误工费为28306.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病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1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004.56元。原告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睢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苏C×××**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4.56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延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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