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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菊与刘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贵阳交通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19 15:36:2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5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02民初874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菊与被告*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813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军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解放路××沙冲路交叉路口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原告*菊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元,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误工期120-18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停车在路上,被原告骑车撞上,原告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事发后,双方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直接就去上班了;2、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误工费损失,营养期和护理期应取中间值计算,请求法院基于事实判决赔偿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军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在解放路××沙冲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原告*菊也于同时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菊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军*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菊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用共计76077.5元。2020年5月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3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菊因车祸伤致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误工期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菊的父亲*志生于****年**月**日、母亲*芬生于****年**月**日;*菊有兄弟姊妹共3人;*菊与其夫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军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与原告*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菊受伤,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分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1、医疗费76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30-60日,取中间值45日,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在22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根据评定的10000-12000元,本院取中间值1100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60-90日,取中间值75日,按照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43654元÷365日×75日=8970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6、误工损失,根据评定的误工期120-180日,取中间值150日,按照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43654元÷365日×150日=17940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8808元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其父母、子女三人的扶养费共计33529.8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21402元×12年×10%)+(21402元×1年×10%÷3)+(21402元×4年×10%÷3)=29249.4元,本院在29249.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后果负有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1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时间,酌情支持500元;12、担架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9744.9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19744.9元×50%=109872.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菊109872.45元;

二、驳回*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军负担1234元,*菊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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