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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与胡某、邓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贵阳交通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19 15:30:0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6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22民初17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军,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222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证号5224281995********。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军,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三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056858428G。

负责人:*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

负责人:*岚,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330602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杰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711765107,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军与被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三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3540.5元;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浙XX)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4日15时49分许,被告*驾驶浙XX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军)在和谐路与黄金路交叉口路段,撞到由*军驾驶搭乘有*秀的贵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军*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秀无责任。原告*军所受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被告*军为肇事车辆(浙XX)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浙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内,原告*军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共计垫付了医疗费21042.52元,其中,原告*军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427.02元,另案*秀住院期间垫付了9615.5元。

*军未答辩。

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未答辩。

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虽然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未到庭,但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承保人,可以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原告方撤回对中国人保嵊州支公司的起诉;二、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的意见是:1、原告主张医疗费19358.8元,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医疗费金额,以医疗费发票为准,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绍兴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900元,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8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3200元(80元/天×40天);3、营养费同意赔偿3750元(50元/天×75天);4、护理费认可按照119.6元/天的标准进行赔付,护理期为75天;5、误工费按照2019年贵州省餐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5082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按照150天计算;6、鉴定费600元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三、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15时49分许,被告*驾驶浙XX号小型汽车在和谐路与黄金路交叉口路段,撞到由*军驾驶搭乘有*秀的贵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军*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6日,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420200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军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3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耻骨上肢、骶骨骨折;2、右上臂皮肤擦伤;3、右前臂皮肤擦伤;4、右大腿软组织擦伤;6、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共产生医疗费19358.5元(其中*军垫付3031.48元、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垫付4900元、*垫付11427.02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军所受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9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军现住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村凤凰栖9栋3单元21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清镇市百花社区鲤鱼村凤凰栖**单元2*号经营“清镇市苗**锅酸汤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军驾驶的贵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军*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军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浙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在浙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军与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军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9358.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垫付4900元,被告*垫付11427.02元、原告*军垫付3031.48元),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个体餐饮经营,误工费应当按照贵州省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告误工期鉴定意见及受伤伤情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8526.85元(45082元/年÷365×150天);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应为9260.75元(46821元/年÷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应为4000元(100元/天×4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营养费应为3750元(50元/天×75天);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机构关于*军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已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停业损失23227.39元,系重复计算误工费损失,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7元,并提交了息烽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收据,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7023.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在浙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军,扣除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2123.4元。被告*在原告*军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1427.02元,其向本院申请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军、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从其双方自愿。因此,被告中国人保绍兴分公司应当在浙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军各项损失共计62123.4元,其中医疗费11427.02元直接赔付给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2123.4元(其中医疗费11427.02元直接赔付被告*);

二、驳回原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原告*军负担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奉彬 书记员吴忠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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